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关于开展住房租赁资金监管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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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关于开展住房租赁资金监管的通知.docx
关于开展住房租赁资金监管的通知各相关单位:为加强住房租赁市场监管,规范住房租赁企业经营行为,保障住房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国家网信办关于整顿规范住房租赁市场秩序的意见(建房规(2019)1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监管的意见(建房规2021)2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开展住房租赁资金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受托经营、转租方式从事住房租赁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其住房租赁资金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纳入监管。二、住房租赁企业应在驻蓉商业银行中开立全市唯一的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与承办银行签订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协议,明确监管内容、方式及流程,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不得归集其他性质的资金。三、住房租赁企业单次收取租金的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收取押金数额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租金。住房租赁企业单次收取租金周期超过3个月的或收取押金数额超过1个月租金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将收取的租金和押金存入监管账户。住房租赁企业单次收取租金周期在3个月以内的或收取押金数额未超过1个月租金的,由承租人自主决定租金和押金是否存入监管账户管理。四、存入监管账户的租金在住房租赁企业、承租人和承办银行签订三方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协议生效后的次月初按月划转给住房租赁企业。五、住房租赁企业在推送开业信息时应提交监管账户的开立情况,将开立监管账户的信息向企业注册地所在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成都住房租赁交易服务平台进行公示。未开立监管账户的住房租赁企业暂停租赁合同网签备案和发布房源。六、住房租赁企业、网络信息平台在发布租赁房源时应当同时发布租赁资金监管账户信息。七、住房租赁企业应与承租人和承办银行签订三方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协议,监管协议中的承租人、月租金金额、支付周期、租期、押金金额、监管期限等应与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保持一致,承租人应按照三方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支付周期和金额将租金和押金存入该企业的监管账户。八、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告知承租人本通知的相关规定,协助承租人将住房租赁资金存入监管账户,不得直接或间接代收代付代管住房租赁资金;承租人应监督住房租赁企业开展住房租赁资金监管服务,发现住房租赁企业拒绝实行的,可向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举报;承办银行应当按照监管协议约定开展服务,为协议签订提供便利,监管资金到账后将到账情况通知当事人,并通过系统对接方式向市住建局实时推送监管账户信息和账户资金信息。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对住房租赁企业的监管账户日常收支情况进行监督。九、住房租赁企业与承租人和承办银行签订的三方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协议中约定的租赁合同期满后资金监管自动解除;合同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住房租赁企业未提出异议的,承办银行将押金划转给承租人。十、租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应按三方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协议要求书面向承办银行申请解除,承办银行按申请终止三方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协议,根据申请划转监管资金。十一、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租赁关系终止时,当事人应凭生效法律文书向承办银行提出解除资金监管申请,承办银行依据当事人提交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十二、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住建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查处,包括但不限于采取约谈告诫、暂停房源发布、暂停网签备案、发布风险提示、实行信用扣分等行政处理措施,并抄送市场监管、公安和税务等部门实施联合惩戒。十三、承办银行未按约定或违反规定造成住房租赁监管资金损失的,应按照监管协议约定承担责任。十四、租赁当事人双方向承办银行提供虚假信息导致监管资金损失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承担损失。住房租赁企业单次收取租金周期在3个月以内的或收取押金数额未超过1个月租金的,若租赁当事人双方约定不进行资金监管的,由当事人自行承担风险。十五、住房租赁企业需重新开立监管账户的,应书面报企业注册地所在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经同意注销原监管账户,持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同意函办理监管账户注销和重新开立,注销后再开立新监管账户。监管账户信息变更的,企业应同步更新开业报告信息。十六、经营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企业,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十七、本通知由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十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成都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开展住房租赁资金监管的通知(成住建发(2020)319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