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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养老服务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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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养老服务条例.docx

    陕西省养老服务条例(2022年12月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内容来源:陕西人大网发表时间:2022-12-0210:54:08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养老服务体系第一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二节机构养老服务第三节医养康养服务第四章养老服务人员第五章扶持与保障第六章监督与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养老服务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社会协同的原则,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发展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老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养老服务重大问题,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规划,促进养老服务事业产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工作,通过配备相应的社区工作者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养老服务工作力量。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牵头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民政部门养老服务发展(指导)机构承担养老服务技术指导、业务培训、信息管理、质量评价和标准推广等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旅游、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体育、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家庭成员应当尊重、照料和关心老年人,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赡养人应当对老年人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关心老年人健康,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扶养人应当依法对被扶养的老年人履行扶养义务。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功能和优势,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及相关工作。第八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以及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举办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志愿活动、慈善捐助等多种形式提供、参与和支持养老服务。第九条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实施养老服务标准,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健康发展。第十条全社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形成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引导老年人树立终身发展理念,推动老有所养与老有所为相结合,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和社会参与度。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公益宣传,开设老年频道或者专题、专栏等,传播老年人健身、康养、维权、反诈防骗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老年人防范意识。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人口结构、老龄化发展趋势,因地制宜提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执行标准和布局。对老龄人口占比较高和老龄化发展趋势较快的地区,适当提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比例。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和老年人口分布、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同步实施。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等方式供应,提高用地效率,降低养老服务用地成本。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可以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城镇居住区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新建小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养老服务设施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本省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标准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对社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对城镇居住区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确定养老服务设施权属归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将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纳入国有资产统一管理,用于开展公益性养老服务。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等方式加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可以将具备条件且闲置的房屋、场地等优先用于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己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补足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将所属的培训中心、疗养院、招待所等转型为养老服务机构;鼓励民间资本对闲置的企业厂房、商业设施以及其他可以利用的社会资源依法依规进行整合和改造,用于养老服务。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支持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建设改造。有条件的乡镇通过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的方式建设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优惠扶持措施,支持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力量建设农村互助幸福院、养老院等养老服务设施。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等要求。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和适老化改造纳入城市更新、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统筹推进。加快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无障碍改造,支持已建成的多层住宅及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和企业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满足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的需求,推广应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服务。为老年人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充分尊重老年人的习惯,保留并完善传统服务方式,为老年人出行、就医、消费等提供便利。第十八条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和政府投资、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使用性质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要求,就近及时补建或者置换。第三章养老服务体系第一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为城乡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探访照料服务。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养老服务、医疗卫生等资源,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推进覆盖城乡的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老年日间照料机构、养老服务站、助餐点等设施建设,推动养老服务机构向社区、家庭延伸。第二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辖区内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进行调查登记,对有特殊照顾需求的老年人定期巡访,宣传养老服务政策,组织开展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为各类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活动提供便利。第二十二条倡导成年子女与老年父母就近居住或者共同生活,履行赡养义务、承担照料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便利,支持家庭成员参加养老护理技能培训,提高其照护能力。支持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中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实施居家适老化改造,配备辅助器具和防走失装置等设施设备,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居家适老化改造向其他困难家庭延伸。支持专业性的社会组织依法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担任监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第二十三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日常生活服务;(二)健康体检、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三)寻访探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应急救护服务;(五)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服务;(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七)其他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第二十四条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辖区内城乡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情况,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推动社区实现下列养老服务功能:(一)兴办住宅小区助餐点,采取集中供餐、配送到户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二)依托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采取上门服务、日间托管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服务。