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案例(著作权).ppt
知识产权,著作权案例分析,谁拥有著作权,2003年甲创作了一本300页的小说,2004年乙出版社将甲的小说发行并印刷了1000册,请问甲是否拥有1000册书的所有权,而该书的购买者是否拥有此书的著作权?,甲创作的这本300页的小说实际上是由两种客体构成。首先,300页纸的整体是有形物质载体,它们是物权的客体。其次,300页纸上印有文字组成的小说,(文字作品),而小说是著作权的客体。对于300页纸的物权和小说的著作权完全可能由不同的人所享有。,作者创作完成小说后,就对作为文字作品的小说享有著作权。作者授权出版社将小说出版发行之后,印出的1000册小说为1000名读者所购买。在这种情况下,读者通过购买小说仅仅取得了300页纸的所有权,而没有取得纸张上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读者不得对小说行使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等归属于小说作者享有的著作权。,而小说作者对1000册已经售出的小说却不享有任何权利。因为其通过创作小说仅仅获得了对作品的著作权,而没有获得对作品物质载体的所有权。尽管小说难以脱离纸张等物质载体而存在,人们一般也只能通过获得小说的物质载体来欣赏作品。但小说作者著作权的客体并不是纸张,而是纸张上承载的作品。小说在被印成1000册书之后,小说就有了1000个物质载体,但这1000个物质载体之上只有一部作品。1000个物质载体作为1000个物,其所有权可以归属于1000个人所享有,但其中那一部作品的著作权仍然归属于作者。,因此,著作权客体的非物质性主要是指获得了物质载体并不等于享有物质载体所承载的客体的知识产权。就如买了一本小说的顾客虽然取得了小说这一物质载体的所有权,但对小说作品却不享有著作权。,案例分析题:自从歌曲吉祥三宝在2006年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之后,就迅速在全国流行。但也有人认为:吉祥三宝与法国电影蝴蝶主题歌“Le Papillon”十分相似,有抄袭之嫌。请问:吉祥三宝侵犯了电影蝴蝶主题歌的著作权吗?,菜谱侵权案,甲厨师从业20余年,将自己的经验写成一本畅销书A菜大全。乙厨师盗窃甲厨师家里的书是否侵犯甲厨师的著作权?乙厨师采用A菜大全中的方法制作菜肴是否侵犯甲厨师的著作权?乙厨师原文照抄A菜大全甚至是复制其图片出版B菜大全是否侵犯甲厨师的著作权?,案例中,作品的名称为“A菜大全”,作品的内容为各种菜肴的做法,作品的表现形式为文字表述和图片搭配,作品的载体就是书籍。著作权法仅仅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不保护其内容和载体,所以,乙盗窃甲家里的书,采用书中方法制作菜肴均没有侵犯甲的著作权,只有当乙原文照抄A菜大全甚至是复制其图片出版B菜大全的时候,乙才侵犯了甲的著作权。,案例简析,北京通惠河附近有一个地下车库,出入口采用了与归家体育场“鸟巢”类似的造型,顶部是两端高中间低的马鞍形,出入口的外观形状及钢梁的按揭纹路与“鸟巢”也极为相近。“山寨鸟巢”是否构成侵权,引发了公众的热议。这里就涉及一个问题,即“鸟巢”受著作权保护吗?也即“鸟巢”是否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鸟巢”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主体育场。由2001年普利茨克奖获得者赫尔佐格、德梅隆与中国建筑师合作完成的巨型体育场设计,形态如同孕育生命的“巢”,它更像一个摇篮,寄托着人类对未来的希望。“鸟巢”具有鲜明的特点,一个是其外形,另一个是自然地把钢结构暴露在外,因而形成了独特的建筑外观。由此,“鸟巢”融合了奇特的设计理念和先进的建筑技术,具有非常强的独创性,成为北京的地标性建筑,在世界范围内也堪称建筑奇迹。所以,“鸟巢”应该被认定为建筑作品,收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未经许可进行模仿建设的行为应该属于侵权行为。,案例,北京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案 北京某公司取得潜伏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诉讼维权的时候,首先必须向法院证明自己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该公司可以通过哪些方法和程序完成自己对潜伏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潜伏的制片人是原始主体,北京某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某公司是继受主体。该公司可以用拍摄潜伏的投资协议书、广电总局颁发的公映许可证、正版碟片的片头片尾署名等材料证明潜伏的原始权属,然后在用原始主体对自己的授权书证明自己享有本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有上述两个环节均合法有效,才可以证明继受主体的权属没有瑕疵,否则,权属不在,谈何维权?,例如,假设潜伏是共同制片,其原始权利主体有多个,在准备权属转移材料的时候就应该收集齐所有权利人的授权书,否则授权行为是无权处分,是有瑕疵的,作为原告的北京某公司也就不能向法院证明自己的权属状况,其诉讼请求也只能被法院驳回。,案例:乙广告设计公司诉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甲房地产开发公司需要对其开发的楼盘的室内系统标识牌,地下车库标识与图案,消防栓、设备间、管道井等标识牌设计和装潢。对于上述装潢工程,甲公司准备分两个阶段进行招标。首先是设计方案招标,然后是施工方案招标。2001年7月,甲口头委托乙广告设计公司进行设计方案的设计,并邀请投标。8月,甲告知乙其设计方案中标,并邀请乙公司参加甲公司的施工方案竞投标。,8月8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施工方案招标文件,15日乙公司投递竞标书。8月20日乙公司被告知方案落选。9月初,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乙公司的设计方案为基础进行施工,10月底完工,成型效果与乙公司的设计方案完全一样。