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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林业和草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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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林业和草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四川省林业和草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快推进林业和草原行政许可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持续提升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许可含义)本办法所称的林业和草原行政许可(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是指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包括授权或者委托实施机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植物检疫机构、地方政府的承办部门等实施机关,以下简称林草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依法)进行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林业和草原活动的行为。第三条(许可原则)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第四条(事项依据)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子项、主管部门、实施机关、设定和实施依据,应当依照省政府发布的四川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或者国家林草局公告的林草行业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林草主管部门不得自行设定行政许可,不得实施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第五条(规定权限)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其他规范文件(以下简称上级规范文件)规定的行政许可的条件、实施程序,林草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其他条件和实施程序。上级规范文件未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进行明确的,林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明确,并提请有权机关制定相应法规、规章等。第六条事前事中事后职责划分)林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与地方综合行政审批部门(包括政务服务中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明确行政许可的规定权、实施权(包括受理权、审查权、决定权、变更权、延续权、初审权等)、监督检查权(包括检查被许可人权、撤回权、撤销权、注销权等)、相关处罚权(包括吊销权)等的职权划分,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行政诉讼被告、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等),推动行政许可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无缝衔接。第七条(回避情形)实施、监督检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平公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第二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第八条(实施机关的权限)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林草主管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依法由上级林草主管部门实施的,下级林草主管部门不得实施;由下级林草主管部门(包括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植物检疫机构)实施的,上级林草主管部门不得实施。第九条(委托实施机关)林草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依法可以委托下级林草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以下简称受委托机关)实施。委托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并按规定签订相应书面委托协议。委托林草主管部门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林草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出具、颁发的行政许可相关文书应当加盖委托林草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受委托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形成的过程性文件可以原机关名义分送和归档。第十条(多层级实施机关)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林草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林草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才降初步审查意见(包括不同意行政许可的审查意见及其理由)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林草主管部门。上级林草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下级林草主管部门出具不同意行政许可的审查意见后,申请人依照规定程序取消申请的,不再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书艮送上级林草主管部门。下级林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行政许可的受理权、审查权,可以作出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行政许可的审查意见,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通知书。第十一条(均可实施机关)省级、市级、县级(或者其中两级)林草主管部门依法均可独自实施的行政许可,按照便民和高效的原则,由县级林草主管部门实施,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林草主管部门实施。但是,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二条(管理机构实施机关)依法由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植物检疫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依法设立了专门机构的,应当由其直接实施。没有设立专门机构的,由其直接管理的林草主管部门实施;直接管理机构未明确的,按照便民和高效的原则,由属地县级林草主管部门实施,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林草主管部门实施。但是,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三条(实施平台)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受理办理要求,按照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安排,进驻属地综合性实体政务服务大厅。实施机关应当按照应上尽上的原则推行一网通办,除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形外,所有行政许可事项纳入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第一节申请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人从事特定林草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实施机关提出申请。第十五条(申请代理人)申请人可以委托编制有关申请材料的技术单位或者其他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代理人办理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供委托代理书。委托代理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二)代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递交有关材料、收受法律文书、接受询问等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三)代理起止时间。委托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在委托代理书上签名;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委托代理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代理人为技术单位的,可以将委托代理书、委托编制协议合并。第十六条(申请主要渠道)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可以到实施机关公布的办理场所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实施机关指定终端提出。