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妨害非编人员执行公务之定罪辨析 附妨害公务罪中“暴力”的认识.docx
-
资源ID:322677
资源大小:26.51KB
全文页数:6页
- 资源格式: DOCX
下载积分:5金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
暴力妨害非编人员执行公务之定罪辨析 附妨害公务罪中“暴力”的认识.docx
暴力妨害非编人员执行公务之定罪辨析一、问题的提出基荣案情:犯罪嫌疑人黄某及其妻余某驾驶厢式货车在路边无证摆摊卖水果,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队员(以下称“城管”)胡某带领特保队员吴某、韩某、管某等人执法予以劝离时,黄某未予听从,且手持三角铁棍等凶器殴打特保队员,致胡某、吴某、管某轻微伤。经查,被害人胡某系城管取得执法证的非事业编制人员,吴某、韩某、管某系稳定办公室聘用人员。对不具有事业单位编制但已经取得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受到暴力抗法是否适用妨害公务罪,由于不同的认识造成司法实践的各行其是,影响法律的统一实施。关于“非编人员”、"临时工”的讨论充斥着网络:一方面从城管执法打人,残疾人住房被强拆,到政府公务人员酒后驾车,刻意借“非编人员''、"临时工''逃脱责任的意图明显。另一方面如东部沿海某县农业局,正式编制40个,但“非编人员”有100多1,驻京办雇佣黑保安抓捕上访者,从市场中寻求资源来维持治理正在成为基层政府的普遍倾向。网络评价“非编人员”、“临时工''是中国最神奇的职业2,他们无处不在,但又似乎根本不存在;他们既是炮灰,又是盾牌;他们在社会管理的最前线,实际行使着执法权;他们没身份没地位,却总成为被问责的“替罪羊:我国改革发展正处在关键阶段,利益格局调整困难复杂,社会矛盾纠纷高发多发,但执法资源相对有限,出现了大量的“非编人员”执法现象,暴力抗法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妨害公务罪越来越成为敏感罪名,刑法作为公法,体现了鲜明的国家本位主义的思想,如何既能保护执法行为,又能有效地促进执法方式转变,应在国家利益的保护与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之间寻求平衡点。因而,需要厘清两个问题:一是“非编”身份能否阻断妨害公务罪的认定?二是持有执法证的“非编人员”执行公务是“合法执法''还是执法瑕疵?笔者认为,对妨害公务罪犯罪对象的界定,有赖于对本罪危害本质的认识和把握,对公务行为“合法性”的判断,需要结合立法目的及社会效果予以考虑。二、"非编''身份不能完全阻断妨害公务罪的认定(一)从犯罪实质出发,非编执法人员可能成为保护对象刑法第277条仅规定四种身份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之后多个司法解释又陆续将对象扩大到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烟草专卖执法人员、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等。关于本罪的犯罪对象,理论界和实务界已进行了长期深入的探讨,主要形成了三种学说3:一是“身份论”,又称“血统说”,即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二是“公务说”,主要观点是从是否从事公务来认定,身份在所不论;三是“折中说”,又称“身份与公务兼备说”,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要具有“身份”,也应同时从事“公务”的人员。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非编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关键看“非编人员''是否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实质内容。犯罪的本质在于法益侵害,之所以将妨害公务罪划入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在于本罪基本类型的可罚性表现在行为人对执行公务人员实施了暴力、威胁的行为,导致了国家对社会管理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换言之,妨害公务罪的本质在于干扰和破坏了公务行为,这也是本罪与侵害自然人人身犯罪的关键区别所在。据此,判断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应当从本质上行使职权的角度考虑其内涵和外延,从而准确界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特征:(1)取得行使职权的资格,无资格即无职权。这种资格可以通过法定身份取得,如检察官;也可以通过法律授权或者有权机关的授权取得,如人民陪审员;还可以通过合法的接受委托取得,如以合同形式聘任的协管员。(2)具有职权并负有职责。即行为人既要具有抽象职务权限,也要具有从事该具体职务的权限。正如行政执法证上会写明持证人员从事执法工作的基本内容、地域界限及时间范围等,超出该范围执法,不可视作依法执行公务。(3)以职务名义按程序从事公务,其目的是告知相对人其正在履行公务4,相对人有义务配合。内容包括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权利、说明理由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故确定本罪的犯罪对象,应重“资格”,而非“编制”,忽视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职能性质,单纯的“身份论”已不适合社会发展。但只强调从事公务,不仅会导致认定上的困难,还可能无限扩大妨害公务罪犯罪对象范围,这对倒逼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不利,单纯“公务说”也不可取。