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课桌文档! | 帮助中心 课桌文档-建筑工程资料库
课桌文档
全部分类
  • 党建之窗>
  • 感悟体会>
  • 百家争鸣>
  • 教育整顿>
  • 文笔提升>
  • 热门分类>
  • 计划总结>
  • 致辞演讲>
  • 在线阅读>
  • 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首页 课桌文档 > 资源分类 > DOCX文档下载  

    从分组到分段 重整程序中的小额债权清偿机制研究 附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docx

    • 资源ID:290076       资源大小:30.17KB        全文页数:13页
    • 资源格式: DOCX        下载积分:5金币
    快捷下载 游客一键下载
    会员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微信开放平台登录 QQ登录  
    下载资源需要5金币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专享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从分组到分段 重整程序中的小额债权清偿机制研究 附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docx

    【内容摘要】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设立 小额债权组以对重整计划草案单独进行表决。有关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数据 显示,小额债权单独分组优惠清偿的案件在数量上只有普通债权分段递减清偿案 件的三分之一左右。如何评价小额债权的单独分组优惠清偿,其是否违背债权平 等原则,是否能够真正达到重整计划表决的效率目标,多数案件所采用的分段递 减清偿是否违背破产法关于单独设立小额债权组的立法初衷,此等问题似未引起 理论上的足够重视。本文主张,小额债权纳入普通债权分段递减清偿的做法较之 于单独分组优惠清偿,既能更好地贯彻债权平等原则,又能有效提高重整计划表 决通过的几率,未来立法应以普通债权的分段递减清偿来替代小额债权的分组优 惠清偿。i关键词】破产重整小额债权分组优惠清偿分段递减清偿债的平 等性破产程序具有概括强制执行的特征,凡归属于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决 议事项,只需得到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多数表决即可,无须得到表决权人 的一致同意。具体到重整程序中,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出 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 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为方便重整 计划在人数上获得顺利通过,立法允许法院在必要时依职权决定是否设立小额债 权组,单独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实务中,法院在决定小额债权单独分组的 同时,往往给予该表决组相对优厚的清偿。不可否认,重整程序中不同的分组表决方式会给重整案件的处理结果带来重 大影响。比如,债务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可能会考虑是否在分组之时将异议债权人 加以隔离或者加以稀释,从而确保赞成者在表决组中占据多数。相应地,那些试 图拖延或阻碍计划批准的债权人则会质疑为何某些债权被置于特定表决组之内, 或者为何被排除在特定表决组之外。而这些债权人也可能将其破产债权进行分割 或者策略性地购入破产债权,从而在一个甚至多个表决组中取得阻止重整计划获 得通过的表决优势。概言之,重整程序中的债权分组及计划表决极易受到各种应 对表决组分组方案的策略的干扰。美国就有所谓的“格里蜥蜴式”分组问题。假设债务人的无担保供应商债权 人为20人,债权总额为50万美元。某担保债权人的债权额为300万美元,而担 保财产的价值仅为240万美元。根据美国破产法§506 (a) (1)规定,该担 保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分为两部分:以担保财产价值为限的担保债权(240万美 元),以及作为无担保债权的剩余部分(60万美元)。如果该担保债权人的无担 保债权部分(60万美元)与供应商的无担保债权置于同一组别,其就完全有能 力阻止重整计划在该组获得通过。结果,依照破产法所要求的“至少有一个受调 整的表决组别通过重整计划”的要件就无法获得满足,重整计划最终就无法通过。近年来,我国破产重整实务中一个不可忽视的现象是相对于将小额债权与其 他普通债权区别对待而单独分组的做法,仅设一个普通债权组,并在组内根据债 权额大小而分段递减式清偿的方案显得更为普遍和盛行。如何认识实务中两种并 行做法的合法性,如何评价立法所规定的小额债权单独分组的实施效果,单独分 组优惠清偿的做法是否违反债权平等原则,是否为实务中更多采用的普通债权分 段递减清偿所替代,对此,理论上实有加以研究和澄清的必要。