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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蚌埠市交通运输局双随机抽查事项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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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蚌埠市交通运输局双随机抽查事项实施细则.docx

    蚌埠市交通运输局双随机抽查事项实施细则一、公路水运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工作实施细则。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监督检查,市公路管理局、市港航管理局、市县乡公路局、市交通质监局负责具体执法检查工作。(一)适用范围适用于我市公路水运建设项目监督检查。(二)检查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3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年修订)第十二条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保障航道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4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施行)5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6 .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工作规则(2015年施行)7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8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9年施行)9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10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施行)(三)检查方案和频次11 取基数及比例。每年按照不低于10%比例抽查。12 抽查频次:每年抽查频次不低于1次。(四)检查内容和方法通过现场检查、网络系统监管,重点检查以下内容:1 .对国家有关公路、水运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技术标准执行的检查。2 .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建设程序履行的检查。3 .对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秩序的检查。4 .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的检查。5 .对公路、水运建设资金使用的检查。6 .对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工作的检查。7 对公路、水运建设违法行为的检查。(五)处理结果L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1)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2)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3)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4)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5)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6)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1)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2)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结果公示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录入省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二、涉路施工审批检查(高速公路除外)实施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工作实施细则。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监督检查,市公路管理局负责具体执法检查工作。(一)适用范围适用于本年度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国省干线范围内从事涉路施工的市场主体。(二)检查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订)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第五十七条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第六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施行)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三)检查方案和频次1 ,抽取基数及比例。抽取基数为本年度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国省干线范围内从事涉路施工的市场主体。抽取比例100%o2 .抽查频次。每年抽查至少1次。除主管部门有特别要求外,不进行专项抽查。3 .抽取方式。定向抽取。(四)检查内容和方法1 .建设单位未经许可进行施工的检查。查看施工现场,对照施工许可材料,查看建设单位是否有以下情况未经许可进行施工的行为: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2 .建设单位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的检查。查看施工现场,查阅相关资料,检查建设单位是否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检查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3 .在公路(高速公路除外)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检查。查看施工现场,检查建设单位是否未经许可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五)处理结果L对未经许可在国省干线范围内擅自进行涉路施工的行为。(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开展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2)责令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补办行政许可。2 .建设单位未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3 .在公路用地范围(高速公路除外)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六)结果公示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在门户网站公示,并按要求录入省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的检查实施细则根据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实施细则。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监督检查,市运管处负责具体执法检查工作。(一)适用范围适用于已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许可的企业。(二)检查依据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三)检查方案和频次1 .抽取基数及比例。抽取基数为所有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许可的企业,抽取比例不低于3%,一般抽取不少于1家。2 .抽查频次:每年抽查一次。3 .抽查方式:定向抽查。(四)检查内容和方法L检查内容企业检查主要是检查其是否具备相关条件;车辆抽查主要是查看其车辆技术安全性能、安全警示标志、安全应急设施设备是否完好;驾驶员和乘务员遵守服务规范情况。4 .检查方法(1)查看相关基础资料和台账;(2)查看车辆。(五)处理结果L根据抽查情况,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初评结果进行核查,并公布信誉等级。2 .对发现的经营资质问题或违规行为,根据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给予相应的处罚。(六)结果公示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在门户网站或省厅行政执法公开运行系统公示,并按要求录入省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四、巡游出租车经营的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工作实施细则。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监督检查,市运管处负责具体执法检查工作。(一)适用范围适用于巡游出租车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二)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三)检查方案和频次L抽取基数及比例。抽取基数为所有取得巡游出租车经营的企业,抽取比例不低于3%,一般抽取不少于1家。3 .抽查频次:每年抽查一次。4 .抽查方式:定向抽查。(四)检查内容和方法L经营企业资质情况检查巡游出租车经营者是否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5 .经营协议执行情况检查巡游出租车经营者是否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6 .出租汽车车辆情况检查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是否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是否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是否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是否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7 .运营服务情况检查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否有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行为,是否遵守下列规定:(1)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2)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3)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4)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5)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6)不得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8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检查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否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加强管理,履行管理责任,提升运营服务水平。