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docx
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1年12月21日西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第四条本市生活垃圾按以下四类标准分类:(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可能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废电池(镉锲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三)厨余垃圾,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包括纸巾烟蒂、塑料袋、无汞电池、陶瓷制品、一次性用品等。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技术条件、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需要对垃圾分类标准进行修订,修订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五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原则,推动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研究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园区管委会负责本园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教育、指导、落实等工作,引导居(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倡导居(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第七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管理目标,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情况,依法查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区市政公用服务管理机构及属地环卫作业单位负责具体落实本辖区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等工作。第八条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理的政策,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和再生利用等设施项目的立项审批,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内容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监督相关新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住房保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人的信用管理体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有害垃圾收集、贮存、转移、处置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进行监督管理。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按照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相关国家标准,做好产品包装物减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中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内容,普及垃圾分类知识,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实践活动,培养垃圾分类习惯。财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草、水务、科技、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广电、农业农村、邮政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涉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应工作。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示范教育基地,开展垃圾分类收集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提升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笫十二条鼓励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可兑换积分奖励等方式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工作,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鼓励商场、超市、物业服务人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三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规划,并纳入城市管理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生活垃圾分类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和再生利用等设施的选址布局和规模、保障措施等内容。第十四条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及标准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中转站、可回收物分拣和大件垃圾拆分中心、有害垃圾暂存点等设施,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统筹安排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合理布局可回收物网点,促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以及管网。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第十六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和使用指南。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第十七条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回收利用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性质和用途。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采用市场化运作模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的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扶持政策,对符合城市功能需要、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予以支持,加快培育再生资源市场主体,推动再生资源规范化、专业化、清洁化处理和高值化利用。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引导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将可回收物种类、交易价格、回收方式予以公布,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与再利用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推进再生资源回收服务站点、中转站和集散市场建设,形成全域覆盖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推动线上线下回收、利用融合发展。第三章源头减量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要求,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用品及塑料制品污染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活垃圾收费方式改革,加快推进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第二十一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第二十二条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商品生产、销售、贮存、运输等经营者应当优先选择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材料,简化包装结构,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鼓励快递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在开展经营活动时,使用电子运单和可循环使用包装箱(袋)、环保胶带等,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笫二十三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广无纸化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第二十四条住宿、商场、超市、餐饮及配送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并应当设置醒目提示标识,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第二十五条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鼓励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果皮菜叶集中回收利用处置;推广使用可重复使用的购物设施,禁止、限制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销售、使用。第四章分类投放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垃圾处理需要,制定并公布分地域、场所、单位的生活垃圾具体分类指导目录、工作指引和设施设置导则。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多种形式的查询及咨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情况,生活垃圾需要进行特殊分类、消毒处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制定相关规定并指导实施。第二十七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时间和地点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和倾倒,不得混投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家庭厨余垃圾不得混入废弃的餐具、塑料、饮料瓶罐、纸、金属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质;(二)有害垃圾应当单独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三)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四)体积大、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弃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或者单独投放至指定投放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公共绿地、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产生生活垃圾的,应当分类投放。第二十八条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市政污泥、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笫二十九条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智能回收、监测评价等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第三十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居住区,由本单位负责;(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三)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由产权人负责;(四)公共绿地、旅游景区、机场、客运站、公交车站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清扫保洁单位负责;(七)各类宣传、促销等户外活动现场,由组织单位负责。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管理责任人。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履行相应职责:(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公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二)对分类投放工作进行指导、宣传;(三)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行为应当予以劝告、制止,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去向、运输单位等情况;(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六)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出现破损、脏污、数量不足的情况,及时维修、清洗、补足;(七)制止先分后混的行为;(A)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提示内容。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第三十三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运。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拒不重新分拣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拒绝接收,同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四条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收集、运输,并交由经核准的有害垃圾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二)可回收物交由符合规定的回收处理服务单位进行利用处置。(三)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及时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做到日产日清。第三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及作业人员,按规定安装在线监管装置,并向社会公开服务电话、收集时间等;(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应当有明显的垃圾分类标识,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收集频率和运输线路;(三)按时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三十六条从事生活垃圾转运设施运营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转运生活垃圾,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二)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设备,规范处理生活垃圾转运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渣、噪音、粉尘、污水、渗滤液等,保证各类污染物排放达到有关标准;(三)经中转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停放需求,在有条件的道路上设置清运车辆停车区域。第三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所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拒绝接收,同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时处理。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循环利用或者再生利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二)有害垃圾采用无害化方式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三)厨余垃圾采用热解、堆肥、产沼等处理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四)其他垃圾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焚烧。超过无害化焚烧能力或者因紧急情况不能焚烧的,可以进行应急卫生填埋。第四十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单位应当执行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配备符合要求的管理和操作人员;(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三)达标排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及排放的废弃物情况,定期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四十一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处理活动。因故需要停止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提前十五日向当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第四十二条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实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乡(镇)分类转运、县(区)分类处理的方式,统筹纳入城镇生活垃圾管理系统。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以及处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四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大数据、商务、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监管信息系统,实现全流程监管,向公众提供分类投放、预约回收等查询及咨询服务,并与商务、生态环境等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资源共享。第四十五条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或者处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理。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处理流程和时限,依法受理和查处有关投诉举报,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第四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考核制度,并纳入本级政府年度绩效考核体系。精神文明等相关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第四十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网格长、街长、楼长以及督导员和志愿者的作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时间、地点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运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生活垃圾转运设施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七条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市政污泥、农业固体废物等废弃物的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其投放、收集、转运、处置等环节具体操作规范,按照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