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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空间利用权的内涵界定及其在物权法上的规范模式选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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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空间利用权的内涵界定及其在物权法上的规范模式选择.docx

    空间利用权的内涵界定及其在物权法上的规范模式选择关于空间利用权的内涵界定及其在物权法上的规范模式选择,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翼对大家有所匡助。关键词:空间权/空间利用权/用益物权/物权法内容提要:在实行土地公有制的我国,无需强调空间所有权问题,空间权的核心仅在于空间利用权。空间利用权是指在土地使用权及其效力所及空间之外,对地表上下1定范围内的空间所享有的排他使用权。其权利人是土地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其客体是各种土地使用权及其效力所及必要空间范围之外的特定空间;空间利用权只能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空间利用权人处取得,而不能从土地使用权人处取得。空间利用权除其客体为可以视为物的空间之外,并无其他更多的特殊性,因此对其不应也无须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来认识和规定,关于其客体必须特定、设立必须登记以及效力的排他和所受限制等问题,均得准用不动产用益物权的相应规定。物权法草案4次审议稿中的规定可资赞同,但仍有完善的余地。空间权问题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物权法上也应对其作出规定,此点学界和立法机关已形成共识。但对于空间权及作为其核心部份的空间利用权的切当涵义、客体范围的界定、与其他用益物权的关系和空间利用权在物权法上的规范方式等问题,学界尚有不同的认识。本文试对此谈些初步看法,就教于方家,并期冀对我国物权法相关问题的规定有所助益。1空间权与空间利用权的概念(1)空间权的概念与类别1空间权的概念关于什么是空间权,各国立法、学说和判例的见解及表述不尽相同。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类:其1,从对地表上下不同方向性的利用角度来表述空间权。此类观点认为:对土地之地表上下垂直性所有与利用的不动产法称为''土地法,对地表的上面或者下面切区分空间水平断层的所有与利用的不动产法称为空间法。易言之,对地表的上下垂直性的所有或者利用,是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利用权的内容;对地表的上面或者下面横切之区分空间的水平所有和利用,属于空间权的内容。其2,从空间权客体的角度表述空间权。谓空间权系指以土地地表之上的空中或者地表之下的地中的1定范围为客体而成立的不动产权。也有学者以空间权可作空中权与地中权之区分为基础,着重从空中权方面进行表述。认为所谓空中权,系指将±地在1定高度予以水平性分割,规定其上下范围,而以该1定范围为客体所成立的不动产权。其3,认为空间权实即空中权或者空中地上权。此类观点仍然以空间权可分为空中权和地中权为前提,并认为空中权在实践中的应用较地中权要广泛得多。而所谓的空中权,系指将土地的上部未利用空间之1部或者全部,与其下的土地地表分离出来而作为单独的权利客体,且不移转其物理位置,而由他人以所有建造物及其他工作物为目的加以利用的权利。或者说,将土地的上部空间作水平性区划而予以建造性利用的权利,即为空中权。这种表述,显然系侧重于空间地上权来描述空间权;它强调作为空间权客体的空间,是与其下的土地地表分离出来的空间,这1点至关重要。因为,如果空间不与地表相分离而被权利人所有和利用,则是对土地的所有和利用,应属土地法调整的范围。其4,认为空中权即是地上空间利用权。所谓空中权,仅仅是利用土地上之空间的权利的俗称。笔者认为,此种定义将空间利用权与传统意义上的地上权混为了1谈,无法划清空中权与地上权的界线。其5,谓空间权,指在空中或者地中横切1断层而享有的权利,或者说是对土地地表之上下的1定范围内的空间享有的权利。就性质而言,空间权属于不动产财产权之1种。这是我国学界对空间权所下的定义。由于国内学者目前对空间权问题研究较少,此1定义多被沿用,故可谓是我国学界的通说。借鉴上述定义之所长,笔者将空间权定义为:”是指以土地地表之上的1定空偶尔地表之下的1定地身范围为客体而成立的1种不动产权利。此1定义与前述第5种定义并无实质差别,唯表述上稍有不同而已。2空间权的类别依据空间权的法理,空间权通常依不同的标准而有如下几种类别的划分:其1,依空间权之性质与内容的不同,分为空间所有权与空间利用权。其2,根据空间权的客体之位置不同,分为地上空间权(即空中权)与地下空间权(即地中权)。其3,根据空间利用权的性质、效力之不同,可将其分为物权性的空间利用权和债权性的空间利用权。物权性的空间利用权可再分为空间地上权、空间地役权等;债权性的空间利用权分为空间租赁权及空间借贷权。其4,物权性空间利用权依存续期间的不同,可分为有期限的空间权与无期限的空间权。其5,以空间权可否移转为标准,空间权可分为可移转性空间权与不可移转性空间权。现代社会的发展已极大地扩张了可移转性空间权的范围,使大多数空间权成为可移转性空间权。