检查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否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五)处理结果L根据抽查情况,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初评结果进行核查,并公布信誉等级。2.对发现的经营资质问题或违规行为,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等给予相应的处罚。(六)结果公示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在门户网站或省厅行政执法公开运行系统公示,并按要求录入省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五、道路运输客运经营的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工作实施细则。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监督检查,市运管处负责具体执法检查工作。(一)适用范围适用于已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各道路运输经营企业。(二)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八条、六十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条。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三)检查方案和频次L抽取基数及比例。抽取基数为所有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抽取比例不低于3队一般抽取不少于5家。2 .抽查频次:每年抽查一次。3 .抽查方式:定向抽查。(四)检查内容和方法1 .检查内容企业检查主要是检查其是否具备相关条件;车辆抽查主要是查看其运营手续是否完备和经营是否规范。2 .检查方法(1)查看相关基础资料和台账;(2)通过卫星定位监管比对客运车辆行驶轨迹。(五)处理结果1 .根据抽查情况,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初评结果进行核查,并公布信誉等级。2 .对发现的经营资质问题或违规行为,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给予相应的处罚。(六)结果公示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在门户网站或省厅行政执法公开运行系统公示,并按要求录入省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六、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工作实施细则。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监督检查,市运管处负责具体执法检查工作。(一)适用范围适用于已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二)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六十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五十二条。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三)检查方案和频次1 .抽取基数及比例。抽取基数为所有取得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抽取比例不低于3%,一般抽取不少于5家。2 .抽查频次:每年抽查一次。3 .抽查方式:定向抽查。(四)检查内容和方法1 .检查内容企业检查主要是检查其是否具备相关条件;车辆抽查主要是查看其运营手续是否完备和经营是否规范。2 .检查方法(1)查看相关基础资料和台账;(2)涉及半挂牵引车和总质量为12吨以上普通货运车辆的,通过卫星定位监管比对行驶轨迹。(五)处理结果L根据抽查情况,对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初评结果进行核查,并公布信誉等级。2.对发现的经营资质问题或违规行为,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等给予相应的处罚。(六)结果公示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在门户网站或省厅行政执法公开运行系统公示,并按要求录入省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七、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工作实施细则。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监督检查,市运管处负责具体执法检查工作。(一)适用范围适用于货运站经营者和已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的各道路运输经营企业。(二)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六十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条。(三)检查方案和频次L抽取基数及比例。抽取基数为所有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的企业,抽取比例不低于3队一般抽取不少于1家。2.抽查频次:每年抽查一次。3.抽查方式:定向抽查。(四)检查内容和方法L检查内容客运站检查主要是检查其是否具备相关条件;经营行为是否规范。2.检查方法(1)查看相关基础资料和台账;(2)检查场地设施设备。(五)处理结果L根据抽查情况,对客运站的质量信誉考核初评结果进行核查,并公布信誉等级。2.对发现的经营资质问题或违规行为,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给予相应的处罚。(六)结果公示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在门户网站或省厅行政执法公开运行系统公示,并按要求录入省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八、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工作实施细则。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监督检查,市运管处负责具体执法检查工作。(一)适用范围适用于已经道路运输经营备案的各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二)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七条、六十条。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三)检查方案和频次L抽取基数及比例。抽取基数为所有经备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抽取比例不低于3%,一般抽取不少于5家。2 .抽查频次:每年抽查一次。3 .抽查方式:定向抽查。(四)检查内容和方法企业检查主要是检查其是否具备相关条件;经营行为是否规范。(五)处理结果L根据抽查情况,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初评结果进行核查,并公布信誉等级。2.对发现的经营资质问题或违规行为,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给予相应的处罚。(六)结果公示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在门户网站或省厅行政执法公开运行系统公示,并按要求录入省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九、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为的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工作实施细则。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监督检查,市运管处负责具体执法检查工作。(一)适用范围适用于已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二)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八条、六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三)检查方案和频次L抽取基数及比例。抽取基数为所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抽取比例不低于3%,一般抽取不少于5家。2 .抽查频次:每年抽查一次。3 .抽查方式:定向抽查。(四)检查内容和方法1 .检查内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检查主要是检查其是否具备相关条件;经营行为是否规范。2 .检查方法(1)查看相关基础资料和台账;(2)查看培训场地、设备设施。(五)处理结果1 .根据抽查情况,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质量信誉考核初评结果进行核查,并公布信誉等级。2 .对发现的经营资质问题或违规行为,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等给予相应的处罚。(六)结果公示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在门户网站或省厅行政执法公开运行系统公示,并按要求录入省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十、港口经营的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根据安徽省港口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工作实施细则。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监督检查,市港航管理局负责具体执法检查工作。(一)适用范围适用于已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二)检查依据1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9第二次修正)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2 .安徽省港口条例(2009年施行)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属的港口管理机构(以下称省港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设区的市、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港口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港口岸线使用、港口建设和经营、港口安全生产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3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行业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省、市、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具体实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三)检查方案和频次总体比例不超过5%,根据信用类别不同,对守信、警示、失信、严重失信企业分别按1%、10%、50%和80%比例抽取。(四)检查内容和方法通过现场实地核查,检查港口经营人是否取得相应许可;港口经营人经营范围是否与许可范围相符;港口危险货物作业是否超范围经营;是否存在其他违规经营情况。(五)处理结果1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二)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第三十八条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第四十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 .