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母婴保健法〉办法修正案(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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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母婴保健法〉办法修正案(草案.docx
附件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一、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具有母婴保健临床服务能力的妇幼保健机构,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培训;逐步增加投入,改善母婴保健设施;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母婴保健服务;扶持欠发达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妇幼保健机构基本建设经费、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在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有关业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必须经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必须经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许可。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五、第八条修改为:“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后,方可从事正常分娩的家庭接生工作”。六、第九条删除“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七、第十二条修改为:“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报告。针对检查发现的严重遗传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等严重影响婚育的疾病或异常情况,医师应引导服务对象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依法履行重大疾病如实告知义务。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八、第十三条修改为:“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主动接受婚前医学检查”。九、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实施办法,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十、第十五条中“(二)建立孕产妇保健档案”修改为“(二)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及电子档案”。十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十二、删除第十九条。十三、第二十条调整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提倡孕妇住院分娩。因交通不便等原因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1、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家庭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高危孕妇必须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负责接生的人员应在孕产妇保健手册(卡)中认真填写分娩记录”。十四、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十五、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其中“建立儿童保健手册”修改为“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及电子档案”。十六、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做性别鉴定”,作为第一款;“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作为第二款。十七、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助产接生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八、第三十九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调整为两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十九、第四十二条删除第二款。此外,将“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O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附件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依据表修改条文原条文修改依据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条为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二条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具有母婴保健临床服务能力的妇幼保健机构,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培训;逐步增加投入,改善母婴保健设施;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母婴保健服务;扶持欠发达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培训;逐步增加投入,改善母婴保健设施;推行优生优育系列保健保偿责任制;扶持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组与社会发展一致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四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妇幼保健机构基本建设经费、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计划、需政部门应当安排妇幼保健机构基本建设经费、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统一修改名称与社会发展一致第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为母亲和婴幼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第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为母亲和婴幼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统一修改名称第二章技术服务资格第二章技术服务资格第六条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在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有关业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必须经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杳、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必须经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许可。第六条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在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有关业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必须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但是,从事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统一修改名称第七条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 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 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 以及助产人员,经考核并取得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母 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工 作O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 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 查、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 和助产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由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 部门负责。第七条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 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 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 及助产人员,经考核并取得卫 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 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 从事相应的技术工作。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 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卫生行 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人 员的考核发证,由设区的市卫 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 终止妊娠手术人员和助产人 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县(市、 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同上第八条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培训、具 备相应接生能力后,方可从事 正常分娩的家庭接生工作。第八条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经考核并取得县级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 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后,方可从事正常分娩的家庭 接生工作。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取消家庭接生员的考核的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家庭接生人员接生。第四款: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接生人员的培训、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九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核。第九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核。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取消家庭接生员的考核的行政许可。第三章婚前保健第三章婚前保健第十条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的检查。第十条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Q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的检查。第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服务。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名单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Q第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拉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服务。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名单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统一修改名称第十二条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报告O针对检查发现的严重遗传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等严重影响婚育的疾第十二条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给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注明下列医学意见中的一种:(一)可以结婚;(二)可以结婚,限制生育;(三)可以结婚,不宜生育;(四)暂缓结婚;(五)禁止结婚。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结婚自愿: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禁止结婚的情形:直系血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一千零五十三条重大疾病如实告知义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病或异常情况,医师应引导服务对象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依法履行重大疾病如实告知义务。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第十三条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主动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第十三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可以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实施办法,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制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实施办法,有计划地推行婚前医学检查与社会发展一致。我省2009年起,在全省免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省级和地方财政按照1:1比例筹措资金。详见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9)485号)。制度。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应当给予减免。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第四章孕产期保健第四章孕产期保健与社会发展一致统一修改名称统一修改名称第十五条实行孕产妇保健管理制度。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范围,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并做好以下工作:(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医学咨询和自我保健知识;(二)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及电子档案;(三)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山)定期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哺乳,提供避孕咨询。第十六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可能有畸形;(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四)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六)国家和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实行孕产妇保健管理制度。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范围,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并做好以下工作:(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医学咨询和自我保健知识;(二)建立孕产妇保健档超(三)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四)定期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哺乳,提供避孕咨询。第十六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可能有畸形;(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四)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六)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Il规定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经产前检查,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有严重缺陷,因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第十七条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经产前检查,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有严重缺陷,因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条: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第十八条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须经孕妇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第十八条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须经孕妇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第十九条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费用不由本人承担。