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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丽水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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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丽水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丽水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资源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 源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 责任主体,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所需经费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Q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 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利用、保护水资源,对在 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 励。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 破坏、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和制止。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 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交通 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 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做好 本辖区的水资源管理有关工作。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七条 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区)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 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江河所在地的县 (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县(区)行政区域内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 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水资源节约保护和 利用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定编 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 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 批准机关批准。水资源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的监 督。第十条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水资源节约 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 是否符合水资源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一)在跨省河流上建设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向市、县(区)水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查通过后,逐级上报审批;(二)在跨市河流上建设水工程以及建设大型水工程,建设单位 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 署意见;(三)建设中型水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小型水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第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遵 循总量控制、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县(区)按照下达的水 资源总量控制指标严格限制用水总量。鼓励和支持优先利用再生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第十二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水中 长期供求规划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 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县(区)的径流调蓄计划和 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因干旱等特殊情况,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机构按照规 定的权限,可以对水量进行临时调度,取水单位、个人和水工程管理 单位必须服从。第十三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 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 水量统一调度。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当根据防洪除涝、水环境改善和突 发性水污染处置的要求,制定水资源应急调度方案,并组织实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执行水量调度计划、调 度方案和调度指令。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 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凡因新建、改建和扩建水源工程,对原有 取用水户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第三章水资源节约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统筹推进节约用水工作,建立 节水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监督实施。发展和改革、水行政、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 村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节约用水工作组织实施,做好节水成效 评估,定期将节水工作情况报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六条与取用水有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开展节水评价工 作,合理确定规划和建设项目取用水规模。其他类型规划或从城市公 共供水管网取水的高耗水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审查审批、建 设项目立项审查及取水许可等现有管理程序和分工,负责各自权限内 的节水评价审查工作。第十七条水利规划应在规划制定阶段开展节水评价,在规划报 告中编写节水评价章节;水利工程项目应在工程规划、项目立项阶段 开展节水评价,在项目规划报告、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书中编写 节水评价章节;城镇新区规划、工业园区规划、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 高耗水行业专项规划、涉及取用水的相关产业规划应在水资源论证阶 段开展节水评价,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编写节水评价章节;办理取 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应当在取水许可阶段开展节水评价,在水 资源论证报告书中将用水合理性分析等内容强化为节水评价章节。第十八条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大力发展节水高效 现代农业,加大田间节水设施建设力度,推广水肥一体化、覆盖保墙 等节水技术模式。推进规模化养殖场节水改造和建设,推行先进适用 的节水型畜禽、水产养殖方式。第十九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推进农 村生活节水,加强农村生活用水设施改造、推广使用节水器具。农村 供水工程应计量收费。农村饮用水工程应实行计量收费制度。第二十条工业企业应当建立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完善供 用水计量体系,强化生产用水管理。超过用水定额标准的高耗水工业 用水户应限期实施节水改造。新建企业和园区要在规划布局时,统筹供排水、水处理及循环利 用设施建设,推动企业间的用水系统集成优化,鼓励建设节水标杆园 区。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将非常规水纳入城市供排水规划进行统一配置,推进再生水直接 用于工业生产、市政杂用和建筑施工等。新建建筑、小区、公园等应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安装使用节 水型设备、器具。第二十二条严控高耗水服务业用水,从严控制洗浴、洗车、高尔 夫球场、人工滑雪场、洗涤、宾馆等行业用水定额。洗车、高尔夫球 场、人工滑雪场等特种行业积极推广循环用水技术、设备与工艺,优 先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映水资源稀缺程度 和供水成本的水价形成机制,实行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政策。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管 理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对超定额或者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 加价制度。高耗水行业实行差别水价。第二十四条用水户应当按照计量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水费。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依法进 行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依法查处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 标识的产品销售行为。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订 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保障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竣工后,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 执法、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审 查、施工和验收等环节,加强节水“三同时”监管落实。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机制, 对符合条件的节水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采取节水措施在定额内节约的水量,可以 按规定进行交易并获得收益。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二十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和授权,组织开展跨行 政区域河湖生态流量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河湖生态流量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编制管辖权限 范围内的河湖生态流量保障实施方案,明确主要控制断面生态流量监 测方案、调度保障措施、保障责任主体和监管责任主体。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落实所辖 区域内河湖年度水量调度,严格控制区域用水总量和断面下泄流量, 负责管辖权限范围内的水工程生态流量管理和取用水户的取用水管 理。第三十条水库、水电站、水闸、航运枢纽和引调水工程等具有 拦蓄功能的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生态流量泄放措施,将生态 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 生态流量。若遇特殊情况难以满足生态流量管理要求的,水工程运行管理单 位应当提前向具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一条生态流量泄放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 运行管理相关规程规范及标准。泄放设施的建设与运行不得对主体工 程造成不利影响。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瓯江流域上下游水资源保护横 向生态补偿机制,根据行政区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结果和水量水效评价 结果科学确定补偿标准,通过资金补偿、区域协作等方式,实现水资 源保护效益共享、合作共治。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跨县(区)的水资源配置工程 的受水区与水源区之间生态补偿机制,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 行政区域内水资源配置工程的受水区与水源区之间生态补偿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统筹生态补偿资金,优先用于水源区水 资源保护和水源区保护范围内村(居)民的生活保障、生产补助。水资源配置工程供水水价中应体现水源区水源涵养、水生态保护、 水环境整治等投入。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 防治等规划要求,实行总量控制,限量开采。第三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地下水 保护和开发利用,维持地下水采补平衡,以浅层地下水为主,限量开 采承压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开采地下水, 经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第五章用水管理第三十六条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限制建设项 目新增取水。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依 法不予批准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第三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贯彻落实规 划水资源论证制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 总体规划,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型旅游开发区、 产业园区等开发区规划,重大产业基地规划,布局重大建设项目,应 当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确保规划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上述规 划和布局报请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取水许可证的延续、变更和注销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一)连续三年取水量未达到许可水量50%以上的;(二)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三)因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四)出现其他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第三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 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对重点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按照国家、 浙江省颁布的标准或同行业平均水平,核定用水指标,下达年度用水 计划。年用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农业用水单位,应当确定为重点 用水单位。重点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和工作机制,制订节水 目标,落实节水措施。第四十条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开 展水平衡测试和用水统计分析,结果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年用水量 300万立方米以上的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每4年至少开展一次;其他 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每6年至少开展一次。申请认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企业或者要求增加用水计划的用水 单位,应当先开展水平衡测试。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取水户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安装符合国家技术 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工业、生活、服务业取水应安装在线计量设施。计量设施按规定进行定期检定、校准。经计量检定或者校准并正 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设施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和监管的 依据。第四十二条市、县(区)水行政、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及 时受理和处理公众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 行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市、县(区)水行政、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 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 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 法证件,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和技术秘密,应当保密。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 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 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四十三条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问题,应当责令改正,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或 个人可以进行告诫或者约谈。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 责任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 作人员违法本办法,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 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进行水 平衡测试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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