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docx
XX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美化城市夜景,展示历史文化风貌和现代化相结合的城市新形象,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XX区、XX区的下列建(构)筑物或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一)城市主要大街两侧的建(构)筑物;(二)城市广场、桥梁、文物景点;(三)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四)主要大街的路牌、商业门匾;(五)新建普通商品房项目;(六)其它需要照明的设施。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照明,是指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对城市夜间景色所进行的亮化和美化。第四条城市夜景照明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设置、突出特色、和谐美观的原贝h第五条市住建局是本市城市夜景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夜景照明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确定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范围。经济开发区、各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范围内夜景照明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第六条规划、公安、电力、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夜景照明和管理工作。第七条城市夜景照明建设规划应当纳入XX市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夜景照明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局会同市住建局编制,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住建局组织实施。夜景规划中对于主要大街应坚持繁华与特色相统一的原则;对于各建(构)筑物单体的夜景照明规划,要坚持既突出建筑风格又与环境相协调的原则。第八条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夜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二)建设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的夜景照明设施由业主负责;(三)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的夜景照明设施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需成本纳入建设和养护成本;(四)沿街门面、店面的夜景照片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第九条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建(构)筑物的业主或管理单位负责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夜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第十条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或城市广场的夜景照明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照明设施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第十一条夜景照明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夜景照明规划要求,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二)临街高层住宅楼应当在外立面及顶部设置夜景照明,非临街住宅楼应当在顶部设置夜景照明;高层非住宅建(构)筑物应当进行外立面整体夜景照明设置;(三)公园、景区、景点、桥梁等夜景照明设施,应当充分体现名胜古迹风貌、山水环境特色,对亭、台、楼、榭、阁、塔等建(构)筑物应当进行重点亮化美化处理;(四)单位门头、经营牌匾、橱窗、户外广告、标志等,应当采用霓虹灯、泛光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形式装饰美化。第十二条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以及重要景点的城市夜景照明设计方案,应当经市规划委员会论证通过后方可实施。第十三条普通商品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报送规划委员会审议时应将夜景规划设计方案同时送审,经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行政审批局在办理普通商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将项目夜景规划设计方案一并列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查内容。第十四条凡设置夜景灯光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需要改变原建筑立面、增加高度的,应当按规定向市规划部门办理手续。第十五条夜景灯光设置工程竣工后,市住建局应当会同行政审批局进行验收。普通商品房项目夜景工程未经验收,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第十六条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图案、造型、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二)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三)符合环保要求,有防火、防风、防漏电等安全设施。第十七条在夜景照明建设和改造中应当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供电。第十八条禁止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第十九条市住建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中心控制系统,对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启闭实行中心控制。第二十条夜景照明设施开启时间为路灯开启时间。夜景照明设施的关闭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一)每年6月至10月期间:不早于23时;(二)每年11月至次年5月期间:不早于22时;(三)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放假及重大活动期间:不早于次日凌晨1时。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住建局组织设置,费用由业主或者管理单位承担。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IoOo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四条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对在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