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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出资制度和公司法的修改培训课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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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出资制度和公司法的修改培训课件.docx

    公司出资制度和公司法的修改公司是现代企业的基本组织形式。国外公司制企业已有几百年发展历史。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是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距今时间不长。一、我国公司立法的基本情况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次对公司制度在法律中作出规定。该法第四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第五条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两个规范意见。1983年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开始起草公司法,1986年改为分别起草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和股份有限公司条例,1992年由国家体改委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8月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制定公司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原国家体改委1992年颁布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和国务院于1992年8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草案)的基础上,开始组织起草公司法草案。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共十一章230条,包括总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公司债券,公司财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我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法律责任和附则。公司法的第一次修正。1999年1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决定,对公司法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一是为加强出资人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保证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将原公司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对国有独资公司监督的原则规定具体化,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对国有独资公司实施监督。二是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支持高新技术企业进入证券市场直接融资,在原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增加了一款规定:“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公司发行新股、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由国务院规定J公司法的第二次修正。2004年8月280,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决定,再次对公司法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删去了原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包括是否采取溢价方式发行股票,将由发行人根据市场情况自主决定,不再须事先取得行政许可。公司法修订,第三次修改。2005年10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公司法进行第三次修改,修改公司设立制度,实缴改为认缴,放宽出资方式和无形资产出资比例;完善公司法人治理机构,健全董事会制度,强化监事会作用,明确董监高责任;健全股东权益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增加股东代表诉讼和法人人格否认;规范公司融资和上市公司治理,等等。公司法第三次修正,第四次修改。2013年1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决定,对公司法进行第四次修改,进一步改革公司设立制度,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取消认缴的限制,降低公司设立门槛。公司法第四次修正,第五次修改。2018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决定,对公司法进行第五次修改,完善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情形中的“奖励职工”修改为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增加可转债和“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两种情形,并简化回购程序。二、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重要基础制度。国际国内的公司法理论,将实践中的资本制度分为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衷授权资本制,认缴制、实缴制,等等。这些都是理论上的一些分析。从具体规定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明确股东责任。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规定股东出资实行认缴制。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八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93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第七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是明确出资方式。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是明确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分为几个层次:第一,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得价额。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实践中的问题:1 .出资不实。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对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和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低于出资额应当承担的补足责任和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作了规定。从法院受理的案件看,涉及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和非货币财产出资低于实际出资额的案件非常少,绝大多数都是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出资责任纠纷。主要原因是2013年公司法修改取消认缴期限后,股东认缴期限较长,多数长达15-20年,在发生纠纷时股东出资并未到期。在股东出资不实和未出资案件中,基本没有公司要求董监高承担责任的案件,也很少有公司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是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尤其是在执行阶段,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2017年至2022年,北京三中院审结的公司债权人要求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分别为10件、64件、94件、IOO件、96、178件,呈现显著增长趋势。已经缴纳出资的股东起诉其他未按期缴纳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件也非常少,法院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未按期缴纳出资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支付守约股东以未出资数额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司法实践中,公司或者债权人起诉董事不履行催缴义务的案件较少,对于未履行催缴义务的董事承担何种责任,判决也不相同:有的判决董事在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的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有的判决在欠缴出资总额的5%内承担补充责任。判决基本不支持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导致公司丧失商业机会产生的间接损失。2 .抽逃出资。司法实践中常见抽逃出资的情形有:公司成立时将出资款打入公司指定账户,验资后将出资款抽回;因股东与公司对赌或者其他原因,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股东虚构债权债务,通过虚假诉讼的形式将公司财产偿付给股东或者其关联方;股东长期将公司款项无偿借给股东或者其关联方,借款超过诉讼时效难以收回;将款项打到出纳、销售部门负责人等个人账户中,不能证明用于公司经营;股东将款项打入第三方账户,却不能说明划出钱款的原因等。司法实践中,抽逃出资案件绝大多数都是债权人要求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极少数案件债权人诉请董监高承担责任。对于违法减资时股东和董事的责任,基本参照抽逃出资的规定,违法减资的股东在违法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法律没有明确“抽逃出资”的具体含义,司法实践对于“出资”的范围有不同认识,多数意见认为“出资”包括由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因此将资本公积金返还给股东,既有违法分配的性质,也可能构成抽逃出资;也有一些判决认为出资仅包括注册资本,不包括资本公积,公司按照约定将资本公积金返还股东不构成抽逃出资。3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根据企业破产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相关规定,在公司解散、破产程序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中,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体以债权人居多,股东和公司要求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件很少。原因是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基本一致,且公司大多被控股股东控制,股东或者公司如果要求其他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该股东的出资也必然需要加速到期,除非该股东已经提前缴纳出资。多数意见认为,股东对于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时,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应再受到保护,赞同特定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也有意见不赞同加速到期的规定,认为公司具备破产条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直接执行给债权人,构成个别清偿,且该个别清偿在破产程序中也很难被撤销,不利于对债权人的平等保护;应当畅通“执转破”路径,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发现公司具备破产条件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将执行转到破产程序,按照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债务。司法实践中,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部分加速到期出资不归入公司,直接执行给债权人。对于加速到期出资是否“入库”,两种意见分歧很大。支持“入库”的意见认为,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是参考破产程序中出资到期规定的;企业破产法的清偿原则是债权人公平受偿,反对个别清偿,但九民纪要的规定显然是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在破产情形下个别清偿架空了企业破产法对此情形的规定,损害了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此外,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会出现股东出资被多个生效判决判令加速到期,导致其加速到期出资范围会超出债权范围,多个生效判决如何执行也很难协调。建议公司公平要求所有未到期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出资先归入公司,再结合破产制度的设计,优化财产管理和分配,公平分配财产。反对“入库”的意见提出,采用“入库”规则,债权人没有提起加速到期的动力,公司被实际控制人控制也不会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而且采用“入库”规则,多个不同地方法院作出加速到期生效判决文书时,出资归入哪个法院的执行账号,法院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目前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三、公司法的第六次修改涉及的股东出资规定(-)公司法第六次修改的基本情况。2021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2022年12月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进行了再次审议。目前正在根据有关方面意见进行研究修改,适时提请常委会会议进行再次审议。此次修改,主要解决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适应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二是适应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的需要;三是适应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加强产权保护的需要;四是适应建去哪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主要修改内容:一是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强调国家出资公司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按照党章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二是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特别规定(国有企业监事会改革)。三是完善公司设立退出制度(新设公司登记一章,扩大可用作出资的财产范围,放宽一人公司设立限制,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完善公司清算制度,规定简易注销和强制注销)。四是优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双层制改单层制,简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五是完善公司资本制度(股份公司引入授权资本制,类别股,增加简易减资,股东失权,加速到期,瑕疵转让)。六是强化控股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七是加强公司社会责任。(二)公司法修订草案涉及股东出资的主要修改一是扩大可用作出资的财产范围,明确股权、债权可用作出资。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二是完善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责任。强调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应当按照股东之间的约定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规定股东失权制度,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同时明确,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完善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股东的责任。强调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按照股东之间的约定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第五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是规定加速到期制度。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五是完善抽逃出资的责任。在第五十七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是完善瑕疵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在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七是引入无面额股制度。在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八是股份有限公司引入授权资本制。在第一百五十二条地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股款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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