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课桌文档! | 帮助中心 课桌文档-建筑工程资料库
课桌文档
全部分类
  • 党建之窗>
  • 感悟体会>
  • 百家争鸣>
  • 教育整顿>
  • 文笔提升>
  • 热门分类>
  • 计划总结>
  • 致辞演讲>
  • 在线阅读>
  • 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首页 课桌文档 > 资源分类 > DOCX文档下载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docx

    • 资源ID:374588       资源大小:24.60KB        全文页数:13页
    • 资源格式: DOCX        下载积分:5金币
    快捷下载 游客一键下载
    会员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微信开放平台登录 QQ登录  
    下载资源需要5金币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专享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docx

    发文机关:山西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23.04.23时效性:草案/征求意见稿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对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5月22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感谢参与和支持!联系人:高志东联系电话:0351-6922122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编:030006由B箱:sxssft1.fsc5征求意见稿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工作原则】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源头治理、全程控制的原则,建立完善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和检验检测设备,实行网格化管理,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源于种植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食用林产品从种植栽植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收购、储存、运输过程中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配合和执法衔接,及时通报和共享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按照职责权限予以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六条?【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进行会商分析,采取相应措施,并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及时互通风险监测结果。第七条?【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特色化生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发、生产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支持生产经营者参与制定、实施特色农产品相关地方标准。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第八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第九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和行业自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等应当及时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督促、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第十条【表彰奖励】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农产品产地第十一条【产地环境与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第十二条【安全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农产品产地进行重点监测:(-)作为粮食生产功能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的;(二)位于城市郊区、工矿企业周边或者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旁的;(三)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四)其他依法需要重点监测的区域。第十三条【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因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划定给农产品生产者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赔偿;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第十四条【产地污染控制】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农业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并妥善处置农药、肥料和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物、废弃物。畜禽养殖者应当及时对养殖过程中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产生的粪污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第十五条【禁止向产地排放、倾倒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灌溉、水产养殖等农业生产用水以及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第三章农产品生产第十六条【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培训、指导和监督。第十七条【生产过程内控】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获得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配备质量安全检查员,对农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八条【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四)出售农产品的品种、数量、时间、流向。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第十九条?【农业投入品市场检查管理】农业投入品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建立入场经营者信息档案,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责任,对入场销售的农业投入品进行检查;发现销售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第二十条【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自律管理】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和进销货台账。进销货台账应当记录农业投入品名称、进货来源、进货日期、进货数量、生产企业、生产日期、批准文号、销售日期、销售去向、销售数量、销售人员等内容。农业投入品进销货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业投入品进销货台账。第二十一条?【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等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保证其生产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相关要求。农产品生产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二)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三)违反国家关于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收获、捕捞、屠宰农产品;(四)违反有关检验规程屠宰畜禽;(五)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农产品进行清洗、包装、保鲜、储存、运输;(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农业投入品管理一般规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限制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应当为使用者提供产品用法、用量、施用范围等指导和服务。第二十三条【农业投入品使用监管与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引导、普及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第二十四条【不合格农产品补救措施】农产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并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第四章农产品销售第二十五条【售前检测】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鼓励有条件的其他生产经营者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设备、检验人员。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应当为农户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产品检测技术服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第二十六条【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其生产的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第二十七条【标识要求】获得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标志、检疫证明。第二十八条【农产品流通环节质量安全要求】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从事农产品冷链物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保证冷链农产品质量安全。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第二十九条【进货验收与索票索证】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查验进场销售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按照规定对进场销售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食品生产者采购农产品等食品原料,应当依法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第三十条【电商平台销售管理】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对农产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入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农产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一条【追溯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督促列入追溯目录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完成平台注册,利用追溯平台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鼓励具备信息化条件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留存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监督抽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抽查检测,并依照有关规定公布检测结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且通过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第三十三条【快速检测】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采用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第三十四条【监督抽查检测结果的处理】监督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时停止销售。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监督抽查检测结果依法予以公布。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日常检查与信息员工作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生产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等情况的日常检查工作。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工作制度,协助开展有关工作。第三十六条【承诺达标合格证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承诺达标合格证主体名录并实行动态管理,督促、指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规范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加强对开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食品生产者的索证索票、进货检查验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息通报、追踪溯源、核查处置等协作机制,加强市场销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责任约谈】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第三十八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险进行分析、预测,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做出应急处置,根据突发事件等级启动应急预案,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紧急情况可以越级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迟报、谎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第三十九条【信用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建立、整合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信息,及时记载相关行政许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依法披露相对人违法失信和守法诚信等信息,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第四十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对接到的检举控告、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伪造、变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农业投入品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审查和报告义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农业投入品市场开办者未对经营者从业资格进行审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现经营者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而未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伪造、变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货台账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伪造、变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进销货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四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名词释义】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药、兽药、种子、种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第四十八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注意事项

    本文(《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docx)为本站会员(夺命阿水)主动上传,课桌文档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课桌文档(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不扣分。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1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6号

    课桌文档
    收起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