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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省级食盐储备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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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省级食盐储备管理办法》.docx

    湖南省省级食盐储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6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湖南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湘政发12016)31号)要求,为建立健全省级食盐储备体系,完善省级食盐储备制度,做好食盐储备管理工作,增强保障市场供应、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食盐,是指省人民政府确定储备的用于稳定全省食盐市场供应和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和食盐市场异常波动的合格食盐。省级储备食盐属特准储备物资,按现行企业财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第三条省级储备食盐储备遵循“企业承储、适当补贴、费用包干、盈亏自负”的原则。第四条省工信厅负责牵头协调省级储备食盐管理工作,确定食盐储备规模和承储企业,并组织协调食盐生产,保障省级储备食盐的需要。会同省财政厅下达省级食盐储备计划,负责对省级食盐储备工作实施绩效管理及监督检查。省财政厅负责对省级储备食盐贷款贴息、管理费用支出等(以下统称综合费用)给予适当补贴,对储备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二章规模和资金第五条食盐储备体系由政府食盐储备和企业食盐储备组成。政府食盐储备是指本办法所称的省级食盐储备,可以依托食盐批发企业仓储能力,也可以选择具备条件的食盐生产企业实施动态政府责任储备;企业食盐储备是指由食盐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在最低库存基础上建立成本自担的社会责任储备。第六条省级储备食盐规模按不低于全省1个月的食盐消费量,暂定为2万吨。储备规模如需调整,由省工信厅会同省财政厅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第七条省级储备食盐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申请银行贷款或利用企业自有资金解决。第八条省级储备食盐所需综合费用补贴,由承储企业根据储备食盐规模,所需资金贷款利息支出、仓储保管费用、周转和存储损耗等情况,提出综合费用补贴标准,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信厅核定。2023-2025年按现行费用水平给予每吨360元的综合费用补贴。以后每3年根据贷款利率和物价变动情况调整一次综合费用补贴标准。第九条省级储备食盐的综合费用补贴由省财政厅拨付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包干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第三章储存管理第十条承储企业必须具有食盐定点生产或批发资质,具备保障全省范围内政府食盐储备的仓储设施设备和能力,建立有成本自负的企业储备,企业储备最低库存量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其仓储条件必须达到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GB/T18770-2020)规定的仓储条件A级及以上标准,国家标准有新调整的,按新标准执行。入库的储备食盐须符合我省盐碘浓度规定,质量须达到国家食用盐标准。第十一条省工信厅、省财政厅按照相对集中存储、分布科学合理、利于应急调运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企业中选择承储企业,核定企业承储的具体规模。省工信厅牵头与承储企业签订政府食盐储备承储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第十二条承储企业的职责:(-)严格遵守省级食盐储备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储备食盐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证储备食盐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二)对省级储备食盐实行专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按照品种、数量、质量、进出库时间单独建立账卡档案,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出库登记制度,保证省级储备食盐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三)按照食盐质量和保管要求,原则上每半年对储备食盐轮换一次,轮换采用滚动轮出的方式,轮换出的食盐应在15日内补库完毕;(四)建立健全储备食盐的防火、防盗、防水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五)对省级储备食盐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十三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虚报省级储备食盐的数量,在省级储备食盐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二)擅自调换省级储备食盐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食盐的储存地点;(三)擅自动用省级储备食盐,以省级储备食盐对外进行担保或清偿债务。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对省级储备食盐要做到专库存储、专账管理,与正常经营性食盐严格分开。第十五条对省级储备食盐实行专门管理。省级储备食盐库前悬挂由省工信厅统一制作核发的“湖南省省级储备食盐库”标牌,并在库内明显位置标明储备食盐入库时间、数量、品种及管理责任人等。第四章储备食盐的动用第十六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动用省级储备食盐:(一)全省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价格异常波动;(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三)省人民政府确认需要动用省级储备食盐的其他情况。第十七条动用省级食盐储备,由省工信厅提出动用方案,商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可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食盐,下达动用命令。第十八条承储企业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食盐动用方案或直接下达的动用命令,立即负责组织实施;省工信厅、省财政厅要加强指导和督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拒绝或擅自改变储备食盐动用指令。第十九条省级储备食盐动用后,承储企业原则上应按照要求及时补充储备,并将动用和补库情况报省工信厅、省财政厅备案。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条省工信厅会同省财政厅对省级储备食盐存储、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省级储备食盐的安全。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要认真制定台账等管理制度,每季度首月10日前将上季度的省级储备食盐报表、每年度1月10日前将上年度工作总结和统计年报及时报省工信厅、省财政厅。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工信厅会同省财政厅责成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违规情节严重或限期内未按要求整改到位的,应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取消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并将其承担的储备任务调整给其他企业。省级食盐储备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在工作中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省级储备食盐储存地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食盐储备管理,对破坏仓储设施和哄抢、损毁储备食盐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查处和打击。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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