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docx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我县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城镇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贫困家庭实施救助的制度。第三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自食其力的原则;坚持保障对象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的原则;坚持应保尽保、分类施保的原贝人第四条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工作。县财政局负责落实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县统计、发改、人社、房产、不动产、公安交警、市场监督、残联、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是审核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在县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社区(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本社区(居委会)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调查、申报及动态调整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事业单位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由单位工会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调查、申报及动态调整等日常管理等工作。各单位居民的低保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辖社区(居委会)进行分片管理。第二章保障对象第五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的三个基本要素。凡持有县非农业户口且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满3年、不拥有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没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档财产的城镇居民,经批准,可以户为单位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户口不在一起的城镇家庭,应首先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然后再申请低保。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应由户主在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收入证明。本县范围内,居住地与户籍地分离的,随户主一起申请享受居住地的低保待遇。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困难家庭,原则上可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类保障对象。无劳动力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困难家庭。主要是下列家庭:年满60周岁的老人与子女均为重残或长期患重病的;家庭成员主要是老年人或未成年人,其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因服刑、强制戒毒、失踪等原因,无法履行赡养、抚(扶)养义务的;家庭中主要劳动力全部是一、二级重度残疾人或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子女未成年的。二类保障对象。主要是下列家庭:“一户多残”家庭;“一户多病”家庭;“残病同户”家庭;丧偶且子女未成年人家庭;重残或重病且法定赡养人均无赡养能力的老年人家庭。三类保障对象。主要是下列家庭:家庭成员中有患重病医疗费用支出大,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突然遭受火灾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致使主要劳动力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其他特殊原因,家庭必需支出大,可支配收入明显低于我县城镇低保标准、生活长年困难的家庭。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一)困难家庭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或靠家庭供养无法分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一、二级重度残疾人或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及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第七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包括:(一)配偶和共同生活的子女、养(继)子女;(二)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三)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四)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连续三年及以上的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二)在监狱、劳教场所内服刑、劳教的人员外;(S)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第八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可支配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具体包括下列内容:(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S)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五)储蓄存款、国库债券等有价证券及利息;(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七)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A)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九)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第九条家庭收入的核实。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家庭成员获得上述第八条第(四)(五)(六)(八)项的收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具体收入核算评估办法,按县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执行。第十条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及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S)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以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或者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三)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四)在就业年龄内(18-60周岁),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五)因赌博、吸毒、盗窃、诈骗、嫖娼、购买地下“六合彩”等违法违反政策行为造成生活贫困未改正的人员;(六)服刑期间人员;(七)家庭或法定赡(抚)养人有大中型机械、汽车(含经营性机动车辆)、空调等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八)有住房现又自建了私房,或家庭有2套及以上住房,或有1套住房又自购了商业门面的;(九)家庭或法定赡(抚)养人是种养大户、有独资或合伙经营企业、或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个体工商业者;(十)因法定抚养人、扶养人、赡养人明显有抚养、赡养能力又不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造成生活困难的;(十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一人拿退休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金,其人平收入超过城镇低保标准线的;(十二)不配合家庭收入情况调查或弄虚作假的;(十三)经县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进行数据信息核对和银行存款委托查询,本人申报财产和收入状况与核对结果明显不一致的;(十四)县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得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形。第十二条国家公职人员、低保经办人员、社区(居委会)干部以及近亲属(近亲属主要是指: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祖父母、岳父母等),原则上不得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确实困难符合条件申报为低保对象的,由乡镇(街道)报县民政部门实行“红”表专项审批并备案。第三章申报审批程序第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和受理: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受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办理低保所需的申请人书面申请书、户主及家庭成员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家庭经济核对申请书和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书和其他困难证明材料。(二)社区(居委会)调查、评议和公示。1 .入户调查。乡镇(街道)或受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在收到申请后,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同行,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对比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水平、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填写好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和县城市低保入户调查表及核实意见。2 .民主评议。社区(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在听取调查人员意见后,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对申请低保的家庭逐一评议,经到会人员总人数2/3以上赞成才能通过。3 .张榜公示。社区(居委会)要设立永久性公示栏,对每次评议的结果及时张榜公布,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4 .汇总上报。对公示无异议的申请对象,由社区(居委会)汇总上报乡镇(街道)。(S)乡镇(街道)调查、审核、经济核对和公示。1 .入户调查。乡镇(街道)收到申报之日起20日内,组织2名以上人员对申报对象进行100%的入户调查。2 .审核上报。在入户调查基础上,乡镇(街道)审核,经公示无异议后,汇总报县民政局经济核对和资格审批。(四)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街道)申报资料后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填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审批材料整理存档。对不予以批准的,书面通知乡镇(街道)或受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由乡镇(街道)或受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通知申请人。(五)复核审批。对县民政部门审批结果经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根据县民政部门审批意见,进行复查核实,出具复核报告后重新上报,经县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审批。第四章保障标准第十四条根据城镇居民基本生活必须品费用和物价指数等因素,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发改等部门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以后随生活保障必须品价格变化和社会发展,或根据省市相关要求,由县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每年公布一次。第十五条经县民政部门审批享受条件的家庭,按照分类施保的原则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一类保障对象。无劳动力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困难家庭,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二)二类保障对象。按照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其月人均保障水平按高于全县月人均保障补差水平。(S)三类保障对象。按照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其月人均保障水平按低于全县月人均保障补差水平。第五章资金筹集和发放第十六条低保资金的筹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从下列渠道筹集:(一)上级拨付的低保专项资金;(二)县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第十七条低保资金的发放。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财政局按时拨付到县民政局专户,由县民政局按月发放到人。福利机构集体供养对象的保障金拨付到供养单位。第六章权利和义务第十八条保障对象应当按时通过社区(居委会)或者单位向管理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第十九条保障对象户口迁移的,原管理机关应当为其出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连同户口迁移证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保障待遇。跨乡镇(街道)的,乡镇(街道)民政办直接办理;跨县的,由乡镇(街道)提供证明,县民政局办理;跨市的,由县民政局出具证明,报市民政局办理。第二十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教育、工商、税务、卫生、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对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给予救助,减免有关费用,并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扶持。第二十一条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劳动服务。第二十二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相关处罚。第七章监督与管理第二十四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各界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建立并完善好相关管理制度。(一)建立低保资金年审制度。低保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每年进行专项审计。(二)建立社会监督举报制度。县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各单位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对象、金额,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投诉并回复投诉人,接受社会监督。(S)建立和完善低保评议制度。各单位、各社区(居委会)要成立由7-15名代表组成的低保评议小组,由乡镇(街道)驻村(社区)干部组织召开好评议会议,切实履行审核评议的职责。(四)建立低保对象定期审查制度。社区(居委会)应当及时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和人口变化情况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街道)应当及时查实,按月报告县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并及时公示和告知当事人。(五)建立和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县民政局、乡镇(街道)民政办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制度。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从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申报、调查和审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对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2 .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的;3 .对申请低保的家庭不入户调查,不如实填制县城镇低保入户审核调查表的;4 .不认真落实公示规定的;5 .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不按月及时申报核减或取消的。第二十六条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局和乡镇(街道)除追回其冒领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外,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将有关信息计入诚信系统:(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贿赂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和人口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第九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县民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认定和审核审批办法及操作规程。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号)同时废止。以后随着国家政策的调整和社会的发展适时修订,未能及时调整的按省市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