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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202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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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2024)》.docx

    四川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精准确定救助对象,促进社会公平公正,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委办2020)24号)和四川省数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笫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依法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受灾人员灾后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法律援助等社会救助时,经核对对象授权,由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的收入、财产、支出等经济状况开展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的活动。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实施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时,需以申请对象经济状况核对结果作为审批或动态监管参考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个人,因复核需要对其经济状况核对时,亦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无委托、不核对;先授权,后核对;只核对,不认定;(二)依法、客观和公正原则;(三)保密原则;(四)属地管理原则。第二章核对对象第四条核对对象是指授权并接受委托单位和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核对的居民。核对对象具体包括:申请人的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人员。第三章核对内容笫五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是指对居民在指定时间范围内的基本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和支出状况等信息进行查询、比对和核算。笫六条基本状况。基本状况是指个人身份信息、基本生活状态等相关信息。主要包括:(一)个人身份信息;(二)户籍登记、婚姻登记等信息;(三)受雇、创业、教育、残疾、重大疾病、抚养、赡养等生存状态信息;第七条收入状况。收入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和实物收入减除一定费用和支出之后的收入。王要包括:(一)综合所得收入。综合所得收入指相关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二)经营性收入。经营性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成本、费用之后的余额。(三)财产性收入。财产性收入是指出租、出让动产和不动产取得的收入扣除有关费用后的余额,以及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等收入。(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不含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第八条财产状况。财产状况是指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一)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船舶等动产;(二)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不动产)。第九条支出状况。支出状况是指在日常生活中的所有开支。主要包括:1 .医疗、教育等刚性费用支出;2 .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3 .出国旅游等情况;4 .其他的支出项目。第四章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职责笫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核对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明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各级核对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省级核对机构负责指导市(州)、县(市、区)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承担跨市(州)的信息查询工作,承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查询工作。市(州)级核对机构负责指导县(市、区)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承担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信息查询工作。县(市、区)级核对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向核对机构提供与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的信息,与民政部门建立数据交换和业务协同机制。根据数据信息集中的不同层级,有关部门应向同级核对机构提供数据查询接口或查询结果。(一)民政部门牵头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负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临时救助、残疾人两补、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婚姻登记、殡葬、社会组织登记等信息。(二)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户籍人口登记、机动车登记等信息。(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失业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应发工资、津补贴等信息。(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提供不动产登记等信息。(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信息、住房保障信息、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等信息。(六)教育部门负责提供享受教育救助等信息。(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运输从业人员基本信息等。(八)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提供土地承包和农机、种养殖项目补贴(补助)、监测对象和脱贫户等信息。(九)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提供救助对象医疗保险参保、自付费用大额支出人员等信息。(十)税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个人纳税等信息。(十一)林业部门负责提供林权交易、林业项目补助等信息。(十二)残联部门负责提供残疾人类别、等级等信息。(十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提供死亡人员、医疗住院收费、医疗门诊收费、应急医疗救助等信息。(十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提供受灾人员灾后救助等信息。(十五)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提供包括企业投资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等经管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十六)人民法院负责提供宣判离婚、宣告失踪人员等信息。(十七)财政部门负责提供财政供养人员等信息。(十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四川监管局协调督促全省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依规针对民政部门根据申请人或其家庭授权、符合法律规定、手续完备的查询需求,配合查询有关当事人的银行开户和存款等信息;协调督促在川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依法依规针对民政部门根据申请人或其家庭授权、符合法律规定、手续完备的查询需求,配合查询有关当事人的商业保险购买、缴费等信息。(十九)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协调督促有关证券机构依法依规针对社会救助部门根据申请人或其家庭授权、符合法律规定、手续完备的查询需求,配合查询有关当事人的相关证券信息。(二十)其他相关部门(机构)根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开展需要提供相关信息。核对业务开展后,可根据实际情况新增或调整部门(机构)之间相关信息交换内容。第五章核对流程第十三条核对机构基于核对对象的授权书、身份证明材料和相关部门的委托授权开展核对。