甲公司以正常招投标程序为由,拒绝向乙公司支付使用费,乙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定,乙公司的设计方案不是委托作品;甲公司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点评:首先,本案的成型效果与设计方案完全一样,说明丙公司的施工行为仅仅是乙公司作品的复制,并不产生新的作品;其次,委托作品的前提是委托合同的存在,委托合同的核心含义是委托方和受托方对作品创作达成合意。而本案中,乙公司设计方案的具体设计过程是,甲公司口头委托乙公司参加本公司第一阶段的招投标工作,经过投标,被告知可以参加第二阶段投标,期间双方并没有形成委托创作合意。既然没有委托因素的存在,该作品即为普通作品,其著作权归乙公司。而甲公司和丙公司为经乙公司的许可擅自使用该作品,实为侵权行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广告语著作权纠纷案,某软件培训机构,通过方案征集的方式,征集得广告语“某某软件,一流IT学府”该机构给予创作人甲200元现金奖励,并奖励U盘一个。因为当时未曾约定著作权归属,有因为该广告标语在该城市非常火爆,现在甲欲起诉该培训机构,主张著作权侵权赔偿。,点评:在本案例中,即使该广告语“某某软件,一流IT学府”具有独创性,该机构也没有侵犯甲的著作权。该广告语的创作符合委托创作的构成要件,该广告语是委托作品。双方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属,著作权归属实际创作人甲,但是,委托人可以再约定的范围内免费使用。,案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分离。,案情:画家张甲与图画爱好者杨乙是挚友,杨是张家的常客,茶余饭后,张常乘兴作画相赠。积年累月,杨收藏张的赠画50余幅。1992年6月张甲因病去逝,杨十分悲痛。1997年6月,时值张逝世五周年,为表示对亡友的哀悼之情,杨乙从张的生前赠画中精选了30幅,以张甲的名义出版发行。,案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张的子女得知后,认为杨擅自出版张的绘画,侵犯了他们及其父的著作权,遂与杨进行交涉。杨则认为,画既已赠送给自己,自己便取得了包括权在内的所有权,绘画是以张的名义发表的,自己没有欺世盗名,不发生侵犯著作权问题。双方相持不下,张的子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分离,问题:杨乙的行为是否侵犯张及其子女的著作权,为什么?,案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分离,答案与分析:杨乙的行为侵犯了张及其子女的著作权。理由如下:(1)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的规定: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因此,张甲将画赠与杨乙,只是将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给杨乙,杨只享有对作品原件的展览权,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仍由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享有。,案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分离,(2)根根著作权法第20条和21条的规定: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由作者终身享有,作者死亡后,由作者的合法继承人或有关主管行政部门予以保护;著作权中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50年。,案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分离,根据继承法第3条第6款的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继承。因此,著作权中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在作者死亡后可由作者的合法继承人予以继承,而发表权作为一项人身权在作者死亡后由其继承人予以保护。本案中,张甲去世后,杨乙未经张的继承人同意或授权,擅自将张的作品出版,既侵犯了张的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又侵犯了张的继承人(包括其子女)依法继承的财产权。,案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小结:美术等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与著作权可以分离,原件的所有人只享有原件作品的展览权,其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仍由著作权人享有。,案例,杨涪林与高小华作品署名权、发表权纠纷案2001年3月16日,重庆红岩革命纪念馆书面委托高小华创作“红岩启示录”的油画部分。高小华邀请杨涪林一同参加该项目。2003年初唤起民众和红岩之春素描稿与色彩稿均完成。2003年5月,高小华以个人名义在某杂志上发表唤起民众和红岩之春。杨涪林起诉高小华侵犯了自己的署名权和发表权。,点评:首先,法院应该查明该两幅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判断有没有侵权,此模式是一切著作权侵权的操作方法;其次,根据署名权的推定规则,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推定为作者,本案例中重庆红岩革命纪念馆书面委托高小华创作、高小华以个人名义公开发表该两幅作品,如果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上述事实就足以认定高小华是作者。实际情况是,杨涪林仅仅提供了该两幅作品的草稿、为创作收集的资料、作品创作意见陈述稿等,因为美术作品的素描草稿和成型的色彩稿相差较远,并且资料收集和创意提供并不能表明创作行为的存在,所以杨涪林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高小华就是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