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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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docx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并无疑问。但是,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分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勘察人、设计人也属于广义上的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广义上的承包人包括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如何理解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实践中存在比较多的争议。一、建设工程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关于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是否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勘察合同、设计合同和监理合同均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均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而且他们的劳动也都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并未明确将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排除在外。因此,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理应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理由有如下两点:1.监理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该条规定,监理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的专门活动。监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范畴,非建设工程合同,监理人的报酬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监理人作为发包人的代理人,自然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勘察人、设计人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对象。(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之一是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工人,勘察、设计人显然不属于弱势群体,勘察、设计是知识密集型产业,且费用相对于工程款而言较少,一般情况下发包方不会拖欠。(2)勘察人、设计人依据勘察、设计合同应当取得的报酬,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勘察人、设计人的工作成果主要体现为勘察报告和设计图纸,并非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他们应得的报酬债权不能通过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方式优先受偿。(3)勘察、设计工作是工程建设中的前期性工作,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报酬支付时间远远早于建设工程竣工日期。按应支付价款的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一些大型工程在竣工之日,勘察人、设计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超过。因此,勘察人和设计人胡E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2012年)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二、实际施工人除发包人明知或追求承包人出借资质的情形外,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观点一认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有限制地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不宜作限缩解释。实际施工人相对于其前手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来说是承包人,不应当被排除在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之外。(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折价补偿,还规定实际施工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因此,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实际施工人理应成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对象。实践中,实际施工人被拖欠工程款的现象远比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现象要多,而且建筑工人往往是实际施工人直接雇佣,如实际施工人无法通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取得工程折价全M尝,那么实际施工人和建筑工人的权利就无法得到充分保障。(4)实际施工人投入的劳动、资金、材料等均物化于建设工程中,其理应就建设工程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5)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有所限制。其一,实际施工人只有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权利时,方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否则容易出现多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局面,也可能损害总承包人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利益;其二,实际施工人只能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前手承包人欠付工程折价补偿的数额多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就超出部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第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在总承包人或者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8年)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在总包人期E法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谁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5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使用,实际施工人请求其工程价款就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观点二认为,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有如下三点:(1)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地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实际施工人不宜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毕竟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地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与优先权并无必然联系。(2)客观上,勉强给予实际施工人以优先权,也难以行使。实际施工人施工的范围有限,所得工程价款同样有限,不足以取得与发包人协商变卖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建设工程的地位。在实际施工人只享有部分工程价款或者所占整个工程价款比例很低的情况下,要求发包人同意折价或由实际施工人申请拍卖,对发包人亦不公平。(3)挂靠或借用资质的施工人虽然可能承包全部工程,但与发包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只能以出借人或者被挂靠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并履行合同。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属变相鼓励挂靠或者出借资质行为,不利于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的资质的管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二十九条规定: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现为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应区分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L实际施工人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折价补偿,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应支持实际施工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这是因为:(1)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工程折价补偿,是司法解释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及建筑工人的利益,赋予实际施工人特殊的权利。这种特殊权利应当严格限制,只能在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不得突破或扩张。司法解释仅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折价补偿的权利,但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并优先受偿的权利,毕竟工程折价补偿的索要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建设工程属于发包人所有,实际施工人主张对建设工程折价、拍卖并优先受偿,明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此类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进行施工,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如允许实际施工人直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无法体现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否定,实际上是变相鼓励违法行为,对发包人的合法责权人也是不公平的。(3)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规定,即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否定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对该条文的要点提示明确:根据该条司法解释,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的勘察人、设计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监理人以及与发包人无合同关系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不应享有此项权利。因此,从该司法解释条文设置得原意看,实际施工人不享有直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例59马某某、新疆鑫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鑫达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6日,伊犁金鑫建筑公司与马某某签订3份责任合同约定,由马某某承建五金城项目一标段1号A、1号B楼,二标段2号楼、16号地下车库,三标段3号一15号楼,三个标段项目。2014年10月27日,经招投标程序,新疆鑫达房产公司(发包人)与伊犁金鑫建筑公司(承包人)分别签订3份施工合同,该3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责任合同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案涉施工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由马某某施工,马某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现为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现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本案尚未审结,上述规定适用于本案。马某某并非与发包人新疆鑫达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马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正确。2 .实际施工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代位行使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已失效)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将代位权限定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也就是说,债权人只能就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不能就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与合同法(已失效)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相比,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将代位权客体规定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扩大了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主要是指担保权利,而且,该条中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用的是相对人而不是次债务人,主要也是与扩大代位权的客体范围有关,因为次债务人指的是债务人的债务人,而不能包括为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担保的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等担保人,相对人的概念涵盖范围则可以更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从属于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的该条规定,代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 .挂靠施工中的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要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发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并不知道挂靠施工的情况,该情形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发包人和被挂靠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原则上无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二种情形是发包人与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意,因挂靠人无相应资质,故借用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情形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当事人是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实际施工人应当有权利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支解发包中的承包人肢解发包关系中,发包人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就会出现多个承包人与发包人均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有观点认为,与发包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都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支解发包中的多个承包人均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笔者不同意该观点,这是因为:存在多个承包人的情况下,如果每个承包人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会对建设工程的施工、利用、交易安全等造成较大损害。