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docx
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市貌执法和环境卫生管理,推进城市管理规范化、制度化,鼓励市民积极参与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把县城建设成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县县城规划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O第三条县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城监、住建、公安、市场监督、房管、卫计、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第四条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和执罚工作具体由县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第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第六条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县人民的职责和义务。从事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人员,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七条广播电视、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利用公共、社区宣传栏、宣传车、宣传单等多种途径,向社会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条例、规定和办法,不断提高市民的城市管理意识,使广大市民更多地理解、支持和参与城市管理工作。第八条卫生监督队要对辖区内各责任区域、路段实行不间断巡查管理,及时发现、教育和纠正违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巡查要做到高密度、全覆盖,到点到位。第九条对重要场所、区域采取指定专人定点管理的办法,管理好重点场所和区域。第十条广告、标语、招牌、路标等以及所有建筑物应保持整洁,注意美观和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污损,有碍市容的地方应及时修整。第十一条街道上各种公共设施要统一规划,做到整齐、整洁、美观。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损坏的树木,各管理单位应及时清理。第十二条道路两旁的单位、住户、店档不准在门前乱堆乱摆、乱停乱放、晾晒衣物,檐篷必须要完好美观。因特殊作业临时占用道路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尽量做到不影响市容卫生。第十三条不得占道摆卖、跨门店经营,不得搭设四角棚、设置舞台、拱门、气球、彩旗等进行商品促销、展销活动。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的,要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并保证活动场所的卫生整洁。第十四条临街空调器必须按规定安装,不得凌空排放冷却水。第十五条运输各种物品的车辆,不得沿途漏洒,客运车辆的废弃物必须到指定的地点倾倒,不准随意扫抛车外。在马路旁装卸货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清扫场地。第十六条不准在马路、人行道上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及进行其它有碍市容卫生的活动。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县城内燃放烟花炮竹。禁止在县城内放养禽畜。第十八条公共厕所应有专人管理,保持清洁,上厕群众必须遵守公厕卫生守则。第十九条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公园、游乐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做到整洁美观。第二十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厂、商店等单位和住户,应执行门前“三包”(卫生、绿化、秩序)责任制,搞好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洁工作,做到无垃圾和积水,并积极参加除“四害”等活动。对门前乱吐、乱丢、乱贴、乱摆等违章行为要进行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一条县城各类市场、各医院和卫生院要安排专人清扫,医疗垃圾要按有关规定自行负责处理;各小区内环境卫生自行维护;河面(电站往上50米至中学水坝下)、风景河面的垃圾由环卫部门负责打捞处理,县供电局、水务局、爱卫办协助环卫部门管理。第二十二条单位、个人因营业或修建工程产生的余泥、垃圾或其他废弃物,应及时进行清运处理,严禁倒入果皮箱内。禁止单位或个人向河道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行为。第二十三条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上门收集,实行定时定点投放垃圾制度。每天傍晚17:30分到19:30分为投放垃圾时间,居民住户将垃圾投放在楼下的统一位置。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店档、住户应自觉按时交纳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执行。第三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二十五条县住建部门应把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内,合理安排建设用地。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把下水道、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点等列入配套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建成后交环境卫生部门管理和使用。第二十六条所有厕所、化粪池等设施,应保持完好,粪池要密闭,并设有排气管。新建的公厕和化粪池,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技术要求。第二十七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在街道两旁、广场等重点地区设置果皮箱;公园、风景游览区和其他公共场所应由本单位设置果皮箱,并保持完好、清洁、美观。第二十八条下水道、污水渠、沙井口等设施应保持完好畅通,如有损坏或堵塞,主管部门必须在短期内(不超过7天)修复或疏通。任何单位和住户不得把污水、积水排放倒落在街道、人行道或其它公共场地上。第二十九条人人爱护公共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移动、占用、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条凡对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七)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A)向河流、河涌、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第三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二)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三)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四)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第三十五条凡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主管部门会同住建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住建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凡阻挠市容卫生监察人员执行任务,辱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和专业人员的,应依法惩处,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管理办法从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第四十条各乡镇、街道办、管委会、林场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