一、重整程序中小额债权受偿的实务现状(一)小额债权重整清偿的方式总览所谓小额债权组,是指“债权类型属于普通债权,但以一定的、较小的债权 数额为界限而划分的更为具体的、独立于普通债权组之外的债权表决组别我 国重整实务中,小额债权的清偿模式主要包括如下三种:L小额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在同一表决组内同比例受偿。比如,在众多普通 债权中,甲、乙两个债权人分别享有IOO万、I(X)O万经确认的债权额,重整计 划并不对债权人进行所谓小额债权与大额债权的具体区分,而是将所有的债权在 重整计划中均按固定比例清偿。假定受偿比例是3%,则甲、乙的受偿额分别为 3万元和30万元。2 .小额债权作为独立的一组,获得高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比例乃至100%的 清偿。上例中,假设甲被列入以100万元为上限的小额债权组,清偿比例为100%; 100万元以上的债权则被作为大额债权而另外确定其受偿比例。再假定清偿比例 仍为3%,则甲、乙的受偿额分别为100万元和30万元。3 .小额债权不单独分组,而是纳入普通债权组,并采取分段按比例递减的清 偿方式,小额债权整体上获得大于其他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即前文简称的“分 段递减清偿”)。上例中,假设全部普通债权以100万元为界划分为两个清偿比例 段,100万元以下的债权额作为小额债权实施全额清偿;超出100万元部分作为 大额普通债权按照3%的比例清偿,则甲最终获偿100万元;乙在100万元以下 的部分同样获得100万元,1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3%的比例,获得27万元清 偿,乙最终获偿的总金额是127万元。(二)单独分组的冷落与分段递减清偿的盛行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以外的企业重整数据一直缺少信息汇集和查询的路径,这 里以不同信息来源的上市公司统计数据为例进行分析。据统计,2007年8月到2016年11月间的63家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中,有22 家上市公司未对小额债权进行特别处置,占比35%。其余41家上市公司均对小 额债权进行了特别处置,处置方式分为小额债权单独分组和小额债权纳入普通债 权组分段递减式清偿,其中单独分组优惠清偿共有10家,分段递减式清偿共有 31家,后者是前者的三倍有余。按照之前关于清偿模式的分类,三种清偿模式 之间的占比是22 : 10 : 31o在另一组49家上市公司的统计样本中,科健股份等8家上市公司重整计划 采取了另设小额普通债权组的方式,其他41家上市公司未设小额普通债权组而 采取分段递减式优惠清偿的方式,显示出分段递减清偿的比例更高。在小额债权 的优惠内容方面,除了受偿比例这一主要差别外,还包括清偿方式、分段层级、 清偿期限、清偿比例的浮动性、清偿资金的灵活性等方面的差异。除小额普通债 权外,(大额)普通债权的调整与清偿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方式进行:现金清偿、 股票清偿、资产抵债。、就官前法整实中某些通过小额债权“分段递减清偿”以替代“分组优惠清 偿”的做法,有论者指出:分段递减清偿“实际上构成了对同一表决组债权人区 别对待的事实,有违公平标准下对同一组债权人进行同等清偿的要求。”但 就小额债权单独”分组优惠清偿”的妥当性,笔者却持有相反的观点:因其违反 公平对待同一性质债权人原则,反而影响了重整计划通过的目标,尤其容易遭致 临近分段清偿分界线而又不能被划入小额债权组的债权人的激烈反对。究竟如何 评判实务中分组优惠清偿的合法性以及分段递减清偿的法理正当性,下文先从小 额债权分组优惠清偿的立法初衷展开考证。二、小额债权分组优惠清偿的立法初衷(一)表决分组的一般原理重整计划表决的一大特色在于,关系人会议(参与表决者未必限于债权人) 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时并不采取集中表决的方式,而是采取分组表决的方 式。具体来说,则是按照权利的实质相同或者相似性标准,将债权人和股东分为 若干表决组,以组为单位分别进行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以各组均表决通过为重 整计划草案通过标准的表决制度。其核心特征系依特定标准对债权进行分类。”对 债权进行分类的首要目的是给予债权人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对同质债权同等处 理,确保重整计划对某个特定类别的所有债权人给予一系列同样的条件。债权分 类是确保按照破产法中确立的优先顺序处理优先权或优惠债权的一种方法分组表决的基本规则是避免将性质相同、顺位相同的债权分配到不同的表决 组,或者相反,以避免将性质不同、顺位不同的债权或者股权分配到同一表决组 之内。比如,债权(含公债权)与股权、有财产担保债权与无财产担保债权、有 优先权债权与普通债权乃至劣后债权等,均应分割为不同的表决组,其价值就在 于承认参与重整的各利害关系人所拥有的权利的差异性以及由这种差异性所决 定的权利区别对待原则,同时承认同质权利之间的平等性和由这种平等性所决定 的债权平等原则。具体说来,重整计划分组表决的原因主要是尊重破产重整债权的差异性与平 等性。1 .尊重权利性质和顺位的差异性。