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公路建设工程文档范本.docx
第三章:公路建设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决定征收用于公路建设的费用;还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依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于公路建设.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并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公路建设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第二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R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六条: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第二十七条: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第二十八条: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第三十条: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证国防交通的需要.第三十一条: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三十二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