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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6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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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6篇.pdf

    2021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 文6篇【篇1】2021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现金管理,规范现金结算行为,根据国家现 金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总部及所属分公司、子公司。第二章现金支出管理第三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1、职工工资、津贴,个人劳务报酬。2、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 育等各种奖金。3、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 出。4、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5、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6、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7、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第四条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第五条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 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 现金。第六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 付能力。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 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第七条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5天 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第三章现金收入控制的集中银行方法第八条集中银行,是指通过设立多个策略性的收款中心来 代替通常在公司总部设立的单一收款中心,以加速账款回收的 一种方法。其目的是缩短从顾客寄出账款到现金收入企业账户 这一过程的时间。I、具体做法是:(1)企业以服务地区和各销售区的账单数量为依据,设 立若干收款中心,并指定一个收款中心(通常是设在公司总部 所在地的收账中心)的账户为集中银行。(2)公司通知客户将货款送到最近的收款中心而不必送 到公司总部。(3)收款中心将每天收到的货款存到当地银行,然后再 把多余的现金从地方银行汇入集中银行一一公司开立的主要 存款账户的商业银行。2、设立集中银行主要有以下优点:(1)账单和货款邮寄时间可大大缩短。账单由收款中心 寄给该地区顾客,与由总部寄发账单相比,顾客能较早收到账 单。顾客付款时,货款邮寄到最近的收款中心,通常也比直接 邮往总公司所需时间短。(2)支票兑现的时间可缩短。收款中心收到顾客汇来的 支票存入该地区的地方银行,而支票的付款银行通常也在该地 区内,因而支票兑现较方便。3、但集中银行也有如下缺点:(1)每个收款中心的地方银行都要求有一定的补偿余额, 而补偿余额是一种闲置的不能使用的资金。开设的中心越多, 补偿余额也越多,闲置的资金也越多。(2)设立收款中心需要一定的人力和物力,花费较多。 所以,财务主管在决定采用集中银行时,不可忽略这两个缺陷。第四章现金收入控制的锁箱系统方法第九条锁箱系统是通过承租多个邮政信箱,以缩短从收到 顾客付款到存入当地银行的时间的一种现金管理办法。采用锁箱系统的具体做法是:(1)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租用当地加锁的专用邮政信 箱。(2)通知顾客把付款邮寄到指定的信箱。(3)授权公司邮政信箱所在地的开户行,每天数次收取 邮政信箱的汇款并存入公司账户,然后将扣除补偿余额以后的 现金及一切附带资料定期送往公司总部。这就免除了公司办理 收账、货款存入银行的一切手续。第十条采用锁箱系统的优点是大大地缩短了公司办理收 款、存款手续的时间,即公司从收到支票到完全存入银行之间 的时间差距消除了。这种方法的主要缺点是需要支付额外的费 用。由于银行提供多项服务,因此要求有相应的报酬。这种费 用支出一般来说与存入支票张数成一定比例。所以,如果平均 汇款数额较小,采用锁箱系统并不一定有利。第十一条企业是否采用锁箱系统方法,要看节约资金带来 的收益与额外支出的费用哪个更小。如果增加的费用支出比收 益小,则可采用该系统;反之,就不宜采用。第五章现金盘点制度第十二条企业应定期组织库存现金的盘点,通常包括对已 收到但未存入银行的现金、零用金等的盘点。盘点库存现金的 步骤是:1、在进行现金盘点前,应由出纳员将现金集中起来存入 保险柜。必要时可以加封,然后由出纳员按已办妥现金收付手 续的收付款凭证逐笔登账,如企业现金存放部门有两处或两处 以上者,应同时进行盘点。2、由出纳员根据现金日记账结出现金余额。3、盘点保险柜的现金实存数,同时编制“库存现金盘点 报告表“,分币种面值列示盘点金额。4、资产负债表日后进行盘点时,应调整至资产负债表日 的金额。5、盘点金额与现金日记账余额进行核对,如有差异,应 查明原因,并作出记录或适当调整。第十三条若有冲抵库存现金的借条、未提现支票、未作报 销的原始凭证,应在“库存现金盘点报告表”中注明或做出必 要的调整。第六章现金预算制度第十四条现金预算是良好现金流量管理的一个非常重要 的部分。现金预算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1、确保在需要现金时有可供使用的现金。2、在正常时期识别出现金短缺,以采用适当的补救措施。3、发现多余现金,在必要时将它们转移投资到可以赚取 满意回报的地方。第十五条现金预算是用预定数字编制的,它记录该月将要 流进或流出的现金。为了做到这一点,应将供应者或客户允许 的信贷期限考虑在内。例如本月出售了商品或本期应收到股息 等本身并不真正要紧,要紧的是什么时候能真正从销售或股利 中收到这笔现金。因而,非现金科目就不包括在现金预算内。第十六条现金预算仅涉及该期现金的实际流入和流出,即 现金的实际物理运动。然而,交易与损溢账户涉及那些未包括 在现金预算中的科目,也要予以特别关注。【篇2】2021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制定了现金管理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现金 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 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 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开户银行包 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 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企业包括:国家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 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 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 订。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 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 别(见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 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 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 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 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 现金管理检查。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行开户银行,认真清理 现金结算帐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 银行。第四条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 限额应当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 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 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 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 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第五条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3天 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 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 最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帐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 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 的库存限额之内。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 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第六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 帐结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 现金:(一)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二)个人劳动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 酬;(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 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 金支出;(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 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七条结算起点为1000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 总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 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1000元,超 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 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 审查后予以支付。第九条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 付能力。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 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 票和其他转帐结算凭证。第十条 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 品,必须采取转帐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 现金。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按下列规定管理:(一)开户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 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 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 支);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要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 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帐上如实 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三)开户单位根据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从开户 银行提取现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 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予以支付。(四)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 殊情况,办理转帐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 要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人签字盖 章,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 金支付,帐目要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 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 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帐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 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帐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 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埸上流通。第十三条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发放的贷款,应以 转帐方式支付;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 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 支付现金。第十四条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 地采购的贷款,应当通过银行以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困采购地 点不确定、交通不方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开 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 可以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 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代发工资、转存 储蓄业务。第十六条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 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 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 制度。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 检查开户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 况,并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 况。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同级专业银行和其他金 融机构(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 构)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及时解决有关现金管理 中的问题。各开户单位要向银行派出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 应情况。第十八条 各开户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 所属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 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知开户银行。