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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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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docx

    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加 快打造生态文明高地,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一、总则(一)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国家规定及本办法要求,依法追究生 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二)省人民政府及各设区市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人民政府负责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跨省域、跨设区市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指 定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局等部门 或机构按职责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可以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按 职责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涉及两个及以上指定部门或机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由赔偿权利人指定主 办部门或机构。(三)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依法配合生态环境 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工作,参与磋商,及时缴纳赔偿资金和实施生态环境损害修 复,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做到应赔尽赔。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 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鼓励无责任第三方代替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 任。二、职责分工(四)省委、省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省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 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专项小组(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小组)负责组织贯彻落实 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决策部署,研究和统筹协调全省生态环境损 害赔偿工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小组成员包括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 境厅、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市场监管局、省林业局、省高级人民法 院、省人民检察院等单位相关负责人。(五)各设区市党委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负总责,加强组织领 导,狠抓责任落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稳妥、有序进行。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 应当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根据 工作分工,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各设区市党委和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听取1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汇报,督促推 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六)省生态环境厅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省建 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局等相关部门负责并指导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 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开展磋商、申请司法确认、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以及修 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省科技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工作。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公安 机关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省司法厅负责指导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 定管理工作。省财政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省卫生健康委会同 省生态环境厅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省市场监管 局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的计量和标准化工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司法确认、审理及执行工作。省人民 检察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监督工作。三、工作程序(七)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线索筛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筛查发现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线索,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30日 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重大案件线索向上级部门报告。经核查发现有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除国家规定的不启动索赔情形外,应 当立即启动损害调查。(八)相关部门履职时发现涉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在实施行政违法责任调查处理 时,同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初步调查,及时固定保全以下证据信息,按要求移 送线索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1.污染源及其迁移途径、受污染环境介质、污染物数量等信息;2 .生态环境系统以及野生动植物受到破坏或伤害的时间、方式和过程;3 .其他证据信息。当事人案发后立即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跟踪观察并固定相关 证据。(九)发现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通知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 机构启动赔偿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需要立即清除或控制,当事人又无履行能力的,相关 部门应当立即实施代履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代履行。鼓励各地开展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案双查、一体处理,促进法律效果和社 会效果统一O(十)经调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不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 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内,赔偿义务人未曾因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 损害被索赔的,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终止索 赔:1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程度显著轻微,案发后立即整改且24 小时内完成整改或污染清除的;2 .不在国家、省重点保护目录内,对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破坏案 件;3 .其他污染或破坏生态行为对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的。(十一)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符合要求的鉴定评估机构 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应当与被委托机构协议明确鉴定评估费用或费用核算方 式,商定合理的鉴定评估期限。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一般案件鉴定评估期限自委托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疑难、复杂 案件不超过60个工作日;对期限另有要求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载明。