(三)综合利用社区文化、体育、教育、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四)采取上门探访、电话询问等方式,为高龄、失能、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服务。(五)利用信息化手段,即时接收和处理老年人的紧急呼叫,为老年人提供协助联系救援等服务。(六)其他功能的养老服务。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推动养老服务机构在社区建立嵌入式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助餐助行、精神慰藉等服务。支持物业和家政服务企业发挥自身优势,提供老年助餐、家政服务、物品代购、探视探访、费用代缴等形式多样的养老服务。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科学确定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类型和照顾护理等级,根据需求情况组织开展养老服务工作。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推动居家社区养老信息化服务平台建设,整合医疗、餐饮、家政等各类资源,实现养老服务需求和供给的信息对接,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家政预约、费用代缴等服务。第二十八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服务项目和内容,公开收费标准,并接受相关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监督。第二十九条鼓励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模式,提倡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第二节机构养老服务第三十条养老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登记、备案等相关手续。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接收经济困难的失能、孤寡、残疾、高龄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空余床位向社会开放。鼓励、支持社会力量通过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管理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第三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齐必要的养老护理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消防、食品药品、传染病防治、安全值守和设施设备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养老机构应当制定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养老机构应当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及时疏散、撤离、安置入住的老年人,预防危害发生或者防止危害扩大,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纳入消防重点管理单位。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和妥善保管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第三十四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老年人进行入院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分级分类提供下列服务:(一)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二)提供适合老年人居住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三)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使用物品进行清洗消毒;(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五)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等服务;(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监护工作;(七)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养老机构应当参照国家统一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有关服务标准、规范以及养老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养老机构服务秩序。第三十五条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委托运营的公建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者依据委托合同合理确定;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为入住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探望老年人提供便利,为老年人联系家庭成员提供帮助。养老机构可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与入住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定期联系,通报入住老年人身体状况和精神状态。第三十七条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合同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第三节医养康养服务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发挥互补优势,促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发展改革、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在政策体系、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推动医养康养相结合。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和完善区域卫生规划、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卫生设施的布局,将两者同址或者邻近设置,方便老年人就近获取医疗服务。农村地区应当统筹规划乡镇卫生院与敬老院、村卫生室与农村互助幸福院建设。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双向合作,通过签订合作协议等形式,形成医疗护理服务与养老服务之间的相互嵌入。引导和支持养老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引入医疗资源,在医疗护理技术、转诊服务等方面建立合作关系。引导和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为养老机构开通预约就诊便捷通道,为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提供医疗巡诊、远程会诊、健康管理、保健咨询、预约就诊、急诊急救等服务。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开办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或者设置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并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县级以上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基层用药管理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报销政策,健全药品配送渠道,保障开展养老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的用药提供方便。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设立养老机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服务。医疗卫生机构依法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民政部门备案,按照规定享受养老机构相关补贴和扶持政策。第四十三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机制,组建家庭医生团队,与有意愿的老年人家庭建立医疗签约服务关系,为老年人建立健康信息档案,提供保健咨询、健康管理等基本服务。支持有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失能、慢性病、高龄、残疾或者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康复护理等居家社区医疗服务。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开设老年医学科,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加强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提高康复护理水平,倡导医疗机构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活动。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中医药医疗、康复和护理资源,发挥中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支持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第四章养老服务人员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引进、培养、岗位(职务)晋升、激励评价机制,提高养老服务人员专业化水平。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和等级认定,引导用人单位健全和完善职业技能等级与薪酬待遇挂钩机制,提高养老护理员服务水平。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服务能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养老护理等专业技术岗位补贴制度。第四十八条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管理、健康服务与管理、中医养生学、中医康复学、社会工作等专业,推进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建设,支持社会力量创办养老服务职业培训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等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的,给予入职补贴。第四十九条鼓励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执业或者在养老机构内开办门诊部、医务室、护理站。支持有专业特长的全科医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在养老机构开展疾病预防、康复保健、中医药调理等健康服务。养老机构内设立的医疗机构聘用的医务人员,在职称评定、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其他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鼓励医务人员到医养结合服务机构工作,在县域内医养结合服务机构的工作时间可作为基层支医时间。第五十条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向养老服务机构如实告知本人的从业经历、服务技能、健康状况等情况。