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 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J这是 不同权利区别对待规则的具体体现。以担保物权为例,当某一债权成立时,债务 人的一般财产可以提供充足的担保。但由于法律并不限制其他债权在其后成立, 且各债权人都可以平等地要求在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上设立担保,因此先成立债 权的经济价值极有可能被其他后成立的债权剥夺。因此,当有必要特殊地保护某 一债权的经济价值时,法律必须提供一种超越债权平等原则的例外规定,使某一 债权人获得高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在债务人一般财产提供的担保中优先受偿。 担保制度之所以必要,真正的原因正在这里。由于物权具有排他属性,因而在内容相冲突的物权之间,其效力遵从物权成 立时间的先后顺序。而在物权与债权之间,即使在特定物已成为债权标的的情形 下,如果在其上再成立物权,物权也将优先于债权。当某物构成债务人的一般财 产时,即使遭其债权人采取了破产或强制执行之诉等手段,对该物享有物权的人 也优先于债权人。至于股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顺位,则需根据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 要么归零,要么相应削减或者作价让渡给债权人;对于破产债务人所欠的应当划 入职工个人账户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企业破产法第83条则不允许作出调整, 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至于如何确立权利差异的对待标准,比如,同一性质的债权能否被划分到不 同的表决组,则无疑存在较大的讨论余地。有论者就指出,“尽管普通债权在受 偿顺序方面居于同等地位,但其间存在的差异或者是债权数额不同(小额普通债 权与普通债权)或者是债权人主体身份之差异(如金融机构债权和非金融机构债 权),这些情况决定了其在重整程序中的期望亦存在差别,将其予以区别对待而 进一步分为不同的小组也可以有利于对重整计划进行审议与表决:日本学者伊 藤真教授也指出:“在依照公平理念认为合理的范围内,就实体法上具有同一性 质的权利之间待遇也允许有差异的确,同样是普通无担保债权,本文开首提 到的担保债权不足额部分与其他无担保债权能否区别分组就是个问题。2 .尊重普通债权的平等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 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J这是同一顺位平等对待 规则的具体体现。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债权具有相对性,无排他的效力,因此数 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此即债权平等原则。债务人破产时, 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依比例参加分配。换句话说,当债权的效力指向债务人 一般财产时,原则上是平等的,不会受债权成立时间先后以及债权种类如何等因 素的影响。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不论债权的标的、原因、状 态为何,也不论成立时间的先后,一律按债权额的比例分配给各债权人。但债权 之间存在正当的优先原因时,不在此限。现代法确立的债权平等原则的基本功能之一,便是尊重债权之间的自由竞 争,如果肯认特权的存在,在法律上赋予债权中的某一方当事人具有优先地位, 将有害于以自由竞争为宗旨的债权交易的安全。债权平等的原则是基于近代以来 交易需求而产生的。(二)实现重整计划表决的便利性我国现行破产立法中的表决分组采取法定分组与法院依职权分组相结合的 模式,并赋予法院决定是否在普通债权之外单独设立小额债权表决组的法定职 权。企业破产法第82条规定:“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 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一)对 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 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 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三)债务人所欠 税款;(四)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 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与集中表决相比,分组表决的机制可以更全面、 准确地反映不同利益的债权人的意见,提高重整程序的整体效率。如果说一般意义上分组表决的首要法理依据在于债权的公平对待原则,而谋 求重整计划表决要件的满足则位居其次的话,小额债权单独分组的立法目的,或 许更多的是虑及重整计划表决方面对表决权人数上的要求,未必基于所谓小额债 权的特殊保护理念。假如立法上没有人数“过半数”的可决要求,小额债权人作 为普通债权的一种,或许没有另外分组并单独给予优厚待遇的必要。