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深化乡镇(街道) 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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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深化乡镇(街道) 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意见.docx
重庆市深化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意见(送审稿)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进一步加强党建统领的基层治理体系建设,就深化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市委六届二次全会精神,以数字化变革为引领,推进乡镇(街道)执法职责、执法力量、执法资源有效整合,加快形成职责清晰、协同高效、机制健全、行为规范、监督有效、惠民有感的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新格局。到2023年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融入基层治理体系,高频率、高综合、高需求执法事项纳入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拓展到40%以上的执法领域,“综合监管一件事”推广到10件以上,实现,一支队伍管执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相关数字化应用投入试运行。到2027年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健全,“执法+监督数字化应用普遍推行,“县乡一体、条抓块统”的基层治理格局基本形成,形成一批具有全国影响力、有重庆辨识度的改革成果。二、任务(-)明确执法事项。市政府制定重庆市赋予乡镇(街道)行政处罚事项指导清单(共115项,见附件)。其中20项属于基层急需、高频多发、易发现易处置且普遍能够承接并有效实施的列为“规定事项”,所有乡镇(街道)都应当实施;其他95项,列为“自选事项”,由乡镇(街道)根据地理区位、人口规模、产业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地制宜选择实施。区县域范围内同类型乡镇(街道)选取的自选事项要基本统一。乡镇(街道)承接指导清单中的执法事项,加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乡镇(街道)实施的执法事项,梳理形成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由区县政府统一向社会公布。区县要组织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进一步需要下放或者调整执法事项的建议报市政府,市政府适时对指导清单进行迭代优化。乡镇(街道)法定执法事项以及区县部门派驻力量在乡镇(街道)实施的执法事项,按照全市三级行政权力清单管理机制由市级执法部门进行动态调整。有关乡镇(街道)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赋予经济发达镇部分区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已经实际运行,以及依法接受委托的执法事项要一并纳入抓好落实。乡镇(街道)构建“法定执法+赋权执法+委托执法+派驻执法”的综合行政执法新模式。(二)统筹执法力量。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全部纳入“平安法治板块”运行和管理,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实施权限范围内的执法事项以及相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措施,区县部门派驻、包片等方式下沉的执法力量与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筹运行,由乡镇(街道)“平安法治板块”统一指挥调度,以乡镇(街道)为主进行考核评价,实行“一支队伍管执法”。(三)创新执法方式。聚焦社会关注、群众关切的高频高危领域,由区县政府组织编制乡镇(街道)跨部门、跨领域综合执法'监管一件事”清单,综合集成多部门多领域执法监管事项,明确具体执法应用场景牵头单位,细化监管职责和任务,向社会公布。执法牵头单位要制定执法监管工作计划,乡镇(街道)与区县部门以及下沉乡镇(街道)执法力量联动,实施进一次门、查多项事、一次到位的“综合查一次组团式执法,减少重复执法和执法扰企扰民。执法牵头单位要适时对监管需求和效果进行评估,及时优化检查内容,调整、扩大“监管一件事”覆盖范围。要结合实际创新工作机制和监管手段,探索文明执法和柔性执法,对企业群众靠前指导,对监管风险及时防范,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及时纠正。(四)强化协调监督。区县各业务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基层行政执法的培训、指导和监督,帮助培养法制审核人员,探索基层律师驻队等模式,全面提升乡镇(街道)执法能力水平。乡镇(街道)在行政执法中涉及复杂、疑难事项,可以向区县有关部门提出协助请求,区县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乡镇(街道)日常执法中的职责争议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乡镇(街道)之间、乡镇(街道)与区县部门之间存在执法职责争议,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由区县党委政府决定。(五)强化数字赋能。依托重庆市基层智治系统,打造“执法+监督”一体化数字集成应用,加快开发基层执法和执法监督数字化模块,智能匹配执法主体、执法事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裁量基准,实现执法统一指挥调度、执法要素智能关联、执法文书自动生成、执法态势精准分析等功能,全口径全要素汇集执法数据信息,为执法提供支持、为监督提供依据、为群众提供便利、为决策提供参考。三、组织施(-)压实工作责任。各级各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把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穿改革全过程,把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作为加强和创新基层治理的重要任务来抓。区县党委政府要承担协调推进主体责任,细化工作措施,督促乡镇(街道)、部门落实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各项要求。市和区县相关部门要推动执法力量下沉,加强对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帮助,切实解决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实施中的困难。机构编制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及时协调解决改革中的问题,总结推广经验成果,确保改革取得实效。(二)强化工作保障。充实优化乡镇(街道)行政执法队伍,确保人员配备与执法任务相匹配,严把执法人员招录、培训、管理等关口,规范执法队伍管理,锻造法治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行政执法队伍,不得占用、挪用执法编制和人员。在评先评优、考核奖励等方面向基层倾斜。综合行政执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区县财政要增加对执法装备、技术和能力建设等方面投入,保障乡镇(街道)执法办案经费。司法行政部门要强化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三)分步推进实施。7月至9月,在部分区县先行试点,试点期间及时总结巩固优化提升,于10月开始全面推开。加强主体改革与配套机制完善、试点探索与全面推广、顶层设计与基层创新、重点任务推进与机构职能调整等配套联动,打好当下“改”、长久“立”的组合拳。(四)完善制度机制。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健全乡镇(街道)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执法协调衔接机制,完善相互告知、信息共享、案件移送、业务指导、联合执法等制度规范。鼓励基层深化创新,积极总结推广“最佳实践”。完善综合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地方立法,为改革创新提供法治保障。加强理论研究和成果转化,推动改革实践螺旋式上升。附件:重庆市赋予乡镇(街道)行政处罚事项指导清单附件重庆市赋予乡镇(街道)行政处罚事项指导清单序号事项名称原权力行使主体设立依据行使权限一、规定事项(20项)1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区县城市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全部2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区县城市管理局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在主干道、距主干道道缘石五十米范围内的次干道及其两侧设置停车场和经营性摊点、亭、棚;(二)在次干道及其两侧从事产生油烟的餐饮经营活动;(三)临街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设置摊位摆卖、经营;(四)在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五)在桥梁、人行天桥上摆摊、兜售物品;(六)在地下通道擅自摆摊、兜售物品;(七)在主、次干道或窗口地区派发经营性宣传品。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全部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占道经营物品。3对违规开挖道路或在道路上维修管道、疏浚排水设施或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的处罚区县城市管理局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开挖道路或在道路上维修管道、疏浚排水设施或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应按规定的时间进行。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渣土、淤泥、污物、枝叶,保持路面清洁。其中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应当采取湿法等能有效防止扬尘的作业方式。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全部4对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户外广告未保持完好、有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未显示完好的处罚区县城市管理局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户外广告应保持安全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应保持显示完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罚款。全部5对在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设置遮阳伞、篷盖的处罚区县城市管理局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业主或使用者,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不得设置遮阳伞、篷盖。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拆除6对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出现污损、残缺区县城市管理局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或修复。一1一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处罚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清洗或修复,逾期不清洗或修复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的罚款。7对临时占用道路不按规定堆放建筑材料的处罚区县城市管理局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O8对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违反垃圾处理规定的处罚区县城市管理局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9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等行为的处罚区县城市管理局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二)不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三)不将污水排放或倾倒在街面;(四)不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树叶、垃圾;(五)不在住宅楼、居民社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全部10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区县交通局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全部11对在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区县水利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全部的活动的处罚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2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处罚区县农业农村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全部13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区县农业农村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O全部1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区县文化旅游委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仅下放罚款权限一1一15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违反规定进行烟花爆竹零售的处罚区县应急局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IO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IoOO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仅下放罚款权限16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区县消防救援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全部17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处罚区县消防救援机构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单位违反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全部18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行为的处罚区县消防救援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全部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19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区县消防救援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全部20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行为的处罚区县消防救援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全部二、自选事项(95项)21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罚区县经济信息委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全部国家有关标准的。