赔偿义务人可以参与共同委托鉴定评估。磋商双方经协议确认,可以按照竞争性磋商 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邀请3家(含)以上符合要求的鉴定评估机构,协商确定共同委托鉴定 评估机构。(十二)经调查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经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同意,与赔偿义务人协商一致,可委托专家启动快速鉴定评 估;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由相关部门或机构综合作出认 定。参与快速鉴定评估的专家,应当具有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相应事项的专业能力,不 少于3人,可以从设区市以上政府及其部门、法院、检察院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专家 委员会中选取。在快速鉴定评估过程中,发现不适用情形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 及时终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十三)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15日内形成调查结 论,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启动索赔磋商 的,根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意见等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送达 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在答复期限内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就 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及期限、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达 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赔偿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十四)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磋商:1.赔偿义务人明确答复不同意磋商或不再磋商的,及逾期未答复的;2 .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加磋商会议或退出磋商会议的;3 .经三次磋商或超过磋商期限,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的;4 .其他终止磋商的情形。(十五)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 况、赔付能力等实际情况,允许赔偿义务人分期赔偿、延期赔偿或其他合理形式代偿,但 不得以罚代赔或以赔代罚。经核证的林业碳汇,可以通过认购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将 协议履行情况及时提供相关部门。(十六)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终止磋商、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未经司法确认赔偿 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启动诉讼程序。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 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十七)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可以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自行或委托修复至生态环境受 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替代修复,应当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规划标准 的前提下,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修复过程跟踪监管;对赔偿义务人在修 复过程中提出的重大变更申请,应当重新组织评估;修复完成后,应当组织修复效果评 估。对评估未通过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限期整改,直至达到规定的修复目标。赔偿义务人难以确定或无责任能力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能够修 复的受损生态环境先行修复。(十八)对确实无法达到修复目标但已修复至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的,或因不可 抗力导致修复中止并无法继续的,赔偿义务人可以提出申请,经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 门、机构评估同意后终止修复,并依法缴纳赔偿金。四、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十九)赔偿权利人会同检察机关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机 制。运用数字化手段,建立从线索筛查到赔偿办结的全过程信息共享,实现有效法律监 督。(二十)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赔偿权 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督促并支持其提起赔偿磋商。有关部门或机构在办结后15日内将 处理情况函告检察机关。有关部门或机构在履耿中发现需要交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生态环境损害案 件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检察机关并按要求移送。检察机关在办结后15日内将处理情 况函告有关部门或机构。(二十一)落实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检察机关协作会商机制,通过定期召 开联席会议,加强损害调查、磋商、修复等方面的联动协作。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参 与磋商,商请其在调查取证、法律咨询、诉讼支持、修复监督等方面提供协助;办理检察 机关移送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参与。检察机关在办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类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可以商请赔偿权利人指 定的部门或机构在调查取证、专业咨询、技术鉴定等方面提供支持协助。民事公益诉讼案 件诉前公告期间,赔偿权利人决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应当在公告期内书面回复检 察机关。(二十二)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权利人指定 的部门或机构有权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检察机关依法支持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 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 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二十三)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通报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执行监督。五、保障机制(二十四)各设区市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通过数字化改革,强 化案件办理及鉴定评估机构管理:1.对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线索和筛查 发现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情形的线索,应当纳入重大案件管理督 办,建立台账清单,定期调度,推进案件办理。2.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活动机构清单,健全信用评价、监督 惩罚、准入退出等机制,提升鉴定评估工作质量。(二十五)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 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主要用于损害结果发生地,结合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生态环 境修复或替代修复、清除或控制污染、鉴定评估等相关工作。(二十六)由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修复、替代修复所发生的污染控制或 清除、生态修复等费用,可以按嗟商协议或生效裁判的要求由赔偿义务人直接支付。(二十七)磋商、修复结果应当依法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 开,并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接受公众监督。(二十八)各设区市应当于每年1月上旬前,将本地区上年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情况报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小组;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小组 于每年1月底前,将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向生态环境部、省委、省政府报告。