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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2023年4月1日起施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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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2023年4月1日起施行).docx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使用状态和防护效能,发挥人民防空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了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及其地面伪装、风、水、电、信息、进出道路等附属设施所实施的维护、保养、保护等活动。第三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贯彻分类管理、定期维护、拆除补建、损坏追责原则,实行谁使用、谁维护的管理制度。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和标准,对全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设区的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依法履行人民防空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落实定期检查制度,及时上报检查结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关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领域信用管理,依法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认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失信行为,并及时报送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省市场监督管理信息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二章维护管理第六条人防工程平时依法由使用人进行使用和维护管理。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效能。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的必要材料,报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对人防专用设备设施等进行清点、登记,移交维护管理档案资料,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要求备案。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已交付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平时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二)未交付的新建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长期闲置且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可以调剂使用。调剂使用人防工程的,应当和人防工程隶属单位协商一致。第九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资金由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无法确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第十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第三方负责维护管理。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维护保养。第十一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下列维护管理工作制度:(一)岗位责任制度。明确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职责,维护保养任务和内容。(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制度。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分类确定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的频次和内容,定期启闭防护门等人防专用设备设施以及相关系统,及时处理故障和问题。(S)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消防、防汛等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四)学习培训制度。组织工作人员学习维护管理专业知识,参加人防、消防等相关专业培训。(五)维护管理档案制度。建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档案,记录工程维护保养的时间和内容。(六)其他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制度。第十二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达到下列要求:(一)工程结构完好;(二)人防专用设备设施性能完好,金属构件无锈蚀和损坏;(三)工程口部畅通,防汛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四)工程的消防设施,风、水、电、信息等系统工作正常;(五)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六)工程内无私自改造或者私拉乱接现象;(七)工程平战转换所需设备设施按照规定存储;(A)相关标识标注完整、整洁;(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三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突出重点,加强对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重要防护区位人员掩蔽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其他人防工程专用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第十四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防工程维护管理需要,加强对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普及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等知识,支持和推进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专业化、市场化、数字化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第三章工程保护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护人防工程和附属设施不受侵害。对损害、破坏、侵占人防工程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人防主管部门举报。第十六条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与其设计用途相适应,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有关要求。第十七条批准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意见。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保障人防工程安全。第十八条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应当报经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改造人防工程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影响防护效能或者留下安全隐患。第十九条办理人防工程改造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人防工程改造许可申请表;(二)拟改造人防工程现状图;(三)人防工程改造方案。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下列行为:(一)损坏人防工程标识;(二)挪用或者损坏平战转换设备设施;(三)安装充电设备设施破坏人防工程战时防护效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第四章拆除和报废第二十一条禁止擅自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应当报经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二条申请拆除人防工程,应当具有正当合法的理由,并提供下列材料:(一)人防工程拆除许可申请表;(二)拟拆除人防工程现状图;(三)拆除人防工程补建(补偿)方案。第二十三条拆除人防工程,应当符合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相关规定,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四条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按照下列标准就近补建:(一)拆除等级人防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拆除非等级人防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二)补建人防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面积。第二十五条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不具备就近补建条件的,应当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第二十六条人防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报废:(一)工程主体结构存在安全隐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二)工程渗漏水严重,有坍塌危险的;(S)工程基础下沉,工程主体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申请报废人防工程的,人防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严格审核。第二十七条申请报废人防工程,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人防工程报废许可申请表;(二)拟报废人防工程现状图;(三)人防工程安全和防护性能检测报告或者专业评估报告。第二十八条达不到战术技术要求且不符合报废条件的人防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出战备序列:(一)无法按照规范标准改造满足最低防护要求,且无战时应急使用价值的;(二)防护设备设施损坏或者缺失严重,且无法改造处理的;(三)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但防护结构达不到抗力要求,且无法改造的。人防工程退出战备序列的具体规定,由省人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九条退出战备序列的人防工程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对未达到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或者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不符合设计用途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二条人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地铁、隧道、综合管廊等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防护设备设施维护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1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军区发布的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苏政发(1985)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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