至于小额债 权分组的主要目的在于小额债权“弱者利益保护”的观点,则可能陷入了一种认 识上的误区,毕竟重整计划表决的“双重多数决”规则是离不开表决人数的过 半数要求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2款的规定,“双重多数决”是相对于仅以表 决权额计算的单一多数决而言的。所谓表决权额单一多数决规则,是指当各表决 组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人所代表的表决权额达到该组表决权额总数的法 定比例时,则认为重整计划草案获得该组通过。至于表决权额是指债权人人数还 是债权的数额,则有不同的立法例。我国重整计划采取“双重多数决”的立法理 由在于:如果单采人数标准,虽能保障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却未必符合少数大额 债权人的利益;而单采债权额标准则又反过来可能损害众多小额债权人的利益; 兼采人数与债权额的双重多数标准,则能兼顾小额债权人与大额债权人的双重利 益,避免表决结果为多数小额债权人或者少数大额债权人单方绑架。正如王卫国 教授所言:“设立小额债权人组是基于重整实务中提高重整计划表决效率的需要。 小额债权组虽然债权金额较小,但往往人数众多,其表决权的行使会加大表决程 序的成本,拖延表决时间。由于小额债权总额一般较小,即使全额或者高比例清 偿,也不会给债务人财产造成过多负担。相对于为小额债权支付的高于一般普通 债权的受偿比例而言,提高重整计划表决效率所带来的时间和成本节约,特别是 重整计划早日付诸实施所带来的效益,更值得重视但从立法的文字表述看,法院决定设立“小额债权组”的条件是“必要时二 此处所谓“必要时”应当是指为获得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之需,未必基于特 别保护小额债权人之必要。问题在于,如果仅仅单独分组进行表决,而不给予小 额债权组以高于其他普通债权的更加优渥的待遇,那就无法保证小额债权组对重 整计划草案投赞成票。但如果给予小额债权以优惠待遇,则明显有违债权平等原 则。因为,从企业破产法的现有规定看,立法并未提供小额普通债权优先受 偿或者优惠受偿的任何依据,从体系解释上也得不出相应的结论。三、小额债权分组优惠清偿的法理缺失前已述及,小额债权的单独分组不同于立法关于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收 债权等权利类别的分组。一则,小额债权是普通债权组内的另外分组;二则,小 额债权的分组系根据债权的数额多少而非权利性质或者顺位的差异而设,其单独 分组的正当性仅限于迎合与满足重整计划表决的人数要件。具体而言,存在如下 法理缺失:(一)违背债的平等性原则一方面,重整实务中凡是单独设立小额债权表决组的案件中,都会给予该表 决组以较高比例甚至100%的清偿。因为假如小额债权单独分组后不给予其优惠 清偿,则分组表决以求获得人数上可决要件的初衷便会落空。“法院决定在普通 债权类别组中将小额普通债权组作为单独的一类列出,那么,其就可以作为单独 的一类进行表决,并且根据这类债权组的特点对债权的清偿比例、清偿期限等作 出特定安排,否则将其单独列出就没有任何意义J 一些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本 身也明确肯定了给予小额债权优惠清偿的普遍做法。另一方面,立法上是否存在 给予小额债权优惠清偿的充分依据,却是存在疑问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小额 债权人表决组的设立,并未就此将普通债权人的权利进行类型化而改变其在破产 程序中的权利状态。所以,就重整计划草案对待小额债权人的公平利益问题而言, 与普通债权人表决组也不应当存在差别。小额债权人表决组的设立,不应当对重 整计划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基本原则产生影响。即便是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场 合,在普通债权人表决组内,如果设小额债权人表决组,重整计划规定的债权分 配比例对于细分的各表决组也应当相同,除非表决组内有成员愿意接受更低比例 的重整计划权益分配。其实,各类债权去除人格化因素后的平等地位在近代法时期就完成了。有学 者早就指出,“就近代法所有的债权而言,可以说债权逐步实现了非人格化工但 如此一来,小额债权的单独分组就陷入了一个立法上的悖论:如果立法单独分组 是希望在人数上便于满足重整计划表决的“双重多数”之人数要件,而需要给予 小额债权组以“优惠清偿”的话,最终会与“普通债权平等受偿”的基本规则相 违背。具体说来,分组表决的首要正当性在于权利的差异性和由此决定的差别对 待原则,而对小额债权组来说,如果要给予差别待遇的话,一定不是歧视性待遇 而是“顺理成章”的优惠待遇。毕竟,“小额债权组并非必须设立,但一旦成立, 就应当成为与以上四个表决组相并列的一个独立表决单位,其表决结果应单独计 算,不与普通债权组相混同二但是,从债权类型上讲,小额债权源于普通债权, 其定性仅是就债权数额的不同而在普通债权范围内所做的特别区分,其分组依据 并非实质性的权利主体及权益性质的差异,而是债权数额的不同。同时,小额债权优惠清偿的合法性还会面临如下挑战:(1)我国破产清算程 序中并无对小额债权优惠清偿(应当是没有分组表决的需要)的做法;(2)常见 的弱者债权以劳动债权为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已经单设表决组;(3)如果存在 人身损害赔偿侵权,则未必是小额债权,且未必具有普遍性,且该类债权另有其 他保护机制,即便确属小额债权,也可以通过分段递减清偿加以解决。