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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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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修订.docx

    附件1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笫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节约高效履职,提高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活动。第三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四)其他国有资产。第四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第五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制,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履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综合监管职责,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相关部门根据职责规定,按照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原贝L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优化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效率。第八条各部门根据职责对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施监管,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制定和完善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第九条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对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实施部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章资产配置第十一条资产配置应当科学规范、公平合理、厉行节约、绿色环保,与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配置资产。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资产配置可以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得采用租用、购置、建设或其他方式。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资产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办公设备、家具等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研究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市场价格变化和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资产配置标准,不得超标准配置。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避免浪费。第十三条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配置价值较高或难以从市场上获得公允价值的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第十四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统一调剂制度,对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和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提高资产利用率。行政事业单位存量资产长期闲置的,原则上不得再配置同类资产。第三章资产使用第十六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第十七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经批准出租的,原则上实行公开竞价招租,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第十八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设立营利性组织、举借债务和对外担保。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第二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各类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第二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第二十二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并将使用情况告知捐赠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积极推进公物仓建设,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共享共用与调剂。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科研机构大型仪器设备等各类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接受方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第四章资产处置第二十四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规定,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通过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方式进行处置:(一)超标准配置或者闲置的资产;(二)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而移交的资产;(四)涉及盘亏、坏账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在工作需要的资产;(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七)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迁、收回的资产;(八)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第二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再予以处置。第二十七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按有关权限和规定办理相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第二十八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第二十九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非专利技术、数据资源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提高无形资产的效能。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预算管理第三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预算调整程序报批。第三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第三十二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第三十三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存量情况。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调剂的重要依据。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第六章基础管理第三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资产台账与财务账保持一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单位的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第三十七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第三十八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第四十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相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二)拍卖、转让、置换、出租资产;(三)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四)确定涉诉资产价值;(五)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六)国家和省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对于不影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权益的权属变更行为,报经本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清查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进行资产清查:(一)根据国家规定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的;(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四)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五)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六)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除前款第(一)项情形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第四十三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权限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第四十四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第四十五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资产纠纷的,可以由当事双方依法依规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依照司法程序处理。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依托全省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强化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非税收入管理、政府采购管理等业务的深度融合,大力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提升资产管理信息化能力和水平。第七章资产报告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第四十八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第四十九条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第八章监督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履行监督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第五十二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可以对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监督落实审计意见整改情况。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上一年度审计专项报告;本级政府应当及时将审定后的审计专项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第五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第五十七条有关部门在履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管职责时,对涉嫌违犯党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按照中央关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等有关规定,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配置、使用、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二)超标准配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三)未按照规定办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四)未按照规定履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清查;(七)未按照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第五十九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收缴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占有、使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二)违反规定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三)未按照规定评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挪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收益的;(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第六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责任。第六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六十二条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第六十三条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六十四条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2X年月日起施行。