第五十一条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恐吓、谩骂、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三)泄露在服务活动中知悉的老年人的隐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定期安排健康检查。第五章扶持与保障第五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制定并公布本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对健康、失能、经济困难等不同老年人群体,分类提供养老保障、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社会救助等服务,明确基本养老服务项目、供给对象、供给方式、服务标准和支出责任主体。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在全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基础上适当增加服务内容,制定并公布本级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养老服务的财政投入,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使养老服务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留成的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的资金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六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补贴、税费减免、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养老服务。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纳入乡村振兴规划,按照城乡协调发展的要求,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布局,提升服务水平。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引导专业养老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向农村延伸,提供照料护理、精神慰藉、探访关爱等养老服务。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合理确定保障范围和待遇标准,满足失能老年人照护服务和长期护理保障需求。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一次性床位建设补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给予运营补贴。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补贴、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提供护理补贴。第五十九条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府投资兴建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可以无偿或优惠交由养老服务机构运营。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发养老服务的公益性岗位,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帮办代办、居家探访等服务。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支持发展品牌化养老服务机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依法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为邻近居住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第六十二条省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养老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资源对接,推进养老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创新养老服务模式,开发和推广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充分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援助、健康医疗、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等服务。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教育体系,引导和整合各类社会资源兴办老年大学,将老年教育延伸到社区,充分利用开放大学教育资源,为老年人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教育服务。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养老服务慈善事业,培育和扶持各类养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队伍,建立健全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第六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应当做好涉老矛盾纠纷预警、排查、化解。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为老年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民政、体育、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推进适合老年人体育健身的场地设施建设和使用,支持建立多种类型的老年人体育组织,普及健身知识,组织开展老年人体育健身活动。鼓励、支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社区、公园等老年人经常锻炼的场所指导老年人正确使用健身器材,引导老年人科学健身。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产业扶持政策和措施,依托本地资源,发展健康养老、旅游养老、生态养老、中医保健产业,促进养老服务产业与其他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第六十八条鼓励企业在健康监测、康复护理、辅助器具、智能看护、应急救援、食品药品等领域,推进老年人适用产品和技术的研发、创新和应用,提高老年人适用产品的供给质量和水平。第六十九条鼓励老年人参加城乡社区和社会活动,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鼓励其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参与文化传承、科学知识普及和技术推广,参加文明实践、公益慈善、志愿服务等社会活动。鼓励和引导老年人建立基层老年社会组织,搭建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平台。第七十条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或者其中夫妻一方去世的,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护理照料老年人,给予适当陪护时间。第七十一条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在风险可控和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开发适合老年人的护理、健康、意外伤害等多样化保险产品,满足老年人个性化需求。鼓励养老机构购买机构综合责任保险。养老机构购买机构综合责任保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贴。第七十二条鼓励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方式,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企业的融资支持。支持金融机构开发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多样化养老金融产品。第六章监督与管理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绩效考核范围。县级以上民政、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对养老服务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明确监管事项、措施、依据、流程,定期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及时依法查处存在的违法行为。第七十四条省、设区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管理、设施、设备和安全等地方标准,并依照标准实施监管。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制定高于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养老机构等级(星级)评定办法,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养老机构等级(星级)评定工作,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养老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并将信用信息作为享受扶持保障政策的参考依据,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依法实施联合惩戒。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虚假宣传、诈骗等违法行为进行监测和分析,加强风险提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服务费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安全。单位和个人涉嫌借养老服务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虚假宣传、诈骗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协助,并按照规定移送有关证据材料。第七十八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方式。民政部门对接到的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民政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将举报投诉事项移交相关部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入院评估的;(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四)利用养老机构的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六)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七)向负责监督检查的相关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前款规定的行为,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八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食宿、照料和护理服务,床位数在十张以上的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等养老服务的机构。(二)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食宿条件、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等服务的房屋、场地等。(三)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四)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第八十三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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