(4)常见 的小额供应商债权,或可作为中小企业促进(保护)的重要内容,或者列入普通 债权通过分段递减清偿加以解决。笔者注意到,已有论者提及企业破产法第82条与实务中相关做法的矛 盾之处,指出“单独设立小额债权组进行表决,其立法本意是通过对小额债权人 进行适当的利益倾斜,提高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率。但在司法实践中,设立小额债 权组因违反了公平对待同一性质债权人的原则,引发其他债权人的不满,反而影 响了重整计划通过的目标或许正因为如此,实务中才开始出现分组优惠清偿 与分段递减清偿并存的局面,甚至分组优惠清偿有渐受冷遇之势。(二)造成逻辑上的荒唐后果重整计划的表决需要人数和债权额的双重多数,如不对小额债权通过单独分 组而给予优惠待遇,则在表决的人数要件上可能遇到障碍,因为这部分小额债权 往往不会因为不能获得优惠待遇而放弃参加重整计划的表决,恰恰相反,他们往 往会积极地选择参加表决而对重整计划草案投出反对票。不可否认的是,小额债权分组优惠清偿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出现非常荒唐的逻 辑缺陷。假定某一重整案件中,小额债权的划分标准为IOO万元,IOO万元以下 的债权清偿比例为100%,超过100万元的债权清偿比例为3%。再假定,甲享 有FOO万元债权,因而被列入小额债权组;而乙的债权额为IOOO万元,则被列 入清偿比例为3%的(大额)普通债权组。其结果是甲最终获得100万元清偿, 而乙则只能获得30万元的清偿。单独分组之后对小额债权100%清偿的结果,实 际上相当于在普通债权之前创造了一类完全独立的(小额债权)优先权顺位,大 额债权相当于在小额债权获得足额清偿之后方才(劣后于小额债权)获得清偿。毫无疑问,小额债权单独分组优惠清偿模式极易诱发分界线以上,而又接近 分界线的债权人对债权作出特殊处置,本能地选择要么放弃超出分界线的债权部 分,要么让与其超额部分的债权而变身为小额债权。问题在于,法院和管理人通 常不会允许大额债权人作出上述谋划和选择,因为那样会使小额债权分组的操作 性大打折扣。但民商法法理上,法院和管理人恐怕是无法禁止也不应禁止债权人 采取前一种谋划方式一一放弃多出分界线部分的债权,因为这些做法完全符合民 商法上的债权处分原则,其结果会同时陷入法理和实务操作上的逻辑困境。至于 转让其多余债权的做法,由于重整程序中的债权让与会直接引发参与表决的债权 人人数的变动,从而影响表决权的计算基数,这种转让或为法律所不许,最终只 能置大额债权人于荒唐的不利境地。(三)操作程序的繁琐复杂如果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现行规定进行操作,决定小额债权是否单独分组 的权限归属于法院,但分组后各类债权的清偿比例等方案则是由管理人或者自行 管理的债务人确定,两项职权的归属主体是分离的。在破产法理上,两项职权本 身似乎是无法分开行使的,在确定是否单独分组的同时,其实就需要同步确定大 额债权与小额债权的分界线、两类债权的清偿比例等。如将他们分割为不同的职 权、分属不同的权利主体和处置环节,难免有简单问题复杂化之嫌。从实务操作的便利性角度看,把是否单独分组、小额债权分界线、清偿比例 及清偿期限等方案交由一个机构或者主体统筹安排、统一行使,并最终谋求各表 决组的通过,或许是一种更有效率的安排。如果更进一步,将法院酌定的小额债 权单独分组优惠清偿改为管理人酌定的不单独分组而进行分段递减清偿,则可省 去法院酌定小额债权是否分组的环节,只需管理人或债务人在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之时同时确定分段递减清偿中的大额债权与小额债权的分界线和清偿比例即可, 并且在计算全体普通债权人的人数、债权额等方面,可以简化计算程序。当然,分组本身究竟属于裁判权范畴还是管理人的职权范畴,可能也是个问 题。尽管域外立法例上有所谓“强制性分组”“任意性分组”和“折中性分组” 三种立法模式的划分,但有理由认为,我国立法采取的法定分组之外的开放性任 意分组更符合我国民商事权利类型的多样化和开放性需求,而当立法明确确立分 组的原则和标准之后,直接由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具体对表决组作出划分,并确 定各类债权的清偿比例、清偿期限和其他清偿方案等事宜,而后呈请债权人会议 表决,最后再由法院批准,或许是符合重整程序客观实际需要的安排,且无涉于 管理人对法院裁判权的僭越。四、分段递减清偿替代分组优惠清偿的正当性分析(一)立法目的的可替代性法学并非仅系一种纯粹的理论认识之活动,而是兼具实践性格,包含实践价 值评断在内的学科。如果说小额债权分组的立法目的在于程序的便捷性,后文分 析将会表明,该项功能完全可以为分段递减清偿模式所替代;即便目的解释上能 够得出对小额债权优惠清偿的立法意蕴(否则无法圆满解释单独分组的核心目 的),该立法意蕴同样可以为正金字塔式的分段递减清偿模式所替代。因为,依 照分段递减清偿方案,大额债权(如果仅分为两段)相当于分为小额债权和大额 债权两个层次。就小额债权部分而言,大额债权人同时也以小额债权人面目出现, 享受跟小额债权同样的优惠。其结果是,尽管大额债权在小额债权分界线之下获 得了与小额债权同比例的清偿,但并不影响对小额债权优惠清偿的功能设计,因 为小额债权在分界线以下的受偿比例毫无疑问是高于小额债权分界线以上的普 通债权的。(二)更接近债的平等性目标客观地说,分段递减清偿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仍未完全实现公平受偿,甚至 分段越多,对大额债权人的保护越不利。