“折中说”虽然弥补了“身份说”和“公务说”的一些弊端,但仍无法解决身份与公务含义不明的弊端,缺乏可操作性。综上,笔者认为,从妨害公务罪实质出发,成为妨害公务罪犯罪对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以具备特定资格为前提,以拥有职责和职权为基础,以职务名义从事国家事务的人员。即具备“资格+职权+职务''名义从事公务被暴力、胁迫的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因此,非编工作人员只要拥有有权国家机关委托或合同委托的形式取得了从事某项具体执法工作的资格,并在其权限范围内,以职务名义,依照法定程序公正执法的,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二)从权责统一角度出发,“非编人员”应当列入保护范围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国家以立法解释的方式对渎职罪犯罪主体作出了扩大解释,由于渎职罪的主体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而该解释实际上将不具有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纳入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由此可见,如在适用渎职罪时,对享有公共管理职责的人员不论编制,苛以严格要求;在适用妨害公务罪,保护依法执行公务行为遭受不法侵害时,却排除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定身份的人员适用,显然不符合权责统一的基本原则。且在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已进一步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三)从司法解释情况看,不应简单排除“非编人员”的适用否认将,非编人员,纳入本罪保护范围的重要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其具体理由是该批复仅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等这一部分不具有国家机关人员编制的人员纳入了妨害公务罪保护范围,而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不在该批复的适用范围内,因而该类“非编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这种解释难免陷入挂一漏万的困境中,该司法解释以批复的形式出现,必然遵照一请示一批复的原则,其内容只是对当时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的请示内容做出相应的答复,对于没有涉及的情形,如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非编人员”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并无提及。故该批复并没有排除“非编人员”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四)从司法现状上看,将“非编人员”列入保护范围有利于社会效果的实现目前,我国行政委托现象大量存在,这些受委托执法人员虽然不具有公务员或事业单位编制,但其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一样都从事公务,两者的区别就在于权力的来源不同。本案中的受害人胡某从事城管工作多年,取得了执法证,但在编制改革中因部分条件不符,没有取得事业单位编制。类似胡某一样的“非编人员''往往工作在执法一线,他们直接与执法相对人接触,极易遭受不法分子的暴力、胁迫,如不将其纳入妨害公务罪的保护范围,于国家机关执法权威、社会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都不利。也有学者从社会效果的角度反对“非编人员”纳入该罪的保护范围,其理由是绝大部分“非编人员''素质无法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比,若将其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保护对象,势必造成国家从法律的角度保护“城管临时工打人'的问题,客观上会助长其粗暴执法等现象。笔者认为这种理由站不住脚,行政执法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了行政执法的质量,但执法队伍素质的高低不能成为其合法的执法行为是否应当受保护的依据。一些“非编人员''的素质可能不高,但是不能一概而论,况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也有素质低下者。因此,只有严把非编执法人员“入口”关,并加大培训和管理力度,强调依法文明执法,同时,依法保护其合法的公务行为才是正途。三、“非编人员”执法是违法执法还是瑕疵执法妨害公务罪旨在处罚妨害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当然不成立本罪。因此,判断“非编人员”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还应看“非编人员''执法的行为是否合法,这就涉及到执行公务合法性的认定标准问题。刑法学界存在三种学说:一是实质说,认为只要执行职务具有法律上的实质根据,至于形式上是否合法在所不问;二是形式说,抓住职务行为合法性的形式要件,认为只有具备形式合法性的行为才是合法行为;三是折中说,认为职务行为的合法性要具备形式和实质的合法性。笔者认为合法的执法公务行为不仅包括内容上合法,也包括形式上合法;不仅指实体上合法,而且也指程序上合法。具体说来,应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方面要求:一是执法者需具备抽象和具体的授权。