第十九条各级银行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现金 管理的财务人员,对模范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 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条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 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 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1030%处罚;(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1030%处罚;(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 证额1030%处罚;(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 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1030%处罚;(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1030%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六)保留帐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1030%处罚;(七)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 1050%处罚;(八)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 1050%处罚;(九)开户单位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 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50%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十)用转帐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十一)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现金额3050%处罚;(十二)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 额3050%处罚;(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 存入金额3050%处罚;(十四)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埸流通的, 按发行额或流通额3050%处罚;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 据本细则第二十条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罚办法。 所得的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国库。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如对开户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必 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10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 请复议;各级人民银行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 议决定。开户单位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应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 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三条 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及本细则,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 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 结算业务等处罚。银行工作人员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徇私 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各开户银行要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 专职人员,改善服务设施,方便开户单位。现金管理工作所需 经费应当在各开户银行业务费用中解决。第二十五条 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 行要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 及时满足单位正常的、合理的现金需要。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本细则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各项规定 同时废除,一律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为准。【篇3】2021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1988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 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 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 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 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 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 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 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 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 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 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 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 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 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 支付现金。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七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 付能力。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 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 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 式,不得使用现金。第九条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天至 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 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第十条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 请,由开户银行核定。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 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 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 (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 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 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 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 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 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 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 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 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第十三条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 当以转账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 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第十四条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 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 予以支付现金。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 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 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第十五条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 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第十六条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 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 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 款制度。第十七条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 告现金管理情况。第十八条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 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 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第十九条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 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第三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 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 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77年 11月28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 止。【篇4】2021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现 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 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 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开户银行 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 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企业 包括:国 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 业(包 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 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 订。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 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 别(见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 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 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 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 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 现金管理检查。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 金结算账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 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 银行。第四条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 限额应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 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 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 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 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第五条 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3天 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 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 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 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 的库存限额之内。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 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第六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 账结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 现金:(-)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 报酬;(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 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 现金支出;(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 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A)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 项)。第七条结算起点为1000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 行总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 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1000元, 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 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 行审查后予以支付。第九条 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 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 账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 本票和其他转账结算凭证。第十条 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 品,必须采取转账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 现金。