委托授权须以书面形式(含合法的电子文件)进行,核对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进行核对,不得超越授权范围。(一)核对对象提出救助申请时,须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不得隐瞒和虚报。(二)按照“谁受理谁审核”的原则,由社会救助申请受理部门(单位)负责对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身份证明材料等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委托同级核对机构开展核对业务。授权书和委托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制作。对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经办人员负责初审、录入相关信息,提交县级核对机构开展核对。跨县(市、区)的核对工作,县级核对机构申请市级核对机构开展;跨市(州)或跨省的核对工作,市级核对机构申请省级核对机构开展。(三)核对机构在收到社会救助主管部门的核对委托书(含核对对象授权书、身份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向委托单位出具核对报告或反馈核对结果。核对报告和核对结果仅作为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审核或认定对象的依据之一,不得用作其他用途。第十四条因核对技术、核对数量等因素,导致无法按时完成核对需要延期的,核对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核对委托方。延期核对的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延期核对不计入核对工作的期限。笫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核对工作,并书面说明理由:(一)故意隐瞒家庭户籍、收入、财产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二)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三)相关社会救助主管部门有其它中止规定的,从其规定。笫十六条核对对象对委托单位的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核对报告或核对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单位提出复核申请,委托单位认为确有必要复核的,应向出具核对报告的核对机构提出复核申请。核对机构自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结果反馈给提出复核申请的委托单位。第六章监督与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各级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运行规范、管理科学、监控有效、考评严格的内控制度体系。明确岗位设置与职责,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强化各业务环节授权控制,建立数据录入、修改、访问、使用、保密、维护的权限管理制度,加强对信息核对数据的监控,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第十八条核对机构与其工作人员应签订保密协议,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的,应追究其相关责任:(一)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信息核对平台核查与工作无关的人员信息;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材料等行为,导致核对机构获取的资料失真的,应承担相关责任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或申请人失信等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核对工作人员及核对机构已经履职尽责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不予问责或免于问责。第七章附则第二H"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有效期5年。2018年印发的四川省居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川民发201821号)同时废止。笫二十二条各地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笫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关于四川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现就四川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核对办法)作如下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是社会救助的基础性工作,是确保各项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的重要保障。加快推进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建设是提升社会救助管理和服务水平的重要举措。核对办法是关于全省核对制度和工作程序的基本规范,也是各级核对机构依法依规开展核对工作的重要依据。2018年2月,民政厅联合25个部门制定印发了四川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对实现精准认定、精准救助,维护社会救助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目前,已实行超过6年。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健全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的决策部署,适应当前社会救助对象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有必要认真总结实践经验,修订核对办法,更好服务和保障各项社会救助政策高效落实,兜住兜牢基本民生底线。二'修订的总体要求修订核对办法工作,坚持以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以及民政部的相关规定为指引,充分发挥核对机制在兜底保障基本民生工作中的基础支撑作用。一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2018号)、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委办2020)24号)精神,保证党和政府的决策部署在办法中得到全面贯彻和有效执行;二是总结吸收实践的新经验新成果,适应核对工作面临的新情况,解决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同时充分考虑办法执行的稳定性和长期性,根据实践发展确有必要修改的,与时俱进地加以修改完善,可改可不改的,不作修改;三是充分反映建立健全核对工作机制,完善适合全省基层工作特点、严谨规范、务实高效的工作流程。三'主要内容核对办法共七章23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一)规范了相关表述。将适用范围由“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等社会救助工作中涉及的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修改为“社会救助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依法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受灾人员灾后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法律援助等社会救助时,经核对对象授权,由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的收入、财产、支出等经济状况开展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的活动。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实施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时,需以申请对象经济状况核对结果作为审批或动态监管参考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涵盖更加全面准确。(二)完善了核对内容。进一步明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是指对居民在指定时间范围内的基本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和支出状况等信息进行查询、比对和核算,并对核对内容进行了细化完善。(三)细化了核对工作流程。对核对委托受理、提交材料审核、核对时限、提出异议复核、出具核对报告和核对结果等流程进行了细化规定。(四)调整了相关部门职责。因机构改革,涉及部分部门拆并和新增,部门职能职责发生变化,参照部级层面及其他省份的数据共享情况,根据民政部印发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数据元(MZ/T073-2024)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对民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四川监管局5个部门提供数据或部门名称进行调整,同时新增省法院、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5个部门数据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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