符合相关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与相应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申请行政许可需要使用格式文本的,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机关免费提供。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第十七条(申请人一次申请权利)对同一件事依法需要申请多个行政许可的,目依法可以由同一林草主管部门作为实施机关的,申请人可以向该实施机关一次申请。实施机关应当简化相关申请材料,归并相关实施程序。第十八象申请人法律权益)申请人对实施的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十九条(申请人义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实施机关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申请人可以自行编制可行性报告、影响评价报告等行政许可的申请材料,也可以书面委托技术单位编制。委托编制协议应当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特别是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的责任主体。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需要有关林草资源现状调查、影响评价等为依据的,现状调查、影响评价等结果应当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完成。第二十条(实施机关一般公示义务)实施机关应当在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公场所等主动公示下列与办理行政许可相关的内容:(-)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表)示范文本及填写说明;(四)办理行政许可的操作流程、承办机构、通信地址、电子邮箱、联系电话、监督电话等。申请人要求实施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实施机关应当提供准确的说明和解释。第二十一条(实施机关特殊公布义务)依法需要林草资源现状结论才能受理申请的行政许可,或者对涉及封育区、禁猎区、禁采区、森林防火区、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管制区等特殊区域限制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提前商请有关机关确定资源现状、特定区域等,并依法即时公布或者商请有关机关公布。对有年度占用林地定额、年采伐限额、年度猎捕量限额或者受限于当地林草资源现状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一旦申请数量超过限制数量时,在确定当年无新增指标或者不能预先使用下年度指标等情形下,实施机关应当不再受理该类行政许可的申请,并即时公布。原则上不跨年度受理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申请。对涉及封育期、禁猎期、禁采期、森林防火期、森林高火险期、草原防火期等特殊时段限制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照规定程序确定申请受理时段,并提前公布。第二节受理第二十二条(核实内容)实施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核实:(-)申请事项是否需要取得行政许可;(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三)申请时间是否在申请受理时段内;(四)申请数量是否在限额内;(五)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六)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第二十三例处理情形一)实施机关依法作出下列判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及其理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三)申请时间在申请受理时段外;(四)申请数量超过限额;(五)申请人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其中,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第二十四条处理情形二)实施机关依法判定不属于第二十三条处理情形一)情形的,但申请材料存在文字笔误等非实质性内容,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告知其在修改处签字或者盖印确认。第二十五条处理情形三)实施机关依法判定不属于第二十三短处理情形一)情形的,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材料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实施机关可以要求再次补正。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材料的,实施机关应当退回全部申请材料。补正期限可以承诺办结期限为限。第二十六条(受理情形四)实施机关依法判定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时间在受理时段,申请数量在限额内,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依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第二十七条(受理结果规定)实施机关出具的受理、不予受理、补正等通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或者委托林草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受理通知书应当注明承诺办结期限。第二十八条(受理分设情形)依法由各级政务中心综窗等统一受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第二十二条(核实内容)与受理机关明确各自核实事项范围及相应职责。第三节审查第二十九条(审查启动规定)实施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审查的时间与申请材料的形成时间相隔六个月以上的,实施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的时效性进行核实,并可以要求申请人就申请材料的时效情况作出补充说明。第三十条(简易审查程序当场作出审查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实施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并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依照规定程序承诺的,实施机关应当当场作出决定。第三十一条(一般审查程序核查程序规定)除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实施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的主要方式包括专家评审(含技术论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听证、现场勘验、下级林草部门初审(含签署意见)、征求有关意见(含公示)等,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合理安排时序进行。第三十二条(内部核查的要求)上级规范文件未规定需要进行的核查方式,实施机关可以根据行政许可审查的需要,将其纳入内部核查方式,但不得减损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不得增加申请人的义务。第三十三条(核查主要方式之1专家评审)行政许可及其有关申请材料需要专家评审的,实施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并由专家组统一出具评审意见(附每位专家意见)。实施机关可以采纳全部、部分或者不采纳评审意见,并要求申请人依照采纳的意见修改或者补充申请材料。依法初审的下级林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的非审批内设机构组织专家评审的,应当书面明确对评审意见的采纳建议,采纳全部评审意见的可以不再附采纳建议。专家评审可以邀请申请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各级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库,组织评审的专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中,专家组组长原则上应当具有高级及以上职称。第三十四条(核查主要方式之2-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实施行政许可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第三十五条(核查主要方式之3-听证)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照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5号)的规定举行听证。第三十六条(核查主要方式之4-现场勘验)实施行政许可需要现场勘验的,实施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依照要求出具勘验报告或者勘验表。现场勘验可以邀请申请人到场。第三十七条(核查主要方式之5-公示)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利害关系人为不确定多数人的,应当通过属地张贴、有关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地方日报刊载等方式告知。第三十八条(核查主要方式之6-1-应当征求意见的情形)有下列条件之一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征求属地林草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的意见。