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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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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docx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开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二)指派或者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三)支付法律援助补贴;(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将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加强法律援助宣传、人员培训和服务质量管理。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利用自身资源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支持符合条件的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第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和执业规范,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确保法律援助质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标准和质量评估体系。第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第二章形式与范围第十一条经济困难公民、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相关权利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一)申请事项经办案机关或者争议处理机关决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的;(二)申诉案件或者申请再审事项,人民法院未决定、裁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三)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作出的决定不服主张相关权利,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第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未成年人;(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五)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也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的情况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办案机关、监管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相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还可以就以下事项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一)涉嫌的犯罪事实、指控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事项。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一)法律咨询;(二)代拟法律文书;(三)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第三章申请与受理第十九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由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也可以采用邮寄申请、网络申请等方式。第二十条公民申请代理、辩护或者代拟法律文书的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法律援助申请表;(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三)经济困难说明材料,或者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证明材料;(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申请法律援助适用法律援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也可以由申请人提交承诺书。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材料。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三)进城务工人员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四)困难残疾人家庭、一户多残、重度残疾或者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五)因经济困难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之日起,一年内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六)刑满释放、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未就业、生活无着的;(七)其他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视为经济困难的。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以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主张相关权益;(五)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六)服刑人员就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重新审判的申诉案件申请法律援助;(七)追索蟾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八)属于六十周岁以上的计划生育失独家庭成员;(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免于核查经济困难状况:(一)有关部门制发的证件、表明军人军属关系的户籍材料或者军队单位开具的身份证明等表明军人军属身份的材料;(二)法律援助申请表;(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材料;(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下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三)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第二十四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为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人员代为申请。第二十五条申请人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可以通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提出。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的,相关单位应当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和通知法律帮助案件,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组织办理。通知法律帮助案件也可以由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管场所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强制医疗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组织办理。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及其他民事法律援助案件、行政法律援助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复议机构、人民法院、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申请其他法律事务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义务人住所地、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务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第二十七条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属于本省审理或者处理的,可以向距离最近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可以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第二十八条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对超出本机构办理能力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处理。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受理本应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将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交由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处理。第三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应当进行登记,接收申请材料,出具接收凭证,注明日期。第四章审查与实施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和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和法律援助机构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审查决定期限。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查看是否符合下列条件:(一)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二)申请人系自然人且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三)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在本省审理或处理;(四)符合本省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或者申请事项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在线核查、现场核查、协助核查等方式调查核实,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单位及社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也可以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状况核查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后认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后认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途径和方式。公民申请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即时办理,无须审查和作出法律援助决定。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不同申请事项确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案情简单、争议标的小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提供代拟法律文书、法律咨询形式的法律援助,也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诉讼。第三十六条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相对人或者申请人、相对人的近亲属;(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可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导致不良影响或者当事人可能面临生命安全危险的紧急情形,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一)与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二)依法丧失辩护人或者代理人资格;(三)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被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四)因疾病、出国留学、长期外出等特殊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五)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六)其他有必要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情形。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决定终止法律援助:(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件、不真实经济困难说明材料、承诺书;(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五)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七)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但是属于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A)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为其辩护或者代理;(九)受援人拒不签署应当由其本人签字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十)受援人失去联系或者死亡,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十一)继续提供法律援助没有实质意义;(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将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和有关机关、单位。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符合规定的结案归档文件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归档文件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法律援助机构也可以根据办案需要于结案前先予支付法律援助补贴。第四十四条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参考办理各类法律援助事项的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因素制定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在省制定的补贴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困难地区给予补助,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均衡发展。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四十五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第四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五)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和纠纷;(六)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受援人。