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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中医药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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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中医药条例(草案).docx

    江西省中医药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医药医疗服务第三章中医药产业发展与健康服务第四章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技创新第五章中医药传承保护与文化传播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发挥中医药在卫生与健康事业中的作用,保护健康,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建设国内领先、世界知名的中医药强省,根据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医疗、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对外交流与合作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发展中医药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传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坚持中医与中药、民生与产业相结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高质量发展。坚持中西医并重,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为保护、发掘、发展、传承好中医药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统筹推进中医药发展。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发展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整合政府各部门资源,对中医药发展进行宏观指导和综合协调。-cI-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相关的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产业等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培养中医药人才,提高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水平,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中医药产业发展。第七条对在中医药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中医药医疗服务第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举办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的中医医疗机构,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健康需求,调整和完善中医医疗机构布局,加强与其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建设并配备诊疗设备。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中医病床。县(市、区)以上综合医院中医床位占总床位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配备中医类别医师,并设置中医馆等中医药综合服务区。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中医药设备配置和中医药人员配备。第九条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设区的市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回复意见,应当报送省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第十条县级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原则上应当具备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建设标准,省、设区的市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三级医院建设标准。第十一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类中医医疗机构。优先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置中医科室。鼓励公立中医医疗机构以品牌、技术、人才等资源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混合所有制性质的中医药健康服务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购买服务、公共卫生、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支持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名老中医开办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对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和数量限制。第十二条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举办中医诊所按照国家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有关规定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第十三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控制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中医药人员比例应当超过百分之六十。第十四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为主体的办院方向,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与服务,加强特色专病专科建设,引进和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健全综合服务功能,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学术水平。第十五条鼓励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织医疗联合体建设,支持探索建立中医医疗联合体网络。中医医疗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可以通过临床带教、业务指导、教学查房、科研和项目协作等多种方式,提升基层医疗机构服务能力。第十六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第十七条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在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等医疗机构临床科室执业,按照所注册专业开展医疗活动。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应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开展医疗活动。在医疗活动中应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第十八条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不得利用中医医疗广告进行迷信宣传。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省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第十九条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人员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意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执行有关诊疗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防范和杜绝医疗事故。第三章中医药产业发展与健康服务第二十条本省应当围绕建设国内领先、世界知名的中医药强省战略,将中医药产业作为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支柱产业,统筹规划、协同推进中医药全产业链发展,推进中医药产业和健康服务融合发展。第二十一条有条件的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中医药龙头骨干企业发展;支持中医药快速成长企业加快形成领域内核心品种,扶持独家生产、拥有知识产权或者列入中药保护目录的品种;推进企业兼并重组,鼓励龙头骨干企业采取并购、控股、注资等方式实行资产重组和战略整合,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中医药企业。第二十二条有基础的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产业集群发展壮大,推动各种生产要素聚集,延伸和完善产业链,促进研发机构与生产、制造企业的协同创新,促进中药材与中成药生产、保健食品与功能食品生产之间的分工协作,促进制造企业、流通企业以及印刷、包装企业的协作配套,提升中医药特色产业园区和规模产业集群基地发展水平。省政府和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推进中医药科创城建设,支持樟树“中国药都”振兴发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医药产业融合发展,推进中药智能制造和绿色制造,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推进中药工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建设,构建中药质量控制体系,提升中药制造现代化、标准化水平。