附件2关于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的起草说明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节约高效履职,推进我省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们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进行修订,形成了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送审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起草背景和必要性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近年来,随着国家财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中央、省对加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制定了相关配套政策法规,同时我省也进行了有益的实践探索,现行部分条款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工作需要,亟待通过修订完善监管条例进行落实细化或者调整规范。一是党中央有部署。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物质基础和重要保障。党中央高度重视国有资产立法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对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与管理提出明确要求。2017年12月30日,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发布并明确提出,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新形势下,持续健全完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法规,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人大监督要求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国有资产管理的法治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更好地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二是国务院有法规。2021年2月1日,国务院颁布我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领域的第一部行政法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原则、范围、定义、体制等方面进行了系统更新,着力构建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同年3月,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21)5号),对加强政府性资源统筹管理、盘活各类存量资源、将资产管理纳入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等做出制度性安排。对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规定,我省监管条例制定时间较早,在多个方面均有不同程度的滞后,根据最新上位法精神进行修订,是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加强财政资源统筹和可持续性的客观需要。三是财政部有制度。我省监管条例实施以来,在资产管理方面,财政部先后出台了固定资产、罚没财物、公共租赁住房资产、公路资产、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等一系列行政事业单位和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制度办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作出新的规范。在财务管理方面,财政部印发的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单设章节对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行为提出了更细的要求。对照财政部相关文件精神,我省监管条例需进一步细化完善,填补部分政策“空白二四是省委、省人大有要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省财政收支将处于紧平衡、紧运行状态,省委、省政府明确要求,要“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产效益”。2022年9月,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进一步明确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和监督重点,要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保障机关和事业单位节约高效履职、增强基本公共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等情况开展监督。对我省监管条例进行修订,是贯彻落实省委、省人大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要求的有力举措。五是工作有需要。一是解决实践中问题的需要。目前,国有资产管理中还存在部门职责权责不够明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基础管理的衔接不够优化,国有资产存量盘活效能有待提升等问题,需通过修订监管条例从制度上加以解决。二是固化实践中经验的需要。近年来,我省建立健全了符合湖北省情、具有地方特色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初步构建了涵盖从“入口”到“出口”的全过程管理制度体系,并在深化“放管服”改革、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改革等方面积累了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有必要通过修订监管条例予以固化。二、起草过程一是调研论证阶段。2022年下半年,收集、整理和汇总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办法等,为条例起草提供借鉴。开展定向调研,详细了解我省监管条例实施以来,各地学习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掌握相关情况。组织召开立法评估会,邀请法学专家学者、国资管理工作专家对修订监管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进行论证。二是修订文本起草阶段。召开起草工作专班讨论会,明确条例草案框架和内容,形成立法工作方案。起草工作专班对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结合学习、调研和研究的成果,集体讨论、研究、修改和完善修订文本,于2023年3月底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三是征求意见与论证评估阶段。目前,我们就条例(征求意见稿)向全省市州财政部门和省直部门多次征求意见,并联合省人大、省司法厅赴襄阳、随州、武汉纺织大学、省公安厅等开展立法调研。同时,委托湖北省地方立法研究和人才培养基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开展立法论证评估工作。根据各方面的反馈意见和建议,逐一梳理研究,再次进行修改完善后,形成科学合理、操作性强的条例(送审稿)。三、起草原则一是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条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强化党对条例修订工作的全程领导,确保正确政治方向。二是坚持依法依规修订。条例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省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精神,在对标对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有关财务、资产管理要求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全过程管理活动予以规范。三是坚持以问题为导向。条例针对全省各地、各部门(单位)在各层级监督检查和日常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深入科学论证,总结经验和梳理短板,参考部分省市先行先试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有益内容,提出制度性解决方案。四是坚持巩固改革成果。对监管条例实施以来,我省各地、各部门(单位)积累的一些成熟经验和有益探索进行归纳提炼,上升到制度层面予以固化。对实践证明行之有效、但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做法,通过相关制度设计,为改革提供法律法规支撑。四、主要内容条例共设置十章六十五条,分别为总则、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预算管理、基础管理、资产报告、监督、法律责任、附则。(一)明确基本定位与监管体制一是明确了立法目的,同时确定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与相关概念内涵(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二是明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所应坚持的基本原则(第四条);三是规定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各自分工、相互配合,全方位构建起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行政监管体制(第五条至第九条);四是规定委托管理机制,配合行政监管、激发效能(第十条)。(二)构建资产全链条管理制度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使用与处置等不同环节对资产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管理和控制,最大化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降低资产管理成本。关于资产配置,一是确定资产配置的总体性原则及配置方式,推动建立和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是是构建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决策与审批机制,确保配置过程科学公允(第十三条);三是明确相关资产配置的政府采购要求(第十四条);四是建立国有资产统一调剂制度,贯彻资产管理节约高效的原则(第十五条)。关于资产使用,一是明确使用方式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并对各使用方式分别提出了要求(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二是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部门单位的管理责任以及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三是明确公物仓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实现资源最大化利用(第二十三条)。关于资产处置,一是规定资产处置的原则与审批程序要求(第二十四条);二是明确了可处置资产的范围与处置方式,对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变动以及依法罚没等情形中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处置作出安排(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三是规定了包括科学成果在内的一系列无形资产的处置(第二十九条)。(三)促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基础管理的协同关于预算管理,一是规定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明确预算调整的程序事项,并明确资产收入的管理要求(第三十至第三十二条);二是明确了资产决算的事项与要求(第三十三条);三是构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对绩效评价的原则、职权主体、内容等事项予以明确(第三十四条);四是强调对公共基础设施的预算约束、债务风险防范等事项(第三十五条)。关于基础管理,一是规范资产会计核算,明确资产盘点、建立设置资产台账等要求(第三十六条);二是规定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财务决算与资产价值确认要求(第三十七条);三是规定了资产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第三十八条);四是规定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程序要求(第三十九条);五是加强资产评估管理,明确了评估原则、要求,以及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相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情形(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六是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清查工作内容、应当清查的情形作出规定,明确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七是规定了权属登记、资产纠纷处理和信息化管理等事项(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四)建立健全资产报告与监督机制关于资产报告机制,主要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以及报告内容、编制方式与报送程序等事项(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关于监督机制,分别明确了人大监督、单位内部监督与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等不同类型监督,及相应的监督内容与程序要求,并就问题线索移送作出规定(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七条)。(五)强化资产监管的法律责任一是对于前述各章中的禁止性规定集中、专门设置相应法律责任条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二是规定了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问题(第六十条);三是规定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最后,“附则”一章对条例的特殊适用情形和施行日期作出规定,进一步明晰适用范围(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由此,构建起了关于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的整体性规范体系,推动国有资产监管法治化、规范化、科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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