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开户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 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 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要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 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账上如实 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三)开户单位根据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从开 户银行提取现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 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予以支付;(四)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 特殊情况,办理转账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 要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 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 盖章,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 金收付,账目要日清月结,做到账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 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 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 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 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 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 蓄;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 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发放的货款,应以 转账方式支付;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 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 支付现金。第十四条 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 地采购的贷款,应当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因采购地 点不确定、交通不方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开 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 可以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 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代发工资、转存 储蓄业务。第十六条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 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 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 制度。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 检查开户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 况,并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 况。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同级专业银行和其他金 融机构(包括经 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 机构)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及时解决有关现金 管理中的问题。各开户单位要向银行派出的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如实 反映情况。第十八条 各开户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 查所属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 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知开户银行。第十九条各级银行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现金 管理的财会 人员,对模范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 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如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 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 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10%- 30%处罚;(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 10%30%处罚;(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 凭证额10%30%处罚;(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 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10%30%处罚;(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10%30% 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六)保留账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10%30%处罚;(七)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 的10%50%处罚;(八)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 的10%50%处罚;(九)开户单位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 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50%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十)用转账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十一)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十二)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 金额30%50%处罚;(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按存入金额30%50%处罚;(十四)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 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30%50%处罚。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 据本细则第二十条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罚办法。 所得的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国库。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如对开户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必 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10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 请复议;各级人民银行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应自收到复议决定之 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三条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 例及本细则,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 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其 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等处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徇私 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各开户银行要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 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方便开户单位。现 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 当在各开户银行业务费用中解决。第二十五条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 行要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 及时满足单位正常的、合理的现金需要。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本细则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各项规定 同时废除,一律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为准。【篇5】2021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一)职员工资、津贴、奖金;(二)个人劳务报酬;(三)出差人员必须携带的差旅费;(四)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五)总经理批准的其他开支。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元,结算规定的调整,由总经理确 定。第二十六条除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外,财务人员支付个人款 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支付;确需全额支 付现金的,经会计审核,总经理批准后支付现金。第二十七条公司固定资产、办公用品、劳保、福利及其他 工作用品必须采取转帐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第二十八条日常零星开支所需库存现金限额为2000元。 超额部分应存入银行。第二十九条财务人员支付现金,可以从公司库存现金限额 中支付或从银行存款中提取,不得从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 坐支)。因特殊情况确需坐支的,应事先报经总经理批准。第三十条财务人员从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填写现金领用 单,并写明用途和金额,由总经理批准后提取。第三十一条公司职员因工作需要借用现金,需填写借款 单,经会计审核;交总经理批准签字后方可借用。超过还款 期限即转应收款,在当月工资中扣还。第三十二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凭发票、工资单、 差旅费单及公司认可的有效报销或领款凭证,经手人签字,会 计审核,总经理批准后由出纳支付现金。第三十三条发票及报销单经总经理批准后,由会计审核, 经手人签字,金额数量无误,填制记帐凭证。第三十四条工资由财务人员依据总经理办公室及各部门 每月提供的核发工资资料代理编制职员工资表,交主管副总经 理审核,总经理签字,财务人员按时提款,当月发放工资,填 制记帐凭证,进行帐务处理。第三十五条差旅费及各种补助单(包括领款单),由部主任 签字,会计审核时间、天数无误并报主管副总经理复核后,送 总经理签字,填制凭证,交出纳员付款,办理会计核算手续。第三十六条无论何种汇款,财务人员都须审核汇款通知 单,分别由经手人、部主任、总经理签字。会计审核有关凭 证。第三十七条出纳人员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 金支付。帐目应当日清月结,每日结算,帐款相符。篇6 2021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 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 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 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 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 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 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 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 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现金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一)职工工资、津贴;(二)个人劳务报酬;(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 体育等各种奖金;(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 支出;(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 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 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 予以支付现金。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七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 付能力。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 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 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 式,不得使用现金。第九条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天至 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 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第十条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 请,由开户银行核定。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 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 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 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 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 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 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 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 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 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 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第十三条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 当以转账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 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第十四条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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