抽象职务权限范围应结合公务人员职位设定、职务要求、职务范围予以理解。具体授权指该公务人员具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权限。本案中胡某取得了城管执法证,即获得了城管执法的抽象权限,胡某虽非事业单位编制身份,但其以合同形式取得了合同范围内的执法权限,成为了城管大队正式职工,具有管理其片区城管事务的权力。二是执法内容达到合法性要求,主要指执法目的正当,执法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公务行为应公平、合理。胡某等对黄某违规摆摊行为予以制止,是为市容环境而执法,且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未见其有不公平执法的情况,其执法内容合法。三是执法具备法定的必备的重要条件、方式和程序。如果是违反了法律对公务行使的强制性规定,公务执行就不具有合法性。胡某身着城管制服,持执法证,其他人员着协管制服,对违规摆摊的黄某劝说,其程序无不当之处。故笔者认为胡某的执法行为具有合法性。司法实践中,判断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仍然会遇到一些问题,如在执法具备合法性的大前提下,执法过程中存在执法瑕疵该如何处理?在遵照上述基本要素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应当从公众利益与个人利益调和的角度把握公务行为合法性的判断,“职务的执行,如果直接侵害到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则适法性的要件,应从严解释;反之,不影响职务行为效力的,为了公务的圆满进行,则不妨从宽解释。”5只要该公务行为不属于明显滥用权力的行为,没有违反保护执行职务的对方的权益所必要而且重要的程序要件,就应当认为依法执行公务6。对于何种行为属于执法不当,如何判断执法是否存在不当,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予以综合评价。实践中有些行为人就是因为执法者的不当执法行为刺激才实施犯罪,该行为人再犯同类罪的可能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低,在认定妨害公务罪的前提下,在合理范围内应予以理解,并将执法瑕疵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案中胡某取得了行政执法证,按照相应执法程序要求,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的违章摆摊行为执法,其执法行为从实体和程序上都符合要求。虽然其内部规定要求非编城管应当在具有事业单位编制的城管带领下执法,笔者认为该规定不属于法律强行性规定,胡某的执法行为属于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存在执法瑕疵,不能阻断妨害公务罪的适用。但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参照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就妨害公务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性的20%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可以对胡某所在单位制发检察建议,建议该单位对胡某不按内部规定导致执法瑕疵的行为给予处理。四、余论在现代社会,行政法治如果不同时确立制约与激励双重机制,就不可能建设高效和廉洁的政府,滥权、腐败、官僚主义和效率低下就不可避免。7在妨害公务罪的定罪和量刑方面,说到底就是要在保障公务的顺利执行与维护公民个人权利之间进行平衡。一方面,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维护行政行为公定力,保障公务行为顺利执行,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并维护这些权力的有效行使,以达到行政目的。在妨害公务罪的保护对象上不能死扣四类人员,应从本罪法益保护的实质出发,将受委托从事公务的“非编人员''列入本罪的犯罪对象。合理把握执法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对执法瑕疵行为在定罪的前提下,在量刑环节酌定从轻处罚。另一方面,构建服务型政府需要以服务被管理者为导向,淡化行政官僚权力色彩和成分,树立公民本位和社会本位的理念。结合目前我国的执法乱象,也不宜过于扩大妨害公务罪的适用范围,对于行政人员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不予保护,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要从严把握合法性的认定标准。从妨害公务罪的立法目的出发,把握好公务执行之保障与公务行为合法性平衡,既保护合法的公务执行行为,又要站在平衡政府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严重失衡的格局角度,倒逼行政机关加快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进程,推动政府改进服务质量,优质高效地为公民提供服务。1王艳明:机构改革不妨从清理临时工做起,载新京报2013年3月24日。12“临时工”缘何能顶半边天,凤凰网评论频道。引李希慧、黄洪波:妨害公务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载法学2006年第6期。14|此处“公务”仅包括国家事务,即以国家、政府之名而为的行为,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则不能认为是公务。15杨洁:妨害公务罪若干问题探析,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8页。