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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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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docx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为加强广西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健全监管体系,落实监管责任,进一步规范管理行为,引导全区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最新情况及国家的最新监管政策法规变化,我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桂金监壹(2020)7号)(以下简称“原细则”)的部分内容予以修订。一、修订的必要性(一)着眼依法监管,更新政策依据、明确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和出台,在原细则总则中调整更新政策依据,明确适用范围。(二)着眼高质发展,提高注册资本。融资租赁作为国际通用贸易融资模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充足资本金是行业发展的基石。参考上海(L7亿)、重庆(L7亿)、浙江(2亿)等省市出台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注册资本金要求,结合广西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实际,为防范和控制行业风险,严把行业入口关,推动广西融资租赁行业高质量发展,把广西辖内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金从5000万提高到1个亿。(三)吸收政策精神,加强行业监管。近一时期,面向融资租赁行业的政策继续升级。银保监会相继出台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监管持续加强规范的背景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作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主责部门,在细则中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二、修订的总体思路修改主要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吸收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等政策文件的精神,结合广西实际,推进依法监管;二是聚焦融资租赁行业乱象,着力解决行业突出问题,确保监管措施落地见效;三是删繁就简,为进一步优化融资租赁公司营商环境提供规范基础。三、修订过程为做好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工作,我局高度重视,认真按照依法、民主、科学的要求,组织开展了一系列的起草工作。一是开展调研和政策研究。认真收集和研读相关政策法规文件,借鉴其他省市做法及工作经验。二是组织起草初稿。2022年9月,我局正式启动初稿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我局注重相关研究成果,对相关问题进行反复研究讨论。三是广泛征求意见进行修改完善。正式行文征求中国银保监会、自治区高级法院等14家相关单位和辖内多家融资租赁企业意见,在充分分析论证各单位所提意见建议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再向社会进行公开征求意见。四是进行合法性审核。将修改完善后的细则提交给我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和合法性审核。五是正式定稿后提交局党组研究。四、修订的主要内容修订稿共6章47条,主要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作了以下修改:(一)规范表述。依照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的精神,将细则中的用语做了修正与简化。一是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中国银保监会印发的“;二是将“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改为“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二(二)删繁就简。一是删除重复冗余表述,删除了原第十至十八条等设立、变更、终止事项的具体规定,仅在第五至第八条中做原则性规定,具体要求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工作指引(试行)中规定;二是合并部分条文。(三)完善监管。为强化监督,落实监管责任,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细则适用范围“在本自治区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适用本细则”;二是提高最低注册资本,第七条将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提高到1亿元人民币;三是明确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权责范围以及日常监管工作,如第四条、第五章监督管理相关规定。此外,修订稿对过渡期、融资租赁公司的分类等规定也作了补充完善。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意见稿)对比表广西壮族自治区触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征求意见稿)对比表序号修订前实际内容对应条款修订后修订原因1第一条为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充分发挥融资租赁行业对实体经济的支持作用,进一步加快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面向东盟的金融开放门户和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促进我区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中国银保监会印发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本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融资租赁公司行业风险,促进我区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细则。理由如下:L国家层面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有规范指引作用。2.本实施细则是结合我区实际,对上位法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细化,暂行办法已参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故不必将国家法律法规一一罗列。3.删除了制定细则参考的具体制度名称,因此参考银保监(2020)22号文及各省市出台的细则表述,本细则的制定依据为相关法律法规、监管制度等规范性文件。2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说明本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3第三条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条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扳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调整篇幅,简化表述加强党的领导,明确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设立变更及终止工作及范 围。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是履行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监管全区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和工作部署;建立融资租赁公司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检查工作。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所辖区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等。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以下简称广西银保监局)等部门在各自监管权限范围内予以协调配合。第四条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建工作,确保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得到有效贯彻。重视并把握好正确的舆论导向对行业的影响,树立行业良好的社会形象。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是全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事项办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管政策、制度;部署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检查工作。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监管、风险防范与处置及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办理初审等具体工作。第五条在本自治区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经拟注册地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初审通过后,将初审 意见及企业申请材料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审 核;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后出具书面意见。L简化表述,厘清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流程、审核主管单位。2. 本次修订将关于公司设立变更、终 止事项,另行印发广西壮族自治 区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 工作指引(试行具体规定,此条 简单说明。第七条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未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租赁”等可能被公众误解为其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字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的具体规定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 设立、变更及终止指引(试行中 规定。第八条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本细则要求的主要股东和注册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誉良好,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具有建设支撑业务经营信息系统的能力;(五)配备具有金融、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从业人员;(六)在注册地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本细则要求的主要股东和注册资本;(H)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誉良好,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具有建设支撑业务经营信息系统的能力;(五)配备具有金融、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从业人员;(六)在注册地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7第九条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第七条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提高最低注册资本金金额。8/第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具体事项和程序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工作指引(试行)要求办理。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的具体规定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指引(试行中规定。9第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H)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第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租赁业务;(H)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无修改。10第二十条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三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应当在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批准的交易场所或银行间市场发行,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投资者人数、投资金额等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第十条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应当在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批准的交易场所或银行间市场发行,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投资者人数、投资金额等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合并条款11第二十一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并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第十一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并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己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实际内容并无修订12第二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第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实际内容并无修订规范表述第二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二)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三)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虚构融资租赁项目通过公开渠道进行融资;(四)以非法手段进行清收;(五)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六)法律法规、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第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四)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虚构融资租赁项目通过公开渠道进行融资;(五)以非法手段进行清收;(六)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七)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14规范表述第二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第二十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以及防欺诈制度等,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第二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第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15第二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稳健的资本管理制度及实施流程,建立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机制,计提原则上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1%的一般风险损失准备。确保自有资本真实性和资本质量,杜绝虚假注资、循环注资等违规现象。建立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包括资本补充、规划、内部资本评估、动态补充在内的资本约束管理体系。第十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稳健的资本管理制度及实施流程,建立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机制,计提原则上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1%的一般风险损失准备。确保自有资本真实性和资本质量,杜绝虚假注资、循环注资等违规现象。建立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包括资本补充、规划、内部资本评估、动态补充在内的资本约束管理体系。无修订16第二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o第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o无修订17第二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第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机无修订规范表述第三十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单一客户和单一关联客户的限额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o(H)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o(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细则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第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单一客户和单一关联客户的限额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0(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细则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19第三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等货币资产后的剩余资产确定。