尤其是承包非主体工程的承包人,其可能因为一小部分分项工程的价款而对全部建设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施工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影响非常大。因此,支解发包情形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承包主体工程的承包人,承包其他工程的承包人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分包人,基于同一理由,也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装饰装修工程是指对建筑物内、外进行以美化、舒适化、增加使用功能为目的的工程建设活动,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根据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J国民经济行业(GB/T4754-2017)将建筑业分为房屋建筑业,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建筑业等几个大类。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答复: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 .装饰装修工程必须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附着于建设工程上,不能单独折价或拍卖,只有在与建设工程一起折价或拍卖时,装饰装修工程才能体现其价值。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一是要求装饰装修工程所附的建设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二是要求装饰装修工程可以独立评估出价值。2 .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仅限于因装饰装修使建筑物增加的价值范围。因装饰装修使建筑物增加的价值,并非指承包人应当取得的工程价款,正常情况下,增加的价值一般要高于工程价款。因装饰装修使建筑物增加的价值可以通过鉴定确定,也可以通过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一致确定。案例60江苏华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公司)与江苏百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本案中,华乐公司承包百大公司开发的百大悦水园南地块三期外墙涂料工程,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华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百大公司已出售相应的商品房,也不影响华乐公司可向百大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实践中,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并不一定是建筑物的所有人,而是承租人或使用权人。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在发包人非建筑物所有权人的情况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不得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删除了这一规定,这意味着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建筑物所有权人的,承包人仍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2012年)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可予以支持。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5年)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已失效,现为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基础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消防工程、玻璃幕墙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在该工程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总承包人分包的专业工程,专业工程分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关于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于住宅装饰装修工程不属于建筑法调整的范围,而应适用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第一条第二款即规定: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和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而且,住宅所有权川寸住宅的居住权应当优先于对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观点一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依附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决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折价补偿,而非工程价款。既然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其也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观点二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民法典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承包人可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折价补偿,其当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笔者同意观点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有如下三点:L民法典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均未将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排除在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之外。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享有建设方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并未将承包人限定为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无效合同的承包人排除在优先受偿权主体之外,并无法律依据。2法定担保物权是否存在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指的是约定担保物权受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影响,法律并未规定法定担保物权的存在以合同有效为前提。3 .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承包人及建筑工人的利益。实践中,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较为普遍,如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限定为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会使大量的承包人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就会大打折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工程价款债权的从权利,只要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种从权利就不会因合同无效而消灭。因此,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也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仍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谁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未竣工工程的承包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被解除,只要承包人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1)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条前段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被解除,但已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仍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部分相应的工程价款,其也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并未将建设工程竣工作为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3)在建建设工程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以此类推,在建建设工程可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4)建设工程未竣工,可能存在多方面的原因,如承包人无力继续施工、发包人资金链断裂或者是政府政策原因等。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如否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承包人明显不公。案例61青岛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公司)与青岛兰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造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已失效,现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璞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和众公司范工的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组织验收,地基与基础工程结构验收合格,且兰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故和众公司有权请求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台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为18个月)启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货款之日起算。木柴中兰鹏公司对和众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审核确认后,但未依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法院经审理确认兰鹏公司欠付和众公司工程款的非实,故应以和尔公司起诉时间即2018年9月13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和众公司起诉主张其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间。七、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不属于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如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价款债权不得转让的,承包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即使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债权不得转让,也不得对抗第三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转让,工程价款受让人是否的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观点一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利益。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一般不存在承包人和建筑工人利益的保障问题,没有必要赋予受让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随着工程价款债权的转让而转让,价款债权的受让人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8年)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之转让。"观点二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担保物权,是工程价款债权的从权利,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工程价款债权的从权利应当一并转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第二十条规定: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一并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受让人是否实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应进行实体审查J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2016年)第七条规定: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承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债权依法转让,债权受让方在法定期间内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前已论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是依附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从权利。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应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第四百零七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主债权转让的,作为担保物权的从权利也随着主债权一并转让,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不宜以其转让否定权利本身的优先受偿性质。因此,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因受让工程价款债权而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例62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岳山庄)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建发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性质。建发公司基于受让债权取得此项权利。鉴于该项建设工程目前尚未全部竣工,施工合同因西岳山庄拖欠工程款等原因而迟延履行,建发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2005年10月10日解除合同时起算。此前建发公司已提起诉讼,故不应认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超过6个月。对于西岳山庄关于建发公司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