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支持中药材产地初加工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中药材的采集、储藏、初加工等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中药饮片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炮制,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省政府支持建设全国重要的中药饮片基地。省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江西省中药材标准和江西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相关的市、县政府应当保护和挖掘“樟树帮”“建昌帮”炮制技艺等传统医药文化资源,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研究。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中药材种植养殖规划,加强江西道地药材良种繁育基地和规范化种植养殖基地建设,推进江西道地药材种植养殖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生产,对符合条件的中药材种植养殖项目按照规定给予种植养殖补贴。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道地中药材产业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乡村特色产业规划,科学合理开发利用中药材资源,加强对从事林下中草药种植的林业专业合作社、家庭林场等新型林业经营主体的扶持。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发展与扶贫开发工作相结合,加大对贫困地区中医药发展的扶持力度,优先向贫困地区提供中医药资金、项目、技术、服务。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棒树中药材专业市场发展壮大,加强中药材交易物流中心建设,支持与中药材现代商贸相关的仓储物流、电子商务等配套平台的建设。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升中药流通能力,强化中药店现代化管理,增加中医咨询、门诊、售后服务等功能,支持药店设立中药专柜,增加中药品种并逐步提高所占比例;推动中药配送中心、电子商务中心、道地药材聚集区、城市药店及中医院末端网点建设,形成中药配送体系;依托公共信息网络,建设省中医药公共流通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中医药物流信息互通共享。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质量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江西道地药材和优势大宗药材生产全过程质量管理和质量追溯体系,规范中药材种植养殖种源及过程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第二十九条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药资源动态监测信息与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建立中药资源动态监测网络体系,监测全省中药资源保护和利用现状。第三十条鼓励医疗机构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省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名老中医经验方目录,并加以应用、推广。对目录内经验方申请中药制剂的,按照规定实行注册或者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三H条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经省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依规在医疗联合体内调剂使用。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推动中医药健康产业发展,重点支持保健食品、中药新药、生物医药、技术装备等领域的战略性新兴中医药健康产业发展,推动中医药健康产业与养老、旅游、体育产业融合发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推动中医药健康服务体系建设,探索发展中医药健康服务新模式新业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扩大中医药在公共卫生服务中的服务范围。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中医医疗机构治未病科室建设,探索融健康文化、健康管理、健康保险于一体的中医健康服务模式。二级以上中医医院应当设立治未病科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开展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符合国家规范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支持培育技术成熟、信誉良好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集团或者连锁机构。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发展中医特色康复服务,加强康复专科建设,拓展中医特色康复服务能力。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具有中医特色的康复、护理服务机构,鼓励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展中医特色康复服务,建立县(市、区)中医医院与社区康复机构双向转诊机制,县级以上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将双向转诊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提升基层医疗机构中医康复能力和水平。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建设融医疗、照护、康复、养老为一体的中医药特色医疗养老机构。二级以上中医医院应当设立老年病科或者老年病诊室,鼓励社会力量新建以中医药健康养老为主的护理院、疗养院,鼓励养老机构设置以老年病、慢性病防治为主的中医诊室。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开展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建设高端医养结合基地和重大慢性病医养结合基地。第三十七条鼓励发展中医药健康旅游服务,依托本行政区域独特自然资源优势,开发具有特色的中医药健康旅游产品与路线,推动建设一批融中药材种植、中医药健康服务、中医药文化景观旅游、传统健身运动、药膳于一体的国家级、省级中医药健康旅游区、健康旅游基地与健康旅游项目。第三十八条鼓励、引导热敏灸相关产业发展,将热敏灸技术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构建覆盖全省的热敏灸医疗服务网络,将热敏灸与养生、保健、康复、养老、旅游深度融合。第四章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技创新第三十九条省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药发展、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完善中医药师承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结构合理、特色鲜明的中医药中等、高等教育体系,并有与之相配套的实践教学基地。第四十条省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人员在职培训规划,建立社区、农村基层中医药实用型人才培养机制,加强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培训。县级以上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和中药专业人员带徒授业。县级以上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应当培养中医药领军人才、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第四十一条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西医学及相关的科学技术,鼓励西医和其他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中医药。临床类别执业医师、全科医生、乡村医生按照省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中医药知识和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可以在临床工作中提供相应的中医药服务。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制定中医药人才政策,通过定向培养、招募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基层引进中医药人才。对引进的急缺、高层次中医药人才,县(市、区)公立中医医院在本单位没有相应空缺岗位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相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中医药人才申请设置特设岗位。第四十三条本省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科技发展规划,采取下列措施提升中医药科技创新能力:(一)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技创新体系、评价体系和管理体制,保护中医药科研成果、独特诊疗技术和工艺等知识产权;(二)积极创建中医药国家级创新平台,建设全省中医药研发中心、中医药公共服务平台、中医药信息网和中医药产业专利信息平台,组建江西中医药发展协同创新体,支持中医药科研机构、重点研究室、重点实验室、重点学科和临床研究基地建设;(三)鼓励中医药骨干企业、生物与医药院校、科研机构组建中医药国家级和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支持中医药骨干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临床机构合作建设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和关键技术攻关平台;(四)省级科技计划项目指南应当重点支持中医药领域的科研项目攻关,开展基础、临床、转化三个环节关键技术创新研究;(五)支持与中医药相关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加大对中医药研发成果转化的奖励力度;(六)在省科学技术奖评审中设置中医药相关专业组。