(-)有数量限制且动态变化的;(二)需要当地野生动物或野生植物等资源现状作依据的;(三)涉及依法确定的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禁猎期、禁猎区、禁采期、禁采区、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区、森林高火险期、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期、草原防火管制区等限制时段、区域的;(四)涉及生态敏感区域大或影响面广的;(五)涉及跨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需由共同上一级林草主管部门受理的。第三十九条(核查主要方式之6-2征求意见程序)对特定类别行政许可皆需要征求下级林草主管部门意见的,上级林草主管部门可以印发内部规范文件要求下级林草主管部门以转报文件方式反馈意见,不再每次下发征求意见文件。内部规范文件应当明确各级林草主管部门的特定核查方式和对应的行政许可条件,不得重复要求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转报文件文种应当为报告或者意见。县级林草主管部门直接上报省级林草主管部门的转报文件,应当抄送市级林草主管部门。市级林草主管部门有不同意见或者补充说明的,应当自收到抄报文件之日起五日内报告省级林草主管部门。实施机关认为所审查的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复杂或者政策有待明确的,可以报请上级林草主管部门出具意见,上级林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书面答复。第四十条(不复核为原则)已依法由下级林草主管部门进行专家评审、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听证、现场勘验、征求有关意见等的,上级林草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组织。针对同一具体行政许可条件已由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依法进行的核查方式,实施机关可以不再另行组织,直接采信其结果。第四十一条(复核的条件和程序)因行政许可事项的敏感性、特殊性而需要组织复评、复检、复验的,应当经实施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首席代表批准。之前参与专家评审、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现场勘验等的技术人员、专家、工作人员等不得参与复评、复检、复验。第四十二条(委托核查补充规定)因需要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且频次较高导致自身难以做到的现场勘验、属地张贴公示等,实施机关可以委托下级林草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机构进行。委托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印发内部规范文件予以明确。第四节决定与颁发第四十三条(申请人取消申请规定)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取消申请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终止审查,并留存申请人的取消申请书,退还全部申请材料。第四十四条有数量限制的许可决定原则)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许可决定格式)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予以公开。实施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在决定之日颁发。准予、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者委托林草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抄送上一级林草主管部门、属地林草主管部门、所涉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并将所涉申请材料、核查材料一并归档。第四十六条(许可证颁发)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采集证、采伐证、狩猎证、猎捕证、繁育证等行政许可证的,可以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并发放申请人。第四十七条(归并许可决定书)申请人根据第十七条(申请人一次申请权利)规定一次申请的,实施机关可以在一个行政许可决定书上载明相关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的,按相关规定分别发放。第四十八条(许可决定送达方式)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正确选择行政许可决定相关文书的送达方式,如实向实施机关告知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申请人选择邮寄送达的,邮件签收,视为送达;因地址错误、拒收等原因被退回的,邮件到达上述地址的时间,即视为送达时间。第五节实施期限第四十九条(法定办结期限)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条(承诺办结期限)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法定办结期限内明确承诺办结期限,并合理确定受理、审查、决定、制证、颁发和送达等实施环节的具体期限。在承诺办结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或者首席代表批准,可以延长五日,但不得超过法定办结期限。第五十一条(初审期限)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林草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级林草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林草主管部门应当自其受理之日起二十日或者承诺办结期限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公示期限)实施机关通过属地张贴、有关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地方日报刊载等方式进行的公示,期限应当不少于五日。第五十三条(颁证期限)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五十四条(领证期限)申请人选择自行领取的,应当自办结期限届满后六十日内凭有关身份证明领取相关文书。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领取的,实施机关可以采取公告送达。公告两个月期满,视为送达。第五十五翱不纳入实施期限的事项)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办结期限或者承诺办结期限内。实施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章未就听证、检验、检测、检疫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规定期限的,实施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二十日内不能完成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专家评审期限才旨自书面通知专家参加评审之日起到书面评审意见形成所需的时间。第六节变更与延续第五十六条(变更程序)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实施机关提出申请,并依照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申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予以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决定。变更的其他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颁发、期限等实施程序应当依照本章相应规定。依法不属于可以变更情形的,应当依照规定重新申请行政许可。第五十七条(延续程序)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实施机关提出申请,并依照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实施机关接到延续申请后,应当依照规定程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延续申请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延续的其他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颁发、期限等实施程序应当依照本章相应规定。第四章行政许可的费用第五十八条(收费原则)林草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1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林草主管部门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许可证件,不得收费。第五十九条(收费依据)林草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级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法公布的四川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四川省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目录清单之外的收费一律不得执行。第六十条(收费程序)林草主管部门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等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出具包含缴费金额、缴费账号、缴费期限等内容的费源信息表或者缴款通知书。