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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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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学校和家庭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原则。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体系,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绩效、平安建设、精神文明创建等考核评价体系。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全面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国家和本省有关决策部署;(二)建立并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机制,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三)统筹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研究审议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四)协调推进有关单位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规划、政策、措施;(五)督促检查各有关单位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落实情况,对履职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进行督办问责;(六)督办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大事件、恶性案件的处置工作;(七)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睑,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宣传教育和表彰奖励工作;(八)履行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承担。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国家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主要负责部门牵头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处理,不得相互推诿,有需要协调的事项,及时向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报告。第二章家庭保护第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学校、幼儿园的家庭教育指导,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和监护方法,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第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学习、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进行青春期教育;(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尊重生命、自我保护等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七)妥善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八)依法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流浪、乞讨等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十)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第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二)放任、纵容、诱骗、教唆、胁迫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H)放任、唆使、强迫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四)放任、唆使、强迫未成年人卖艺、文身、吸烟、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五)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六)放任、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旷课;(七)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八)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十)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十二)歧视残疾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视性别进行不公正对待;(十三)让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十四)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十五)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第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指导未成年人根据其年龄阶段和认知能力,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烧伤、烫伤、中毒、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户外活动给予安全指导,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不得让未成年人前往危险区域或者实施危险行为,防止未成年人被拐卖或者走失,避免发生溺水、动物伤害、高空跌落等事故。第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法规,增强交通安全意识;(二)陪同带领学龄前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通行;(三)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携带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在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摩托车后座;(四)不得让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五)为乘坐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的未成年人正确佩戴安全头盔。第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实施家庭教育和抚养的责任,但被人民法院裁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被中止探望,暂时不能实施家庭教育的除外。未成年人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抚养义务和家庭教育,不得歧视、虐待、伤害或者遗弃。第三章学校保护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引导未成年学生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美育教育、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安全教育、劳动教育、生态文明教育,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学校应当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健全未成年学生行为规范,培养未成年学生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第十三条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剥夺或者变相剥夺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县级教育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教育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劝返复学工作。学校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建立留守未成年学生、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第十四条学校应当科学合理安排教学活动,减轻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作业负担,加强未成年学生的作业、手机、睡眠、读物和体质等管理,保证其休息、娱乐时间和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校园体育锻炼时间。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食品药品、校车等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制度,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建设视频监控平台,将学校、幼儿园重点公共区域纳入视频监控范围,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期间,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校园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校园。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夜间值班或者巡逻制度。学校、幼儿园应当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和生活设施,提供的食品、药品、学生服、教具、餐具、体育运动器材等学习、生活和活动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第十六条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有针对性地、适时开展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学校应当建好用好心理辅导室,配备心理健康教育专职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提供规范科学的心理辅导和心理支持。发现未成年学生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干预并向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反映情况,提供指导意见。学校应当做好相关信息保密工作,不得将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状况作为学生综合评价和升学等参考依据。第十七条学校应当聘请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开展法治、道德和自我保护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和公共安全知识,开展以案释法教育。第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应急演练。遇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学校、幼儿园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和疫情报告制度,组织开展健康巡查、清洁消毒、健康宣传等工作;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报告,按照规定落实相关预防和控制措施,并配合做好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不得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人参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第十九条学校、幼儿园应当组织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身心健康相适应的公益活动,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或者变相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学校不得以岗位实习、勤工俭学等名义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各种校外实习活动。第二十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歧视、侮辱、打骂等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不得嘲讽、辱骂、恐吓、贬损或者以其他方式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学校处分未成年人,应当与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充分听取本人陈述和申辩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并对申辩的内容及时予以书面答复,不得因申辩加重对未成年人的处分。