16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第916页。17姜明安: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进程回顾经验与教训,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5期。妨害公务罪中“暴力”的几点认识摘要妨害公务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类型,而且犯罪手段多样化,严重影响社会管理秩序。但对于妨害公务罪的认定,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一些争议问题,尤其对于“暴力''的认识,存在很多种理解。为进一步加强对妨害公务罪中“暴力”的理解,准确明晰妨害公务罪的入罪标准,笔者结合自身办案经验,查找相关资料,提出有关妨害公务罪“暴力”的疑难问题,并提出观点,促进达成共识、正确适用刑法。本文分为两个部分,从暴力的内容、暴力的程度两方面进行分析,结合真实案例,具体阐述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并总结提出笔者观点。关键词妨害公务罪暴力行为方式我国刑法分则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表述比较简单,虽然司法解释相继出台,但是仍不能给妨害公务罪一个具体的、明确的入罪标准,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妨害公务罪的理解不尽相同。甚至在司法工作人员内部,对妨害公务罪的入罪标准也会存在差异,不同司法人员对于同一案件的处理出现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妨害公务罪的行为方式是该罪的一大值得探讨问题,尤其对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的理解和认识,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很多不同的观点,笔者结合办案经历对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进行探讨,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适用法律。一、妨害公务罪“暴力”的内容分析什么是暴力?辞海中对“暴力”的解释为“强暴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是暴力工用互联网百度搜索“暴力”一词,通过百度百科得到的结果是“暴力,暴露出来的力量,”泛指通过武力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精神的行为”、“泛指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强暴行为具体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中的“暴力”是什么?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又是什么?关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应该是仅仅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或者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的有形、直接的强制或者打击,并且这种强制、打击已经达到了足以使公务人员无法继续履行公务行为的程度。第二种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不仅可以是直接针对公务人员人身的强制或者打击,也可以是针对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正在使用的诸如警用车辆之类的公务用品、办公用品的损毁,因为这种损毁行为也将直接造成公务行为的执行受阻。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应当作扩大的解释,其暴力的内涵也应当是所有暴力犯罪中最广泛的一种,只要能造成对执行公务的人员的健康权、生命权、自由权损害、侵害结果的,或者能够造成对执行公务所适用的物品的损害的结果的,都构成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行为,由此,无论是有形的伤害行为还是无形的行为,诸如麻醉、灌醉等都能够构成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关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笔者主张:第一,以妨害公务执行为目的,针对执行职务人员人身而使用的有形的、直接的强制或者打击,当属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应有之义。第二,针对物的攻击,是否也属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应具体分析。具体说来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攻击履职必需之物;二是攻击其他物。之所以将妨害公务罪列入刑事犯罪的范畴,主要保护对象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务活动的正常运转和有效执行,如果行为人以攻击、毁坏警车、毁坏执法仪器等公务用品的方式,对公务活动进行妨害,因车辆、仪器等,都是履职必需之物品,对此类物品的损毁,直接影响了正常的公务活动的进行。因此我们说,对于履职必需之物所实施的这种“间接暴力”,虽然并非针对执法者人身实施的直接暴力,但是在客观上也确达到了阻碍公务执行的效果,也应当列入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范畴。