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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日常监督检查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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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日常监督检查制度.docx

    XX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日常监督检直制度第一条为保障和监督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依法履行执法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我县实施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机安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监管的范围包括农药、种子(含食用菌菌种)、肥料等生产、经营企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企业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动物防疫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农机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第三条县农业农村局依法设立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承担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以县农业农村局名义统一执法。第四条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应当按照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的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主动申请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第六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综合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执法标志。第七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实行报告制度,一般执法人员向中队长报告,中队长向副大队长报告,副大队长向大队长报告,报告经批准方能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第八条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应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检查时主动向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亮明身份;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由被检查单位的代表和执法人员现场签字,现场检查记录采取文字记录、音视频记录等方式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监督检查情况、检查记录及相关资料报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各中队。并妥善保存检查资料,按规定将检查结果告知被检查对象,依法应当公开的应按规定及时公开。第九条采取以下措施对监督管理对象开展日常监督管理:(一)对县内农药、兽药生产企业和生猪屠宰企业每季度日常监督检查1次;(二)对县内农药、兽药、种子(含食用菌菌种)、肥料等经营企业每半年日常监督检查1次;(三)对动物防疫合格企业每半年日常监督检查1次;(四)对农用拖拉机、收割机等农用机械每年日常监督检查1次;(五)上级或本级部署开展的专项检查,可与日常监督检查一同开展。第十条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必须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应当对所检查的物品名称、数量、包装形式、规格或者所勘验的现场具体地点、范围、状况等作全面、客观、准确的记录。需要绘制勘验图的,可另附纸。现场绘制的勘验图、拍摄的照片和摄像、录音等资料,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到场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等方式确认,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当事人拒不到场,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的,由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可以请在场的见证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建立检查问题清单,对检查发现问题依法应当整改的,应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整改,跟踪整改情况,督促问题整改到位。对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查处,需现场立案的可使用电话请示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副局长,同意立案后按立案的流程处理,1个工作日内报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副局长签署纸质立案文件。第十二条开展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需要立案处理的必须制作询问笔录,询问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每份询问笔录对应一个被询问人。询问人提出的问题,如果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写明被询问人的态度,如“不回答”或者“沉默”等,并用括号标记。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等方式确认,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的,由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第十三条在日常监督检查中,需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当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三)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四)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记入笔录;(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XX县农业农村局印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四条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一)有涉嫌违反农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至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二年,或者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状态,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至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二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立案的农业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十六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书证和其他有关材料;(二)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三)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四)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录音、拍照、录像、调取现场及周边监控设备电子数据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五)对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六)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措施。第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和勘验笔录等。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十八条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收集、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提供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由证据提供人或者执法人员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九条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条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者专业机构,辅助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第二十一条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的专门性问题,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意见应当由检验、检测、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所在机构公章。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意见应当送达当事人。第二十二条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对样品加贴封条,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抽样取证凭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抽样取证情况。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抽样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依法申请复检的权利。非从生产单位直接抽样取证的,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可以向产品标注生产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第二十三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农业农村局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副局长批准,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情况紧急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可以采用即时通讯方式报请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副局长同意,并在1个工作日内补办批准手续。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填写先行登记保存执法文书,由当事人和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并向当事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和物品清单。第二十四条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就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妥善保管。第二十五条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二)需要进行技术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三)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四)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五)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六)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第二十六条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依法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在实施前向县农业农村局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副局长申请批准,由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向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副局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副局长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二十七条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第二十八条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解除查封或者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农业农村局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副局长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并制作案件中止调查决定书:(一)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第三十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如下处理建议,并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请县农业农村局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副局长审查:(一)违法事实成立,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予以行政处罚;(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建议予以撤销案件;(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建议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五)案件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或者因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移送相关机关;(六)依法作出处理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调查取证困难等特殊情况6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1年。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检验、检测、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第三十二条本制度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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