受术者享受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的,按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经费予以解决。删除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无相关条款。第十九条提倡孕妇住院分娩。因交通不便等原因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家庭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第二十条提倡孕妇住院分娩。因交通不便等原因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必须由经过培训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家庭接生员实行消毒接生。高危孕妇必须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负责接生的人员应在孕产妇保健手册(卡)中认真填写分娩记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取消家庭接生员的考核的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家庭接生人员接生。第四款: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接生人员的培训、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高危孕妇必须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负责接生的人员应在孕产妇保健手册(卡)中认真填写分娩记录。第二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第二1条妇幼保健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院(所)或乡(镇)卫生院依据孕产妇保健手册(卡)中的分娩记录,出具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第二十一条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并对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进行评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将婴儿出生、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抄报产妇户口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二条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并对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进行评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将婴儿出生、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抄报产妇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名称第五章婴幼儿保健第五章婴幼儿保健第二十二条母乳喂养是婴儿的权利和母亲应尽的义务。全社会都要关心和支持母乳喂养,提高母乳喂养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推行和支持母乳喂养,为母乳喂养提供服务。第二十三条母乳喂养是婴儿的权利和母亲应尽的义务。全社会都要关心和支持母乳喂养,提高母乳喂养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推行和支持母乳喂养,为母乳喂养提供服务。统一修改名称第二十三条实行婴幼儿保健管理制度。妇金保健院(所)和乡(镇)卫生院应当为新生儿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及电子档案,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第二十四条实行婴幼儿保健管理制度。妇幼保健院(所)和乡(镇)卫生院应当为新生儿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与社会发展一致统一修改名称第二十四条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新生儿疾病的筛查。第二十五条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食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新生儿疾病的筛查。统一修改名称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等服务。对高危、体弱儿应当重点监护。第二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等服务。对高危、体弱儿应当重点监护。统一修改名称第二十六条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持有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和儿童保健手册,方可办理入托入园手续。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持有OL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和儿童保健手册,方可办理入托入园手续。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医学技术鉴定第六章医学技术鉴定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学技术鉴定。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学技术鉴定。第二十八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从医德高尚、具有丰富医疗保健实践经验和相关学科理论知识、具备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中提出人选,报本级人民政府聘任。第二十九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从医德高尚、具有丰富医疗保健实践经验和相关学科理论知识、具备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中提出人选,报本级人民政府聘任。统一修改名称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必须在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第三H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必须在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第三H条当事人对医学技术鉴定结汇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第三十二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七章行政管理第七章行政管理统一修改名称统一修改名称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四)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任母婴保健监督员,并可从乡(镇)聘任母婴保健检查员。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检查员协助母婴保健监督员开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的管理。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应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四)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任母婴保健监督员,并可从乡(镇)聘任母婴保健检查员。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检查员协助母婴保健监督员开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的管理。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应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第三十四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做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第三十五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做性别鉴定。医学上确有需要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性别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第三十五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第三十六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技术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技术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统一修改名称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第三十八条未依法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接生,或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助产接生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从事母婴第三十九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取消其执业资格。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医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IOooO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款内容新增一条,分类表述。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新增本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第四十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在工作中造成母婴伤亡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在工作中造成母婴伤亡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H冬侮辱威胁、殴打母婴行政执务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冬侮辱威胁、殴打母婴日餐行政执务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指医疗、保健机构系指各级妇幼保健院(所)以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指医疗保健机构系指各级妇幼保健院(所)以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孕情检查及终止妊娠、结扎、上环等手术,依照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统一修改名称。删除第二款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无相关条款。第四十三条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四十三条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统一修改名称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统一修改名称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附件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立法说明一、修改的必要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促进全省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保障母婴安全、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发挥了重要的法治保障作用。民法典施行后,办法存在一些与之抵触的情形。同时,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已经过了两次修正,办法存在与上位法不相符的问题。为满足社会发展进步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需求,更好地发挥办法引领保障促进的法治作用,有必要作适当修改。二、修改的基本思路(一)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主要是清理办法与民法典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保持法律渊源的内在统一性。(二)促进社会发展原则考虑当前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特别是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的现状,修改不适应实际需要的规定,将实践中形成的好经验好做法上升为法规,从制度上保障全省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三、修改的主要内容(一)与民法典保持一致民法典强化婚姻自由原则,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只是规定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应当在婚姻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修改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主动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删除作出可以结婚、暂缓结婚或禁止结婚的医学证明。(二)与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保持一致1 .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取消了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修改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不再发放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2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将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从事产前筛查的机构的许可权下放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修改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调整了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技术的许可权限。3 .根据母婴保健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和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对应修改办法第十七条,将“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改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修改第二十一条,将“妇幼保健院(所)或乡(镇)卫生院”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修改第三十五条,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性别鉴定”改为“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4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细化了法律责任,修改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并新增一条,按照“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出具虚假医学证明”和“违规开展胎儿性别鉴定”三类情况进行表述。(三)与社会发展保持一致1 .随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制度的建立完善,政府已经免费向公民提供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等母婴保健服务项目,修改办法第三条,新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具有母婴保健临床服务能力的妇幼保健机构”,将“推行优生优育系列保健保偿责任制”改为“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母婴保健服务";修改第十四条,将“有计划地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应当给予减免。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改为“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制度”。2 .根据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删除办法第十九条“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费用不由本人承担。受术者享受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的,按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经费予以解决”;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孕情检查及终止妊娠、结扎、上环等手术,依照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3 .根据机构改革现状,将“计划、财政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统一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