但相对于单独分组优惠清偿而言,让大 额债权人在小额债权分界线额度内同等受偿的做法,更符合债的平等性特征,也 更接近债的平等受偿目标。因为,起码在小额债权的分界线之下,大额债权获得 了与小额债权同样的受偿待遇。美国早有判决指出:“如果对无担保债权的分别 分组及对特定组别的优待能令债权人而非仅债务人或受优待的债权人受益,那么 法院显然会更乐于批准这种做法论文中指出:”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2款所存在的另一个瑕疵或许在于 '在普通债权组中'的表述纯属累赘,在实践中易于引起误解。阶梯式的清 偿方案显然也违反了同一小组相同对待的基本规则。如若考虑到界定标准或区别 理由,则不难得出的倾向性结论是小额债权分组于国内实践中基本上已沦为一种 操纵表决结果的工具,而与案件管理便利或表决结果正当性之程序保障已无甚关 联J的确,无论分组优惠清偿还是分段递减清偿,都无法彻底贯彻债权平等性原 则。只要对普通债权再作进一步的具体分组,都有违背同一表决组内平等对待之 嫌疑,仅是违背的程度不同而已。单独分组是直接避开了“同一表决组同等对待 原则”,分段递减清偿则是“在分界线之上”违背了同一表决组内同等对待的原 则。相比较而言,前者距离债的平等性原则更远。但是,能否认为分段递减清偿正好是在普通债权组中的另一级具体分类,并 且该分类找到了小额债权人与大额债权人之间利益相对平衡的连接点呢?因为 在普通债权这一大的表决组内,每一层级的债权均可视为平等的债权,所获分配 比例是相同的。因而,它不是对“同一表决组同等受偿”规则的违背,而是对该 规则的进一步改良和最大可能遵从。(三)更便于重整计划的通过单独分组的结果不能使大额债权获得分享的优惠,反而表现出明显的厚此薄 彼,容易招致大额债权人尤其是接近分界线的“准大额债权人”的反对;相比之 下,在分段递减的情况下,小额债权人由于享有优惠待遇而容易表决赞成,大额 债权人由于在小额债权的分界线之下获得了与小额债权人同样的待遇,获得的受 偿金额相对较高,也容易表决支持重整计划草案。事实上,只有在所有表决组都可能反对重整计划草案,而立法又要求“至少 一个表决组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单设一组并提供优惠清偿的做法才有意义。即 便大多数表决组都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只要有一个表决组反对重整计划,就需要 最终由法院对计划实施强制批准。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1款规定的法院强制 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之一是“部分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反推之,如果 所有的表决组都表决反对重整计划,则法院不能对重整计划实施强裁。该立法内 涵进一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 知(法(2018) 53号)(以下简称法(2018) 53号会议纪要)所明确和确 认,该纪要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 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 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 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 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显而易见,只有在“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 整计划草案”这一条件要求下,小额债权单独分组优惠清偿才有必要性,而用分 段递减清偿来替代单独分组优惠清偿的现实意义才更加突出。五、代结语:体现最佳利益平衡点的次优方案法律是逐渐从“不合理”向“合理”进化而来的。如果着眼于如何使社会实 际生活关系依据法律得到处理而去研讨法律,我们就会发现,作为抽象的体系似 乎不存在什么疑问和矛盾的法律规则和法律概念,却到处都存在着缺陷。行文至此,笔者想表达一个可能的顾虑,那就是分段递减清偿会否遭遇完全 对立的两种价值评判,它究竟是找到了小额债权与大额债权的最佳利益平衡点, 还是陷入了数学计算或者技术设计的无形陷阱呢?(一)小额债权与大额债权的最佳利益平衡点当我们以重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重整程序大多会有动态的增加)为基数, 再以债权人的人数以及一定比例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作为参数,以小额债权 分界线作为目标函数,并在设定一个小额债权与大额债权恰当的分界线时,恰好 能够兼顾债权人人数达到过半数(或者过半数之后尽量接近半数界限),并且所 代表的债权额(加上超过该分界线之上的大额债权人可能投出的赞成票)正好达 到出席会议的债权额的2/3以上,此时,这种通过目标函数和约束条件的线性优 化和线性表达恰好找到了小额债权人和大额债权人利益的最佳平衡点,并且这个 最佳平衡点的背后,正好隐含着能否满足债权人合理期待或者最低保障的清偿比 例的要求。毕竟,假如少于一定比例,便无法获得小额债权人的多数同意;反之, 假如大、小额债权人之间的清偿比例过于失衡,将无法获得大额债权人的同意。 