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相关费用的,林草主管部门可以视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第六十一条(经费保障)林草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公示、现场勘验等核查方式所需费用应当由林草主管部门承担,不得要求申请人承担。委托下级林草主管部门开展上述活动的,其费用应当由委托机关承担。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二条(上级林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杳职责)上级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林草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就匕准管理机构设立的政府所属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第六十三条(县级林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县级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域范围内各级林草主管部门准予的行政许可事项,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责任。发现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或者不具备申请资格、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将问题线索或者佐证材料及时移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林草主管部门。第六十四条(业务与审批分设后的监督检查主体及职责)已统一划转由地方综合行政审批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属地林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事中、事后监督检查职责,具体包括检查被许可人、建议撤回、撤销和注销行政许可等,地方综合行政审批部门根据林草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回、撤销和注销行政许可等。但是,地方党委、政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林草主管部门内设专门行政审批机构的,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内设业务机构对行政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职责,厘清专门行政审批机构的职责边界。第六十五条(监督检查主要方式)林草主管部门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林草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县级林草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对照采集证、猎捕证或者人工繁育许可证按时进行查验。采集的目的是出售的,或者猎捕、人工繁育的目的是出售或者利用的,县级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在查验结束二十日内将查验结果依照规定报告批准采集、猎捕或者人工繁育的林草主管部门。林草主管部门可以依托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探索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第六十六条(监督检查程序制度-双随机一公开)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事项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将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被抽查概率与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挂钩,对有不良信用记录、风险高的加大抽查力度,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适当减少抽查。第六十七条(监督检查结果运用信用制度)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信用记录档案制度,对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和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以及被许可人信用承诺履行等情况纳入信用记录。林草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依照规定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林草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记录。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许可信用记录、监督检查时的处理结果等数据信息,依照规定条件和标准上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等。第六十八条(监督检查结果处理之1-撤回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林草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并向被许可人出具书面决定、说明理由、收回原行政许可证件。第六十九条(监督检查结果处理之2撤销许可)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林草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林草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并收回原行政许可证件。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林草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时,可以由内设业务机构牵头,会同内设审批机构、法制机构办理。第七十条(监督检查结果处理之3-注销许可)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林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第六章有关责任第七十一条林草主管部门责任)林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处理。下级林草主管部门对现场勘验、初审意见、征求意见反馈材料敷衍塞责或者疏忽大意、把关不严、隐瞒或者遗漏重要敏感信息等的,上级林草主管部门可以约谈下级林草主管部门,并对其进行公开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通告当地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林长制办公室。第七十二条(申请人责任)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林草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其中,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林草生态环境安全、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第七十三条(被许可人责任)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林草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林草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林草生态环境安全、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可依法吊销颁发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采集证、狩猎证、猎捕证等行政许可证。第七十四条(技术单位责任)因技术单位编制的有关申请材料质量低下、粗制滥造、隐瞒或者遗漏有关重要因子、弄虚作假的,导致行政许可多次补正材料、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撤销许可的,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将该技术单位纳入不良信誉记录制度管理,在林草系统通报,并告知有关当事人。第七十五条(评审专家责任)评审专家的书面评审意见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违背科学常识和客观事实或者模糊不清的,林草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移出专家库,并在林草系统通报。评审专家存在重大过错,或者主观故意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严重违背科学常识和客观事实等情形的评审意见,林草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书面通报其所在单位。第七章附则第七十六条(日期释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日'为单位的,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依照日计算期限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第七十七条(其他服务事项)其他依申请类政务服务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七十八条(例外规定)上级规范文件有新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九条(解释单位)本办法由四J11省林业和草原局行政审批处负责解释。第八十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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