(二十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省级生态文明示范创建,纳入领导干部政绩、 美丽浙江建设、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等考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突出问题纳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 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有关地方政府,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 构依照相关法律及本办法组织开展索赔。(三十)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及赔偿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依纪依法处理。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及赔偿工作中,单位、个人有突出贡献的,按规定给予表彰奖 励。六、附则(三十一)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十二)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一、制定管理办法的背景2018年5月,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 度改革实施方案(浙委办发(2018) 34号),在全省试行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 偿制度改革工作。2022年4月26日,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生态 环境部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4家单位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 31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再次从国家层 面完善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顶层设计,针对全国试行期间发现的有关问题 作出了相应规定,为进一步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提供了新的工作 指引和制度保障。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颁布,其中第 二十四条第五款要求“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生态环境损 害赔偿具体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要求“省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省检察机关建 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协调机制。”为贯彻管理规定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针对性地解决我省生态 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推进中存在的责任落实不到位、协调机制不健全、工作程序不 规范等问题,总结推广试行期间形成的行政违法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同 步追究的“一案双查”机制、快速鉴定评估机制、替代修复机制等经验做法, 2023年3月17日,经省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省生态环境 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等14个部门联合印发了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 法。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管理办法分前言、总则、职责分工、工作程序、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 保障机制、附则等7个部分,共计33条,主要内容如下:(一)前言及总则(共4条)。分别明确管理办法制定目的和依据、生 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范围、赔偿权利人及赔偿义务人职责,其中第(二) 条对省市两级赔偿权利人的管辖范围作了细分,明确了省级指定部门或机构,及 市级指定部门或机构的确定原则;第(三)条详细规范了赔偿义务人履行生态环 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要求,包括鼓励无责任第三方代替履行。(二)职责分工(共3条)。分别规定了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 小组及地方党委和政府的职责、省级有关部门任务分工,其中第(四)条结合 管理规定要求,重新明确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小组的职责及成 员;第(六)条细化14个省级有关部门任务分工,明确省生态环境厅牵头指导实 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并 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等按职责指导生 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业务工作。()工作程序(共12条)。围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索赔启 动、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索赔磋商、司法确认、赔偿诉讼、修复效果评估等重 点工作环节作出规定。其中第(七)条明确了线索筛查、初步核查的时限和要 求,及索赔启动规定;第(八)(九)条借鉴地方试点经验,明确了各行政部门 履行“一案双查”程序的工作要求和内容,包括损害预调查、线索移送、损害控 制等;第(十)条探索性地对“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认定 情形作了规范;第(十一)(十二)条规范了鉴定评估委托工作有关要求,特别 是第(十二)条新增了快速鉴定评估的适用范围、程序及要求,为基层规范高效 办案提供了依据;第(十三)(十四)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细化 了终止情形以及司法确认要求等相关内容;第(十五)(十六)条明确了生态环 境损害赔偿履责方式及要求,包括启动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其中新增了 “通 过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等新出现的代替 履行方式;第(十七)(十八)条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工作目标和要求, 其中规范了地方政府、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或机构在修复过程中的工作要求。(四)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共5条)。主要围绕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专 业咨询、支持起诉、执行监督等协作机制作了明确,其中第(十九)条强调通过 数字化平台,建立并实现索赔案件全过程信息共享和法律监督;第(二十)条明 确了检察机关、有关部门和机构线索移送的工作要求;第(二十一)(二十二) 条明确了联席会议、专业咨询、支持起诉等协作机制的内容和要求,包括完善民 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衔接机制、实施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协 作要求。(五)保障机制(共7条)。规定了地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相关 保障,包括重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及鉴定评估机构管理要求、赔偿资金及有 关费用管理使用要求、鼓励公众监督参与、年度工作情况报告机制和考核督察及 奖惩机制等内容。(六)附则(共2条)。明确了转致规定及施行时间。三、管理办法相较管理规定的不同之处管理办法遵循中央管理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对部分内容进行 了新增、调整和归并。例如,管理办法细化了 14个省级有关部门任务分工; 围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索赔启动、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索赔磋 商、司法确认、赔偿诉讼、修复效果评估等重点工作环节分别作出细化规定,并 吸收各地试行经验,明确“一案双查”、快速鉴定评估、替代修复等工作机制, 以便基层操作;新增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工作机制及要求等。四、启动快速鉴定评估的条件经调查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同意,与赔偿义务人协商一致,可委托专家启动快 速鉴定评估;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由相关部门 或机构综合作出认定。五、检察机关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方式一是运用数字化手段,实现检察机关会同赔偿权利人从线索筛查到赔偿办结 的全过程信息共享,实现有效法律监督。二是建立案件移送机制。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 的,应当及时移送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督促并支持其提起赔偿磋商。 有关部门或机构在履职中发现需要交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生态环境损 害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检察机关并按要求移送。有关部门或机构和检 察机关在办结后15日内将处理情况函告移送单位。三是落实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检察机关协作会商机制。定期开展 联席会议,持续加强损害调查、磋商、修复等方面的联动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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