第四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告知处理结果。第四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第四十九条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办理公证、司法鉴定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后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用、司法鉴定费用。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勘验、评估、审计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相关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勘验费、评估费、审计费。第五十条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证据材料;(二)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三)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四)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五)干扰、妨碍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威胁法律援助人员;(六)其他不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行为。第五十一条受援人将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列入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由非受援方承担的,受援人应当将收到的上述费用交法律援助机构纳入法律援助经费。第五十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本地律师资源不足,无法满足法律援助需求的,由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承担与其工作范围相适应的法律援助义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第五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材料或者与有关机关、单位进行协调,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翻译、专家服务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协助解决。第五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报告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法律援助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拒绝其辩护或者代理;(二)有依法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的情形;(三)涉及群体性事件;(四)有重大社会影响;(五)其他复杂、疑难情形。第五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安排法律专业人员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军队及法律援助需求集中的地区或者单位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在偏远地区和困难群众集中的地区设立流动工作站巡回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五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质量评估、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办案机关和回访受援人等方式,加强法律援助质量管理。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第五十九条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税务、档案等部门应当加强与法律援助机构的协调配合和相关信息数据共享。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中利用档案资料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予以支持,查阅档案资料所涉及的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第六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推送工作机制,建立法律援助申请人诚信档案和虚假承诺失信名单,并共享至同级信用信息平台。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律援助工作中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受援人同时符合纳入虚假承诺失信名单情形的,应当共享至同级信用信息平台。第六十三条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第六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未按照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第六十六条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以外的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审理或者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条例。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关于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修订说明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中央、省委一系列涉及法律援助工作的改革措施和意见,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我省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需要,起草了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初稿。一、修订的必要性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法律援助是国家的义务和政府的职责。法律援助制度以其法治、平等和公正三项基本价值,被国际社会公认为是确保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是保障司法人权,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作为新中国法律援助的起源地,广东省法律援助工作多年来一直走在全国前列。条例自1999年出台以来,历经2006、2016年两次修订,为规范和促进我省法律援助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条例的一些内容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需要加以修改完善。修订条例,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是贯彻落实上位法和中央、省委决策部署的需要。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适当扩大了法律援助范围,规定了法律援助的程序,明确了法律援助的保障措施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也提出了推进法律援助立法工作、提高法治化水平、提高法律援助质量等要求。为全面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法和中央、省委一系列涉及法律援助工作的改革措施和意见,保持法制统一,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及时修订条例。二是规范和促进我省法律援助工作的需要。1999年至今,我省共组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约168万件,受援人约200万人次,案件量和受援人数连年位于全国前列。但与人民群众特别是困难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相比,法律援助工作还存在制度不够完善、保障不够充分、质量有待提高等问题,亟需进一步加以完善。同时,近年来开展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法律援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等重点工作,其经验成果也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总结和固化。二、起草过程和原则条例已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工作计划初次审议项目,预定十一月初次审议。省司法厅于2022年4月启动修订工作,结合立法的重点问题起草了书面调研提纲,征求了各地市司法局的意见建议,并对反馈的意见进行研究和吸纳,起草形成了修订草案初稿。10月起书面征求了15个省直相关单位、21个地级以上市司法局、12个厅相关处室的意见,同时在省司法厅门户网站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综合各方反馈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进一步修改。起草工作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始终把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努力为困难群众获得均等普惠、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提供法治保障。第二,坚持立足实际。从我省实际情况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兼顾区域差异,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处理好法律援助需求与法律援助供给之间的关系。第三,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推动法律援助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三、修订依据(一)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3 .法律援助条例。(二)政策文件1 .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2 .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3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4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四、修订的主要内容草案分为7章,包括总则、形式与范围、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实施、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包括:(一)修改了部分与法律援助法不一致内容。为保持法制统一,对与法律援助法明显不一致的部分内容作了相应修改。一是在法律援助对象上,删除了原第十二条向社会福利机构和社会组织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二是第十三条关于应当通知辩护范围的规定,根据法律援助法修改了相关表述;三是第二十一条将“无需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修改为“免于核查经济困难状况”,并根据法律援助法修改了具体条款的表述;四是结合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二条和原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内容,增加了第二十二条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情形的规定,并在法律援助法和原条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属于六十周岁以上的计划生育失独家庭成员”列入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群体。(二)规定了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和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情形。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需要、法律援助法和2006年版条例中的相关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分别明确了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和审查标准,第十二条规定了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情形。其中,考虑到为了维护司法的正义和案件审理的公正,必须消除案件办理机构与案件当事人,或者这些机构与案件办理结果本身之间的利害关系,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作出的决定不服主张相关权利,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列为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情形,从立法层面上彻底解决“集体回避”的问题。(三)完善了法律援助管辖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将条例原规定细分为刑事案件和其他类别的案件,受理的基本原则没有改变,仍然是办案机关所在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即属地管辖和级别管辖。另外,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本身有省、市、区三级的受案范围的划分,为便于工作对接,对劳动争议案件在条例原只规定属地管辖的基础上,也增加级别管辖。(四)将近年来开展的重要改革经验成果予以总结和固化。近年来我省相继开展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法律援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等重点工作,均在条例中有相应体现。如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相关工作情况,规定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第十六条明确了值班律师的具体职责,第十七条规定办案机关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提供便利的义务;第二十条第二款增加了法律援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内容,明确“申请法律援助适用法律援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也可以由申请人提交承诺书”;第三十三条对经济困难状况核查进行了细化。(五)完善了保障监督和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增加了受援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情形,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第六十条明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推送工作机制;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对法律援助法规定的“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情形,结合工作实际对处罚幅度进行了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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