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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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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修正稿)2022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和销售第三章登记第四章通行和停放第五章综合治理(新增)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充电、停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治理、保障安全、源头管理、协同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合理规划建设城乡道路,划设非机动车道,建设方便电动自行车通行的设施,规划设置停车场地,为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提供条件。第七条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通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生产和销售及其相关产品质量和经营、外卖企业落实安全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工作。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行业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责任的监督管理工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停放、充电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商务、价格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推动社区参与电动自行车综合治理。第八条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的规章制度,积极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第九条鼓励生产和使用新能源电动自行车。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管理、消防救援、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商务、价格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事项。第二章生产和销售第十一条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且经过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所售电动自行车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符合本市登记条件;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消费者因购置未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的,可以依法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一)拼装电动自行车;(二)在电动自行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三)在电动自行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后座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五)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禁止销售、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动自行车。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应当承担对其产品产生的废旧蓄电池的回收处理责任;电动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处设立回收设施,回收所销售产品产生的废旧蓄电池。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维修者和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和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对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三章登记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且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予以登记,未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电动自行车,销售发票或者合格证遗失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凭本人书面说明和单位、居(村)委会或者社区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申请表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合理设置登记点、简化办理手续,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明;(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历的证明;(三)车辆出厂合格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相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已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取得临时通行标识的,以及在外地取得临时通行标识且在有效期内,超过本市规定临时通行期限的,不得上道路行驶。对用于互联网租赁、快递、外卖等活动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发标识牌,电动自行车转用于或停止用于互联网租赁等活动的,其所有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电动自行车号牌有效期为十年,自注册登记之日起算。车辆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90日内申请延长有效期,每次延长时间为2年。逾期不申请延期的视为自动注销登记。电动自行车办理转移登记时,号牌有效期仍从第一次注册登记之日起算,不受转移登记影响。申请办理延长有效期时,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该将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被盗、遗失、灭失或者不再使用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安装在指定部位。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第十九条已经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该车辆登记证和号牌,到原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第二十条电动自行车的登记证、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对需要补领登记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补发登记证;对需要补领或者换领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补发或者换发号牌。第二十一条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信息采集、拓印编号、补领或者换领登记证、号牌不收取任何费用。对使用专用标识牌的互联网租赁企业、快递、外卖等活动的电动自行车,专用标识牌的费用由企业自行支付。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申请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信息进行采集,并实行档案管理。第四章通行和停放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执法,疏导车辆,保障非机动车道畅通。第二十五条电动自行车经登记,取得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号牌,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驶。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证明在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临时通行。从事互联网租赁、快递、外卖等活动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标识牌,并由车辆所属企业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第二十六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和疾病;(二)随车携带登记证并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折翻,不得改装车辆的外形及电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三)保持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车铃、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性能良好;(四)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出L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运载物遗洒、飘落;(五)不得从事载客营运活动;(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车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一)制动器失效的,应当下车推行;(二)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三)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隧道、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及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四)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逆向行驶;(五)不得在人行道、人行地下通道、人行横道等路段骑行;(六)设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注意观察并伸手示意,确保安全;(七)不得牵引动物及其它车辆;(A)不得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九)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或浏览其他电子通讯设备,不得单手扶持行驶以及吸烟、饮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十一)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十二)进出道路时,应当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电动自行车停放地点,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和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放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非机动车停放场地。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密集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由其管理者组织实施管理。第二十九条鼓励居民住宅区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已设立充电场所的,其管理者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做好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建筑物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鼓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业主使用集中充电设施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电动自行车停放设施管理者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行管理机构等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或者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在住宅小区内,电动自行车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后,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第三十条本市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实行总量调控。总量规模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公共资源承载能力、交通出行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和淘汰机制以及行业信息服务平台,实施服务质量评价制度,督促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落实管理主体责任。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遵循总量调控和动态调整机制要求,有序投放和回收车辆。符合总量调控要求在本市初次投放或者新增投放车辆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在投放运营前三十日,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车辆投放方案,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基本信息。按照动态调整机制要求回收车辆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自收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相关车辆回收工作。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点位设置技术要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停放秩序监督管理,发现未在停放点停放的,应当通知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及时清理。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随车提供安全头盔,不得为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驾驶条件的人员提供电动自行车租赁服务。第三十一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本企业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企业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组织对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三)不得安排因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驾驶能力欠缺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四)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六)实施驾驶人惩戒机制,引导驾驶人依法、安全、文明驾驶,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七)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安全生产责任的其他规定。第三十二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第五章综合治理第三十三条【违法抄告】实施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行为抄告。实施公职人员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行为抄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月对公职人员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行为抄告,公职单位协助督促公职人员进行整改,并反馈处置情况。实施社会面电动自行车交通行为抄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月对各县区、乡镇街办、社区村委所属人员电动自行车交通行为进行抄告,各县区、乡镇街办、社区村委及时在楼道张贴抄告信息,并反馈处置情况。实施新业态车辆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抄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月对快递、外卖、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等新业态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行为抄告,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协助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和整改,并反馈处置情况。第三十四条【消防安全】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互联网租赁、快递、外卖等企业,应当履行消防法律、法规关于企业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和下列规定:(一)对驾驶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三)督促驾驶人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进行安全充电。第三十五条【行业管理】相关行业组织依据章程,制定互联网租赁、快递、外卖等行业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自律公约,在相关政府部门指导下就互联网租赁、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制定规范指引,统一行业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驾驶人信息核查与惩戒等标准,并督促会员单位予以落实;对违反章程或者行业自律公约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行业惩戒措施。第三十六条【信用平台】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受到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一)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一年内有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行驶、逆向行驶等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十次以上的;(二)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越江桥隧等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区域三次以上的;(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车辆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四)一年内逾期不履行道路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累积达到五次以上的。互联网租赁企业、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交通安全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义务,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一年内被处以三次以上数额较大罚款的,将其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第三十七条【电池处理及志愿服务】属于危险废物的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其所有人应当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或者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后,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参与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志愿服务,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违法行为劝导、制止等工作。第三十八条【违法举报及核查】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未经过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二)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三)销售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驾驶未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扣留车辆,处三十元罚款;(二)驾驶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扣留车辆,责令恢复原状,收缴改装、加装的物品,并处五十元罚款;(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折翻号牌的,处二十元罚款;(四)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和号牌的,扣留车辆,收缴牌证,并处五十元罚款;(五)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三十元罚款;(六)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人行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罚款;(七)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八)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罚款;(九)驾驶电动自行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的,处二十元罚款;(十)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超出规定的,处二十元罚款;(十一)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的,扣留车辆,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十二)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停放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的,可以拖移车辆,处十元罚款。(十三)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车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处三十元罚款。(十四)不得在人行道、人行地下通道等骑行的,处二十元罚款。(十五)未按照规定使用标识牌的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罚款。对拼装电动自行车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扣留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违法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在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人员密集场所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投放运营或者回收车辆,或者未按要求向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信息服务平台传输信息数据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对违规停放的车辆未及时清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交通安全管理义务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邮政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对交通安全专职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驾驶人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其所属的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未按规定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旧电池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罚。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通过电子技术设备,收集、固定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的,其固定式电子技术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依法予以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依法对驾驶人予以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电子技术设备记录的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经审核无误并录入相关管理系统后,应当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处理;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管理人将电动自行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通知驾驶人按照规定期限接受处理。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被发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予以调查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处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暂扣电动自行车。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投诉不予处理的;(三)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的;(四)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的;(五)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生产、销售、运输、贩卖伪造电动自行车的登记证和号牌,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及责任人的行政、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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