因为经验或许已经表明,如果小额债权与大额债权仅仅分组而不给予各自以优厚 的清偿待遇,追求表决结果双赢的分组目标或许会双双落空,而兼顾小额债权与 大额债权的最佳模式或许就在于同一表决组内的分段递减清偿。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其一,既然对于小额债权的重整清偿由于并存着分组 优惠清偿和分段递减清偿两种模式,那么未来破产立法及实务操作是否可以在两 种模式之间进行任意选择呢?答案是否定的。本文主张,只有分段递减清偿能同 时兼顾小额债权人和大额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兼顾那些债权额稍微高于小额债 权额划分标准的所谓“大额债权人”的利益。其二,在分段递减清偿模式中, 如果小额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为100%,则该小额债权的人数是否视其为当然同意 重整计划而不需要参与表决,答案也是否定的。对此,相对正确的理解是,该部 分债权人将被视为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因而其债权人人数应当计入参与表决投 票的债权人的基数之内。否则,剔除100%受偿的小额债权人,则表决结果很容 易被同一表决组其他“剩余债权人”所绑架,大额债权人无疑更可能反对重整计 划。(二)线性优化陷阱的隐忧及其克服在庆幸分段递减清偿模式可能找寻到了小额债权与大额债权最佳利益平衡 点之时,不得不指出该模式可能存在的一个隐忧。那就是实务中确定小额债权的 分界线时,会否陷入数学上线性优化方案的运用,使赞同草案之债权人的人数和 债权数额比例正好达到计划表决所必需的双重多数标准,以致不存在无法通过的 重整计划。如果两段式设计尚不能实现上述目标,那么三段式甚至四段式分段递 减清偿的方案设计是否能更好地隐含此种奥妙。要说明这个问题,必须先列出影响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受偿比例的所有的定量 和变量因素。总体来看,债权人的人数、债权总额、每个债权人的单项债权额, 模拟清算的分配比例,这四项因素是可以确定的定量因素。而重整投资人的出价 和小额债权的划分界线(以及由此决定的清偿比例和清偿额)则是不确定的两项 变量因素。在该两项变量因素中,小额债权界限的划定和最终各普通债权分配比 例的确定,最终只取决于重整投资人的出价和承担比例。正如有论著指出,“在 确保普通债权组中的非小额债权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债务人破产清算所能达到的 清偿比例这一前提条件下,提高普通债权组中的小额债权的清偿比例,其实是新 的投资人对小额债权做出的另外补偿J这里出现了重整溢价价值的分配问题, 亦即在遵从大额债权最低保障的基础上,从兼顾小额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提高小 额债权的清偿比例。由此看来,包括小额债权在内的全部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始终存在着至少一 个变量因素,即重整投资者的出价条件。当然,还需要考虑债权人个体投票中的 诸多潜在的非理性因素。退一步讲,即便能够在表决环节通过小额债权分界线的 把控来全部实现重整计划的可决,也难谓所有的重整案件均有走完重整流程的可 能性。因为除了重整计划的表决外,仍须经过法院的批准,企业破产法规定 了其他诸多条件,即便是正常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也不例外。法院需要遵从三方 面标准对重整计划进行审查批准:公平标准、最佳利益标准和可行性标准。法 (2018) 53号会议纪要第17条针对“重整计划的审查与批准”明确指出: “重整不限于债务减免和财务调整,重整的重点是维持企业的营运价值。人民法 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除合法性审查外,还应审查其中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 性。重整计划中关于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表决程序合 法、内容不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J极端的案例是当某个大额债权人的债权金额达 到全部债权总额或者参与表决的债权总额的1/3以上时,上述技术性设计也将失 灵。“分”还是“合”,已经成为重整分组表决无法回避的问题。重整程序中究 竟该把小额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划分为利益对立、此消彼长的两极,还是把两者 整合为一个利益兼容的“普通债权”共同体,蕴含着不少的学术智慧和实践经验。 对于这项由我国破产管理人探索出来的、经过实践检验的、富有效率而又接近破 产法公平价值的债权清偿规则而言,立法似乎没有理由不及时做出调整以助推该 项规则的普遍采行。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摘要:破产重整制度是使债务人企业恢复生产经营能力的重要渠道,如何 保护债权人利益,一直是破产法探索中的重中之重。