第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规范表述20第三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第二十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无修订21第三十四条为控制和降低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第二十一条为控制和降低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无修订22规范表述第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重大关联交易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交易。第二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细则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重大关联交易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交易。规范表述第三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对委托租赁、转租赁的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对与23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第二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的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24第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第二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无修订25第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第二十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无修订26第三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第四十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第二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合并条款27第四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第二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无修订28第四十二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租赁物权利状况进行登记公示。第二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须依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等渠道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对租赁物登记另有规定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交易相关担保物抵(质)押登记。2021年民法典颁布以及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出台,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依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和公示系统登记。29第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第二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无修订30第四十四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作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部门,在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保监局等有关部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有效防范和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第三十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通过与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研究解决辖内融资租赁行业重大问题,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规范表述31第四十五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持续深入了解融资租赁公司的运营状况,分析、评价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状况,判断融资租赁公司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满足审慎经营要求。第三十一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持续深入了解融资租赁公司的运营状况,分析、评价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状况,判断融资租赁公司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满足审慎经营要求。无修订32第四十七条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负责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的日常监管,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及时预警和防范风险,重点监督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合规性和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及时防范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开展多种方式的监管工作。第四十六条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不断完善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统计制度和信息化监管手段,利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非现场监管。第三十二条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公司的日常监管,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及时预警和防范风险,重点监督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合规性和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及时防范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开展多种方式的监管工作。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统计制度和信息化监管手段,加强非现场监管。规范表述、合并条款。33第四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应按要求登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时进行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真实、准确、完整填报信息;应按月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报送上月经营业务统计报表,按季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经营情况报告,按时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提供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每年2月28日前)和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每年4月30日第三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及时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次年3月15日前)、季度(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月度(每月15日前)报表。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登陆“全国融资租赁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时进行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并按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有关要求报送各项数据信息和非数据信息,确保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简化表述。前)。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 报告,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应急处置, 并在12小时内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等部门报 告。明确重大事项报送范围。第三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一)直接或间接在境内外上市、发行债券或资产证券化产品,或者发生其他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二)发生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H)为股东或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为自身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除外),或者发生其他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对外担保等或有负债;(四)发生单笔金额超过公司净资产5%,或者该笔交易发生后与相关关联方的交易余额达到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五)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六)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七)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受到相关部门较大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拘留等重大行政处罚;(八)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以下足以危及公明确重大风险事件报送范围、流司持续经营的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程。内向注册地所在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事态紧急的可在二十四小时内先行口头报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书面报告):(一)可能导致三个月内应偿付(兑付)的负债总额中超过百分之五十部分无法按期偿付(兑付)的重大流动性困难;(二)标的额超过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三十的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H)超过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四)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五)公司或其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刑事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六)群体性事件或重大安全防范突发事件;(七)重大负面舆情,以及其他足以危及公司持续经营的重大风险事件。36第四十九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建立监管指标体系和监管评价体系,组织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管评价与外部评价,并根据评级结果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实行分级分类监管。第三十六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通过建立非现场监管制度,设立监管指标体系和监管评价体系,利用信息系统对融资租赁公司按期分析监测并组织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监管评价与外部评价,根据评级结果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实行分级分类监管,重点关注相关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较大的公司。规范表述规范表述第五十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查看经营管理场所、采集数据信息、测试有关系统设备设施;(二)问询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更制融资租赁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登记并依法处理;(四)根据实际需要,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查;(五)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第三十七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查看经营管理场所、采集数据信息、测试有关系统设备设施;(二)问询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H)查阅、复制融资租赁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登记并依法处理;(四)根据实际需要,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查;(五)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规范表述、合并条款。第五十一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检查,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忠诚履职,清正廉洁,保守秘密。第五十二条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第三十八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检查,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忠诚履职,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明确分类标准。第三十九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通过现场检查、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将辖内的融资租赁公司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一)正常经营类是指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对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按其注册地审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经审计的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规定的其他资料。39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如实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在报银保监会同意后及时纳入监管名单。(-)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失联”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监管信息。“空壳”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近6个月监管信息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督促要求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达到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条件且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纳入非正常经营名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H)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达到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条件并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要依法处罚、取缔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规范表述第五十三条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出具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现场检查工作报告并提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编制广西融资租赁公司现场检查工作报告。第四十条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出具本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公司现场检查工作报告并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编制广西融资租赁公司现场检查工作报告。规范表述第五十四条根据现场检查工作报告,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应当责令违规融资租赁公司进行限期整改并可通过约谈、问询、风险提示等方式对整改过程实施监管。违规融资租赁公司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提交整改报告,经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审核通过后提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设区市金融工作部门经验收对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7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监管措施。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将未按期通过整改验收的融资租赁公司列入经营异常融资租赁公司名单,依法向社会公示。第四十一条对于根据现场检查工作报告等材料依法认定的违规融资租赁公司,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可通过约谈、问询、风险提示等方式对整改过程实施监管。违规融资租赁公司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经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经验收对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7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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