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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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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草案.docx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规划和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管理原则】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 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 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第四条【公众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 情权,采取措施,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 评价。第五条【专家管理】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的方式 确定。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的专家,不得参加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论证、审查。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应当科学严谨、客观公正,在 本人涉及专业、行业领域如实作出论证和审查意见,不得利用专家身份 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六条【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 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落实到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单元。第七条【环评与其他环境管理制度联动】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研究建立与排污许可制度相适应的污染影响类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体系,推动将温室气体排放管控要求纳入环 境影响评价。第二章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第八条【规划环评的总体要求】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 下统称综合性规划),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 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及其 以发展战略为主要内容的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范围及要求】编制综合 性规划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 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主要包 括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环境协调性分析;(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 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技术等措施。第十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范围及要求】编制除指导性规 划以外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 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除包括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环 境影响评价结论。主要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预防或者减 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的调整 建议。第十一条【产业园区的规划环评要求】编制产业园区总体发展规划, 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按照国家规定将生 态空间清单、园区污染物排放总量管控限值清单、环境准入条件清单融 入规划决策,说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清单落实情况。对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清单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简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及类别。前款所称的产业园区,是指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海关特殊 监管区域等产业园区,以及省人民政府明确纳入产业园区管理的特别政 策区。第十二条【规划环评主体责任】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 报告书(以下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组 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编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规划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机构对其编制 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三条【规划环评公众参与要求】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 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 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调查问卷、座谈会等形式, 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依 法需要保密的除外。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 书草案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 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第十四条【审查要求】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 审批前由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 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 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专家人数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 无效。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 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 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 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五条【规划审批原则】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 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 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的,规划审批机 关不予审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 当提交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采纳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审查意见 的情况说明。未提交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 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在审批中未采纳规划环境影响 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 并存档备查。第十六条【规划重大调整或者修订时规划环评的要求】对已经批准 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 或者修订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重新或者补充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七条【跟踪评价要求】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 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对可能导致区域环境质量下降、生态功能退化,实施五年以上且未 发生重大调整的产业园区规划,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 境影响的跟踪评价。跟踪评价结果应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第十八条【腾退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 绿色低碳循环发展,调整优化产业结构,组织实施减排工程,充分挖掘 减排潜力,腾退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落实重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要素 保障。第十九条【推动市场化配置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 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按照国家规定推行重点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促进建设项目环境要素合理配置。第二十条【分类管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对照国务院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依法编制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免于环境影响评价 管理。第二十一条【规划环评和项目环评联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 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 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第二十二条【项目环评责任要求和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承担相应责任。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 内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单位及其编制人员加 强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建立检查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 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 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审批及监督管理】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 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进行审批,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分级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实行分级 审批。除依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书(表)以外,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审批部门审批。 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五条【审批时限】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 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 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依法需要进行听证、专家评审、 技术评估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鼓励审批部门依法优化审 批流程。专家评审、技术评估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包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报告书(表)修改时间。听证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环评公众参与】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 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 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 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划编制机关的法律责任】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办法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二)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 响评价严重失实的;(三)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重大调整或者修订后,未依法重新或者 补充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四)未按照要求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或者在组织跟踪 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跟踪评价严重失实的。第二十八条【规划审批机关的法律责任】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 给予处分:(-)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 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审查意见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 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二)未采纳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且未书面说明 理由的。第二十九条【环评技术单位的法律责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编制单位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 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接受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的技术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 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专家的法律责任】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 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负有管理 权限的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其从专家库中除 名,并予以公告;涉嫌违法违纪的,移送相关机关处理;属于国家专家 库管理的专家,依照相关规定报送国家主管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指引性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 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追究生态 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附件2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一、起草背景(-)制定办法是贯彻落实国家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为深入贯彻 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 持续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的战略部署,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 依法治污,健全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为主体的源头预防体系,需要制定 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细化配套执行办法提高可操作性、执行性。(二)制定办法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在省委、省政府高 度重视下,我省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开展环境影响区域 评估改革,施行环评与排污许可两证合一改革试点,建立项目环评 审批跟踪服务制度,为促进企业发展、保障有效投资发挥了积极作用, 积累了一些建设项目环境要素保障的经验做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污染物排放指标保障等落实还不到位,产业发展的 环境要素保障和服务还有差距,有必要通过立法推进环境要素保障制度 化、长效化。二、主要内容(-)加强生态环境源头管控。一是在规划环评和建设项目环评中, 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 落实到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单元(第六条)。建立环评的协同治理体系, 研究建立与排污许可制度相适应的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管理体系,推动将温室气体排放管控要求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二)强化项目环境要素保障。一是要腾退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 健全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推行重点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落实重点 项目环评要素保障,(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是推行区域环境评估。 对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清单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简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及类别(第十一条)。三是规定未纳 入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免于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第 二十条)。四是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 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 以简化(第二十一条)。(三)优化环评审批制度。明确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要求和 审批原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 权限、审批时限,明确分级审批要求(第二十三至第二十五条)。(四)提升环评技术服务质量。补充规定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的技术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加强对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单位及 其编制人员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并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弄 虚作假的,设定了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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