因违反学校纪律被处分的,本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级教育部门提出申诉,教育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健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公布投诉、求助渠道。学校、幼儿园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不得聘用有性侵害、性骚扰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并对教职员工加强相关教育和管理。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进行心理辅导,提供必要的帮助,不得泄露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个人及其家庭信息。第二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家访等制度,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持密切联系,反映和了解未成年人的情况,并协助进行家庭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学校工作。第四章社会保护第二十四条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依法经营,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安全、卫生等标准,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二十五条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设立安全防护设施,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经营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进行维护,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明适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对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的体育娱乐项目,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指导,确保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提供服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不得含有诱导未成年人文身的内容。未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第二十七条旅馆、宾馆、酒店、民宿等住宿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入住提醒事项,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严格核实未成年人年龄等信息,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同行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并按照规定做好信息登记;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住宿经营者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其经营场所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设备和互联网游戏服务。第二十八条学校周边二百米、幼儿园周边一定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文身服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幼儿园周边范围的具体界定,由市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市民政、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确定。学校、幼儿园周边一定范围内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具体范围界定由烟草专卖、市场监管、民政和体育等部门确定。学校、幼儿园门口五十米之内不得摆设流动摊点。城区学校、幼儿园门口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监管,乡村学校、幼儿园门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管。第二十九条全社会应当关心重视未成年人防溺水工作,河流、湖泊、山塘、水库等重点水域的管理者应当在相关水域风险点合理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防范措施,警示、防范、劝阻未成年人游泳、戏水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为未成年人开展游泳技能培训和防溺水知识教育提供支持和帮助。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在危险水域放置溺水抢救设施,组织志愿者在夏季开展预防溺水巡护活动。第三十条鼓励创作、出版、发行、制作、展出、演出、播放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动漫、影视节目、舞台文艺节目等精神文化产品。向未成年人提供精神文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产品的内容负责,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展示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内容。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发布、转载、传播涉及未成年人的新闻报道等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不得虚构、夸大、歪曲有关内容,不得违法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其他可能识别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充分考虑信息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以及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审慎作出决定。第三十二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反映未成年人合理要求,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第五章网络保护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帮助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使用网络习惯,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文化,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四条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教育、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产品、服务内容、提供方式,指导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落实网络欺凌防治、信息处理、投诉举报受理、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防止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等义务,并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第三十五条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网络素养及网络安全教育,引导未成年学生正确使用网络,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识别网络不良信息、保护个人隐私、预防网络欺凌等的宣传教育,增强网络甄别力和自制能力。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科学安排线上教学内容和时长,规范选取、使用智能终端上网设备。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引导、科学干预,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发现遭受网络欺凌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第三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自身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引导、教育、监督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增强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网络安全意识,在未成年人使用网络游戏时督促其以真实身份验证,防止其使用成年人的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进行网络消费或者接触不适合未成年人的网络游戏。第三十七条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涉及未成年人的自查评估机制,对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行为、网络游戏服务、网络直播服务和网络欺凌行为等定期进行自查评估,发现产品和服务存在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情况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相关内容、功能或者规则,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防止侵害未成年人信息的扩散,同时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完善网络社区规则和用户公约,规范引导未成年人的网络行为,不得以打赏排名、虚假宣传等方式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盲目追星、盲目消费;严禁未成年人参与网络低俗表演、网络不良社交等活动。第三十八条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涉及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鼓励实行网络社会监督员制度,对网络产品和服务进行监督,发现有违规违法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第六章政府保护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的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开展法治宣传、政策咨询、家庭教育指导、个案处置、服务转介等工作;支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儿童福利、特殊教育等机构中从事教育、医护工作的人员,纳入相应序列的职称评聘。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设立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承担收留、抚养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未成年人生活照料、医疗救治、预防接种、教育、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工作,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合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科普等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至少建设一所综合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新建或者扩建居住社区,应当配套建设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学校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学生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学生的,教育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四十三条教育部门应当落实教育制度改革要求,统筹推进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提升课堂教学质量。教育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督促学校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科学设定考核指标,综合考核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教学质量。