第四十四条中医药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中药生产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加强对中医药基础理论和辨证论治方法,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和重大疑难疾病、传染病的中医药防治,以及其他对中医药理论和实践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项目的科学研究。第四十五条支持企业自主研发中药新药,支持基于古代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开发中药新药或者以中药制剂为基础与医疗机构合作研发中药新药。开展中药上市后再评价,加大中药大品种二次开发力度,培育具有竞争力的中药品牌。县级以上政府可以引导中药产业龙头企业联合研发中药新药,鼓励企业引入产业基金、风险投资基金等社会资本参与中药新药研发。鼓励企业研发、推广药食两用健康产品。鼓励药膳、药妆、药浴、药食同源道地药材的研究开发。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建立中医药数据中心平台,促进互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科学技术在中医药领域的应用,提高中医药服务效能;发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服务模式,建立跨机构的中医医疗数据共享交换标准体系;运用物联网、大数据技术,建立中药材、中成药溯源系统,实现中药种苗选取、种植环境、产品检验、提取加工、制剂生产、运输贮藏、消费使用等全流程监管以及疗效的跟踪研究。第四十七条鼓励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申请中医药专利、地理标志、软件著作等知识产权,支持开发中医药专利产品、注册中医药商标及对有关中医药著作进行版权登记。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第五章中医药传承保护与文化传播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野生中药材资源保护,完善中药材资源分级保护、野生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建立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保护区、野生中药材资源培育基地和濒危稀缺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加强珍稀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保护、繁育和替代研究。第四十九条省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江西道地中药材目录,建立江西道地中药材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地。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江西道地、特色中药材进行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提高道地中药材质量标准。第五十条县级以上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中医药资源的开发、挖掘和整理工作,抢救濒临失传的珍稀和珍贵古籍文献,搜集、整理、发掘中医药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传统诊疗技术,加强中医药文物、古迹保护,开展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保护、传承工作。对濒临失传、列入保护名录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与技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抢救性保护与传承。鼓励和保护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民间验方、秘方和传统诊疗技术等,并从中医药有关基金中给予奖励。中医药人员的验方、秘方、传统诊疗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作为资本入股,参与开发,受法律保护。禁止以非法手段获取权利人的验方、秘方、传统诊疗技术和科研成果等;未经权利人允许,任何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验方、秘方、传统诊疗技术和科研成果等。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开展吁江医学传统流派和本省历代中医名家学术思想研究,挖掘整理总结国家级和省级名老中医药专家临床诊疗经验和传统制药、鉴定、炮制技术。名老中医药专家和独特技能传承人可以以本人姓名命名服务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文化建设纳入文化发展规划,支持建设中医药科普教育基地,普及中国特色健康文化。推进中医药文化进机关、学校、企业、社区、乡村和家庭,将中医药知识纳入中小学卫生健康教育课程。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第五十三条鼓励有条件的中医机构积极融入丝绸之路经济带和二十一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以下简称“一带一路”)建设,以独资、合资、合作方式在境外开展中医药服务,参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中医药中心建设,吸引“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江西投资中医药,拓展"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中医药市场,开展贸易合作。第五十四条积极实施热敏灸海外推广计划,推进热敏灸产业融入“一带一路”建设,在沿线国家举办中医药文化展览、义诊、健康讲座、科普宣传和产品推介活动,建设融中医医疗、养生、康复、养老、文化传播、商务会展于一体的中医药国际交流合作示范基地,推动中医药文化国际传播,提升江西中医药的国际影响力和美誉度。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中医药资源和人才优势,开展中医药教育、医疗、学术、人才、技术等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加强对中医药学术团体的指导和建设,推进涉外中医药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中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流与合作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防止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技术秘密泄露。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督促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发展中医药职责。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相关政策,应当征求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支持成立中医药发展专家智库,加强中医药政策、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发展投入机制,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完善对公立中医医院的相关补助政策。第五十九条省、设区的市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合理调整体现中医药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的医疗服务价格。省、设区的市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开展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中医医疗机构的特点,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第六十条省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落实国家中医药标准化相关政策,支持推动中医药国际标准建设,加强本省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支持制定中医特色优势诊疗服务地方标准,支持制定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建立健全热敏灸标准体系。制定中药材种子种苗、种植养殖、采集储藏技术标准、饮片炮制技术标准、中药配方和提取标准、药膳等产品加工生产标准,建立国家认可、国际认同的赣药标准体系。第六十一条依法开展下列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一)中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评定;(二)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中医药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承担者;(S)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中期考核、成果鉴定;(四)对中医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中医医疗服务质量进行评价;(五)中医医疗技术责任的鉴定;(六)其他与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有关的活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或者改变其性质的,由省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0年6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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