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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检查工作指引.docx

    • 资源ID:240687       资源大小:17.17KB        全文页数: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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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检查工作指引.docx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销售许可监督检查(二)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违法生产、销售、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监督检查(S)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监督检查(四)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省级初审监督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生产、销售许可监督检查(1)生产企业是否取得相应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2)生产企业是否具有健全的企业、车间、班组三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生产企业安全投入是否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要求;(4)生产企业是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具有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注册安全工程师;(5)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经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6)生产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是否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7)生产企业生产作业人员是否通过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基本知识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8)生产企业是否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9)生产企业厂房、库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产品是否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炸物品工程设计安全标准(GB50089)、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规程(GB28263)等标准和规程的要求;现场混装作业系统还应当符合现场混装炸药生产安全管理规程(WJ9072)的要求;(10)生产企业是否具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11)生产企业是否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结论为“合格”、“安全风险可接受”或者“已具备安全验收条件”的安全评价报告;(12)生产企业是否具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13)生产企业是否具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14)销售企业是否具有企业法人资格;(15)销售企业是否符合本地区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16)销售企业是否符合规模经营和确保安全的要求;(17)销售企业安全评价是否达到安全级标准;(18)销售企业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19)销售企业是否具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以及符合规定的爆炸品专用运输车辆;(20)销售企业是否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二)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违法生产、销售、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监督检查(1)生产企业是否存在超出许可生产行为;(2)生产企业是否存在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行为;(3)生产企业是否存在违反安全储存管理规定行为;(4)生产企业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5)生产企业是否存在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行为;(6)销售企业是否存在降低安全经营条件行为;(7)销售企业是否存在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销售许可行为;(8)销售企业是否存在超出许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行为;(9)销售企业是否存在向没有资质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行为;(10)销售企业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备案其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行为;(11)销售企业是否发生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行为;(12)销售企业是否存在违规储存民用爆炸物品行为;(13)销售企业是否存在整改后仍不达要求行为;(14)销售企业是否存在违规使用销售许可证行为。(三)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监督检查(1)生产企业是否未经许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2)销售企业是否未经许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四)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省级初审监督检查(1)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产业技术标准和民爆行业发展规划;(2)生产企业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安全设备、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3)生产企业生产设备、工艺技术是否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4)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否具有与所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与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占职工人数的比例是否不低于15%;(5)生产企业是否具有健全的安全、质量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三、检查依据(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为方便申请人,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可委托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初审机关)承担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第十九条各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进行生产。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三)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8号,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修订)第四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政策、规章、审查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四)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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