2019年3月28日,最高人 民法院发布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重新确立了企业破产的重整制度,重点强 化了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度与利益保护,但由于法律内容规定的原则性及概 括性较强,操作程序较为繁杂,使得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制度层面还存在许多问 题。因此,立足于破产法理论,通过对当前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进行 探究,提出相关的完善债权人利益保护对策,以期推动我国破产法健康有序发展。关键词:破产重整;债权人;利益保护一、相关目的及必要性(一)破产重整制度的目的破产重整制度作为破产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其存在的主要目的即为恢复企业 生产经营能力,同时使各方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平衡I。与破产和解制度和破产 清算制度的不同之处在于,破产重整制度在许多方面更能满足社会所预期达成的 目标和要求。而在企业破产中处于基础环节的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制度相比, 其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会对债权人、投资人以及国家税收等各方面产生负面的影 响,这就促使我们必须要将破产重整制度的功效最大限度地发挥,以此达到不同 利益群体的诉求和期望值。不可否认的是,破产重整制度在平衡各方利益主体的 同时,也对担保债权人权利的行使造成了一定的限制,但这些限制在其带来的积 极意义面前显得微乎其微。因此,必须通过对破产重整制度的妥善实施来恢复企 业生产经营能力,以达到避免企业解体的目的。(二)破产重整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性破产法从诞生起至今,其保护的法益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生变化,平 衡债务人利益、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三者间的关系是破产重整程序永恒 的课题2。企业破产重整的初衷是通过恢复企业的生产经营能力以能够达到债 务人、债权人、社会利益共赢的局面,但对于一个已经负债很多的企业来说,重 整方案在执行上面临很多变数,存在巨大的风险。一旦重整没有达到预期致使企 业进入清算,对社会和企业来说,实际并未造成很大损失,但对于债权人而言, 本就负债的企业因为之前的重整又消耗了大量的企业剩余资产,因此很有可能得 不偿失。所以,即使破产重整制度的首要价值目标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也不 应当以牺牲债权人利益为代价,这是本末倒置的。当下,我国根据现有国情颁布 的新破产法,虽相较从前给予了债权人更多的利益保护,但是在实施过程中 仍然出现较多的问题。二、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一)债权人缺乏监督途径在进入重整程序后,债权人如果想要判断重整计划是否可行,必须通过了解 债务人的企业运作情况、实际经营情况以及人员配置等信息。但是我国破产法 规定,在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债务人无须向债权人披露,只对管理人负责即可, 这使得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尤为被动。首先,重整程序启动时.,债权人无法有效 获得债务人的信息。在破产程序中,是由管理人对债务人企业进行全方位审查, 虽然债权人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听取管理人报告或进行询问,但仅仅通过这种单 一的信息获取渠道终究无法做到对信息的全面掌握,从而影响其决定。其次,在 重整过程中,债权人的监督权无法得到有效行使。我国破产法只规定了债权 人委员会和管理人这两个监督主体,虽然法院在重整程序中也发挥一定作用,但 实际上只有债权人委员会才能真正代表债权人。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债 权人委员会一般由法院指定,因此债权人对人员构成的自主选择权很小。除此之 外,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之后,管理人

    注意事项

    本文(从分组到分段 重整程序中的小额债权清偿机制研究 附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docx)为本站会员(夺命阿水)主动上传,课桌文档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课桌文档(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不扣分。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1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6号

    课桌文档
    收起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