如果行为人所攻击之物并非履职必需之物,如为发泄对执法行为的不满而故意损毁自己的物品、用拳头击打地面墙面以示愤怒、亦或是将执行职务人员偶然落地的其他物品如钥匙链等损毁,等等,以上行为虽然反映出行为人对公权力的挑衅和轻蔑,但客观上并没有起到妨害公务执行的作用,因此不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L第三,关于无形行为是否属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笔者的观点是否定的。无形行为是相对于有形行为而言的,所谓有形行为,就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一种直接的、公然的攻击行为,如撞击、殴打、撕扯、拉拽等,关于无形行为,学界还没有确切的定义,通常会以“灌醉、麻醉''等为典型列举。上述第三种观点中,学者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应当做扩大解释,涵盖一切有形、无形行为,但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原因在于:一是无形行为属于暴力不符合一般人的常识判断。笔者以“什么是暴力”为题询问身边非法律专业人士,给出的答案基本都是血腥的、残忍的、强制的手段和行为,几乎没有人主动将暴力与灌醉、麻醉等直接联系起来,除非是用暴力手段将人灌醉。因此,将灌醉、麻醉等无形行为归为暴力,超出了一般人的常识判断。二是在我国刑法条文中,除了妨害公务罪,还有其他罪名中也使用了“暴力”一词,如抢劫罪、强奸罪的刑法规定中,关于行为人的犯罪手段,除了规定“暴力、胁迫”之外,还有“其他手段”和“其他方法”的表述,即采用暴力、胁迫之外的与暴力、胁迫效果相当的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使用催眠术等。按照刑法规定,“暴力”并不包含灌醉、麻醉等无形的手段,而应当归类为“其他方法”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无形行为纳入到妨害公务罪的“暴力”解释中,就会出现同一部法律中同一个词语解释不一致的情形,有违法律的整体性精神,有损法律严谨性。二、妨害公务罪“暴力”的程度分析我国刑法条文对于暴力须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入罪并没有明确的标准,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观点:一是抽象危险犯说。该观点认为,暴力、胁迫不要求客观上实际达到造成职务不能执行为的结果,只要足以妨碍公务执行即可。二是采用具体危险犯说。该观点对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胁迫的强度有具体要求,即认为该暴力必须达到使公务人员不能顺利执行职务的程度。三是采取实害犯说。该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胁迫的程度,必须在客观上造成公务人员被迫放弃执行公务,或者违背其职责和意愿实施依法不应当实施的行为的程度。实践中的情况相对复杂,不能一概而论的说采用了哪种学说,也很少能具体判断行为人的暴力程度是否足以妨碍执行职务,主要还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笔者以两个案例做对比,来具体阐述实践中对于妨害公务罪“暴力”程度的判断标准:案例一,甲与邻居产生纠纷,警察出警进行处理,因对处理结果不满,甲殴打民警,经鉴定民警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最终甲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被无罪释放。案例二,乙等人酒后滋事,警察出警加以劝阻,现场众人围观,乙等人推操、拉拽民警,经鉴定,民警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判决乙等人犯妨害公务罪,分别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等不同刑罚。伤情是判断暴力程度的重要依据,但也并非唯一标准,纵观五年多以来密云检察院受理的全部妨害公务案例,对于使用暴力手段妨害公务的,大致处理情况为:首先,造成执行职务人员轻微伤以上伤情的原则上入罪。虽然很多学者认为单纯地以伤情后果来判定暴力妨害程度,容易产生不当入罪和不当出罪等诸多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暴力所造成的伤情无疑是判断暴力程度最直观、最简单、最易掌握的方法,相关证据具有证明力又容易收集,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因此实践中,在排除其他具体情节干扰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的暴力程度造成了执行职务人员轻微伤以上的伤情,均以妨害公务罪进行评价。其次,未造成执行职务人员轻微伤以上后果的,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由裁判者进行自由裁量。正如以上两个案例,行为人均使用暴力阻碍执法,暴力程度均为致执行职务人员“不构成轻微伤”,然而在处理上却截然不同。显然在案例二中,虽然行为人的暴力程度未达到致人轻微伤以上的程度,但是因案例二行为人人数多、现场围观群众多,造成了现场公共秩序的混乱,因此其行为亦构成妨害公务罪。综上,笔者认为,”轻微伤以上的伤情”是妨害公务罪的充分而非唯一条件,在判断行为人的暴力程度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时.,除了依据执行职务人员的伤情鉴定外,还应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人数、是否持械、被妨害的公务的重要和紧急程度、现场的环境、围观的群众、暴力持续的时间、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