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的治安管理,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其周边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建设校园周边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帮助和支持学校、幼儿园建立安全监控报警系统,建立健全安全保卫组织,并配备相应专业安全保卫人员和必要的防护装备;加强维护校园以及周边地区的治安秩序,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交通秩序管理,在学校、幼儿园门口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出入的交通道口设置明显的禁停、警示、让行、限速标志和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加强对校园周边交通秩序的维护,并在交通拥堵路段安排专人负责疏导交通,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第四十五条市场监管、文化旅游、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生产、经营、服务、建设施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确保学校、幼儿园的周边环境文明、健康、安全,维护学校、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第四十六条网信、公安、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互联网信息等文化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及时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第四十七条市场监管、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依法及时查处。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未成年人医疗卫生服务保障制度,加强未成年人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确保未成年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保健、心理健康等服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开展卫生保健工作。在重大传染性疾病发生时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专家咨询等方式,引入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专家等社会专业力量,提高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专业化水平。鼓励和支持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国家机关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为未成年人心理干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个案帮扶、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家庭教育指导、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第七章司法保护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并加强与民政、教育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的联系和协作,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应当依法在专门设置的取证保护场所或者其他适当场所内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并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第五十二条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对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第五十三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依法免于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第五十四条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保护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管理、教育工作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依法予以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不予刑事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记录,以及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帮教考察、心理疏导、司法救助等工作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并采取询问、走访等方式督促落实。被建议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建议落实情况。被建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并报告同级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督促整改。第八章特殊保护第五十七条本省对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孤儿、残疾未成年人和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等实行特殊保护。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留守未成年人关爱保护和困境未成年人保障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民政、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共享、动态监测、分析预警和转介处置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采集、调查评估、监护指导、关爱帮扶等工作,建立信息台账,实行动态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排查、走访,及时了解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就学等情况,建立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艾滋病病毒感染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参照本地区孤儿保障标准执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困境未成年人分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不法侵害导致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给予临时救助。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统筹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慈善援助等政策,减轻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费用负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救助制度,保障残疾未成年人获得基本康复服务。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控辍保学工作机制,确保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入学和不失学辍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纳入国家学生斐助政策保障范围,将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和财政保障,依法保障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未成年人特殊教育支持保障制度,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就便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残疾未成年人入学;通过兴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幼儿园,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班)、幼儿园接受教育。教育、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人民团体应当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开展学前教育、特殊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服务。第六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并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发现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或者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并视情况返回未成年人身边履行监护职责,必要时向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寻求专业帮助。被委托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并将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和所在学校、幼儿园。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在首次接触行政拘留的被处罚人、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留置人员、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治疗人员以及其他被限制人身自由人员时,应当主动询问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状况,存在未成年子女监护缺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未成年子女居住地的民政部门通报。应急管理部门在突发事件救援过程中应当主动询问被救援对象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状况,存在未成年子女监护缺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未成年子女居住地的民政部门通报;存在与未成年子女失散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失散地的公安机关通报。救援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监护缺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未成年人发现地的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通报。第六十四条对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采取亲属抚养、机构养育、家庭寄养和依法收养方式妥善安置。对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无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对未成年人生父母或收养关系已成立的养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且经公安部门教育不改的,经司法部门裁定后由民政部门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临时监护,并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生父母、养父母法律责任。对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缺少监护人的未成年子女,执行机关要为其委托亲属、其他成年人或民政部门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监护提供帮助并履行手续。依法收养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应当完善监护人抚养监护能力评估制度,落实妥善抚养监护要求。第六十五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积极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提供假期日间照料、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志愿服务、教育帮扶等活动,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提供监护指导、权益保护、心理咨询与疏导、生活资助、行为矫治、社会融入、亲情沟通和家庭关系调适等服务。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七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区学校、幼儿园门口五十米之内摆设流动摊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乡村学校、幼儿园门口五十米之内摆设流动摊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七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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