安徽省港口条例(2009年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人超过船舶、车辆的核定载货量配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结果公示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在门户网站或省厅行政执法公开运行系统公示,并按要求录入省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务经营的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国内水路辅助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工作实施细则。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监督检查,市地方海事局负责具体执法检查工作。(一)适用范围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和国内船舶管理业的监督检查(二)检查依据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第六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船舶,并且自有船舶运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其中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四)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五)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占全部船员的比例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二)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三)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和船龄的要求;(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第十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配备合格船员的船舶,并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载重量载运旅客、货物,不得超载或者使用货船载运旅客。第二十六条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三)有与其申请管理的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2、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2017年施行)第二十二条申请经营载客十二人以上的水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申请经营载客十二人及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以下简称小型客船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自有总客位五十个以上的安全适航船舶;(三)具备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和服务设施、设备;(四)管理层中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船长或者轮机长适任证书和客船特殊培训合格证,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五)国家规定的从事客运船舶运输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小型客船运输行为:(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业务;(二)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超越经营范围、超越航区和航线从事客运业务;(三)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客运业务。第二十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持法定的经营许可条件,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第三十四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提供服务,不得未接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3、国内水路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施行)第十四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按照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船舶管理业务。第十五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第十六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协议,载明委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将船舶管理协议报其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三)检查方案和频次L抽取基数及比例。总体比例不超过5%,根据信用类别不同,对守信、警示、失信、严重失信企业分别按现、10%、50%和80%比例抽取。2 .抽查频次:每年抽查频次不低于1次。(四)检查内容和方法通过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重点核查以下内容:(一)水路运输经营者资质保持情况L企业自有运力情况;3 .海务、机务等管理人员配备情况;4 .与企业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情况。(二)水路运输经营者是否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三)运输船舶的经营资格条件和相关证书有效性,是否与企业经营范围相适应(四)经营情况检查经营载客十二人及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经营者(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是否超越经营范围、超越航区和航线从事客运业务;是否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客运业务;管理层中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是否持有船长或者轮机长适任证书和客船特殊培训合格证;是否在合同期限内在其他企业兼职船舶管理经营,通过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重点核查以下内容:(一)船舶管理经营者资质条件保持情况(二)船舶管理经营者经营活动情况是否擅自变更经营范围;是否出租、出借许可证件或非法转让经营资格;是否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协议等。(五)处理结果1、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2、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或者船舶营运证件。3、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一)未履行备案义务;(二)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4、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5、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IOOo元以下的罚款。(六)结果公示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在门户网站或省厅行政执法公开运行系统公示,并按要求录入省安徽省事中事后监管平台,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向社会公示。十二、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工作实施细则。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牵头组织监督检查,市港航管理局负责具体执法检查工作。(一)适用范围与船舶通行相关的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二)检查依据1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6号)第五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通航建筑物运行的行业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具体实施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通航建筑物投入运行前,承担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职责的单位(以下统称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运行方案。同一枢纽或者同一通航建筑物存在多个运行单位的,应当联合编制运行方案。第七条运行方案应当包括通航建筑物概况、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信息公开与社会监督等内容。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所辖航道上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干线、珠江水系上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统筹协调长江干线、珠江水系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上的通航建筑物,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共同协商通航建筑物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2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三)检查方案和频次L抽取基数及比例。抽取基数为近两年备案的同行建筑物运行方案,每年按照不低于50%比例抽查。3 .抽查频次:每年抽查频次不低于1次。(四)检查内容和方法运行方案的发布情况;运行单位制定通航建筑物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确定养护的类别、项目、内容、周期和标准情况;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对通航建筑物进行检测、维护、保养,建立养护技术档案并做好统计分析,保持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情况等。(五)处理结果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运行方案的;(二)未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对运行方案中的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进行调整的;(三)未按照运行方案开放通航建筑物的;(四)未按照调度规则进行船舶调度或者无正当理由调整船舶过闸次序的;(五)未及时开展养护,造成通航建筑物停止运行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六)养护停航时间超出养护停航安排规定时限且未重新报批的(六)结果公示检查人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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