22对天然气用户违反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区县经济信息委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天然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天然气单位用户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天然气居民用户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的;(二)未及时整改户内安全隐患的;(三)委托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的;(四)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其他通风不良的用气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天然气泄漏报警装置、安全自闭阀、通风等安全设施的。全部23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擅自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的处罚区县经济信息委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擅自安装、维修天然气燃烧器具的由天然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全部24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处罚区县民政局1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2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全部25对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活动的处罚区县民政局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业务活动,或者在规定的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仅下放罚款权限26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区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1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IOOO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2 .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全部27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区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全部28对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处罚区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全部29对违反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处罚区县生态环境局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等活动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从事采砂、对水体有污染的水产养殖、放养畜禽等活动的;(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以及准保护区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的;(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增农业种植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增使用农药、化肥的农业种植或者经济林的;(五)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全部30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区县生态环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全部31对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区县生态环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仅下放罚款权限32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处罚区县生态环境局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九条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全部33对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行为的处罚区县生态环境局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全部34对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处罚区县住房城乡建委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全部35对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移交资料的处罚区县住房城乡建委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全部36对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填报或者公示信息的处罚区县住房城乡建委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未按照规定填报或者公示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全部37对擅自在路内停车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路内停车设施的处罚区县城市管理局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每车位500元进行罚款;全部38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处罚区县城市管理局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全部39对宠物饲养人未立即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区县城市管理局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不立即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全部40对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的处罚区县城市管理局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禁止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全部41对在建筑平街层外墙违规安装空调、排气扇的处罚区县城市管理局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在建筑物平街层外墙安装的空调、排气扇,底部应高于人行道路面二米。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拆除42对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处罚区县城市管理局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绿箧、花坛、草坪、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环境整洁、美观。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拆除43对违规设置遮阳伞或篷盖的处罚区县城市管理局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需要设置遮阳伞或篷盖的,应当按照高度不低于2米,伸出宽度不超过1.5米的标准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拆除44对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有损、残缺的处罚区县城市管理局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无污损、无残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全部45对广告经营者未保持充气式装置整洁美观,出现破损残缺的处罚区县城市管理局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广告经营者应保持充气式装置的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违反规定的,强制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拆除46对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遵守服务规范的处罚区县城市管理局重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47对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处罚区县城市管理局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48对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管理失职的处罚区县城市管理局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六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停放车辆被盗、受损的,经营管理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9对临时占道停车管理者违反临时占道停车点的管理规定的处罚区县城市管理局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六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停放车辆被盗、受损的,经营管理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50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处罚区县城市管理局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代为修复、正位或者补缺,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O51对废品收购、堆放场所未对废品围挡、遮盖的或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的处罚区县城市管理局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废品收购、堆放场所应当对废品围挡、遮盖,不得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全部52对户外招牌设置人未按规定维护管理户外招牌的处罚区县城市管理局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责任,逾期未履行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全部53对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的处罚区县城市管理局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全部54对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区县城市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全部55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的处罚区县城市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全部56对违反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罚区县水利局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全部57对在禁止生产建设活动的区域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生产建设活动的处罚区县水利局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禁止生产建设活动的区域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