9在允许土地私有的国家,不排除他人从私有的土地所有权人处取得某1特定范围的单纯空间所有权的可能性,从而发生非土地所有权人享有该空间的所有权之情况。而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空间所有权也只能由国家或者集体享有,其对土地之上下空间的使用,1般都视作对土地固然附属部份的利用,并不具有独立性。10在这种情况下,空间所有权实质上被土地所有权所吸收,于是在物权法无深入讨论的必要。故此,我国学界所研究的空间权,主要限于空间利用权。换言之,在我国法律上,空间利用权是空间权制度的核心与主要内容。(2)空间利用权的涵义阐释1空间利用权的概念界定对于空间利用权的概念,我国学界目前主要有如下几种定义:其1,侧重于空间地上权的定义。认为空间利用权主要指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地役权,特别以空间地上权最为典型和重要。基于将传统法上的地上权改称基地使用权的缘故,又将空间地上权称为空间基地使用权,谓此种权利''指以在他人土地的空中或者地下有建造物或者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空间的权利11.梁慧星主持拟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为梁稿)第198条空间基地使用权规定:在地上或者地下1定的可为不动产登记确定的空间,可以设立基地使用权。其2,对空间利用权的较完整的定义。王利明主持拟定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为王稿)第361条规定:空间利用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利用地表上下工定范围内的空间,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其3,突出空间利用权诸要素的定义。为明确空间利用权的特点,主张将空间权定义为是指其他民事主体从土地所有人处取得的对土地用益物权(如地上权)所及的上下空间范围以外的空间加以利用的权利。12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理论及其他相关规定,可以在考虑空间利用权与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权利的关系和区别之基础上,将其定义为:空间利用权是指在土地使用权及其效力所及空间之外,对地表上下的工定范围内的空间所享有的排他使用权。2空间利用权的内涵限定与要点阐释根据空间权法理并结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和实践情况,笔者认为对空间利用权概念的内涵和要点应作以下限定和必要的解释:第1,空间利用权人必须是土地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上的下空间之利用问题,为其所有权所吸收,无需单独讨论。而国家和集体之外的其他主体,无从获得土地上下空间的所有权,其所获得的只能是使用权。因此,空间利用权属于他物权。第2,作为空间利用权客体的1定范围之空间,是各种土地使用权及其效力所及必要空间范围之外的空间。必须明确的是,地上权(我国物权法草案中称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土地使用权的效力所及客体范围,并不仅仅限于地表,土地使用权人为实现所设立的权利之目的,必然也要对1定的空间加以利用。例如,建造用地的地基必然要及于地下1定空间,建造物的高度也要及于地上的1定空间,其他人的建造物或者构筑物等还须与其建造物周边保持1定的空间间距;农业用地使用权(我国物权法草案中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利用的是地表,但为耕种的需要也须及于1定的空间范围,等等。因此,作为空间权客体之空间,显然不是指土地使用权固然范围内的空间,只能是于此之外1定范围的空间。1314这是我们讨论空间利用权问题时必须明确的1个客体范围之前提。第3,空间利用权只能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空间利用权人处取得,而不能从土地使用权人处取得。从所有权人处取得的,通常是所谓空间地上权(我国立法上似应称为建设用空间利用权或者径称空间利用权),其取得方式应属创设的继受取得;从其他空间利用权人处取得的,通常为空间地役权或者空间役权(亦属创设的继受取得),但也可能发生移转的继受取得情形,即通过转让的方式而从空间利用权人处受让其空间利用权。由于土地使用权人行使其权利所及的必要空间为其土地使用权本身的内容,其如许可他人利用该必要空间,则所设定的应属地役权而非空间役权。强调这1点是非常重要的,否则将会导致权利类别划分上的混乱。第4,空间利用权人通常是土地使用权人之外的其他人,但也不妨是土地使用权人本人。在前1种情况下,土地使用权和空间利用权这两种权利由不同的主体享有,其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可能产生的权利冲突应属法律规范的重点;后1种情况下,虽然权利主体同L但应明确其所享有的是两种权利而非1种权利,两种权利各具独立价值,其取得应当依照的法律规定分别办理相应的手续,转让或者设定负担时亦同。第5,空间利用权除其客体为空间并因此而具有其特殊性外15,关于其客体必须特定、设立必须登记以及效力的排他性等问题,均准用不动产物权的相应规定(特别是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的规定)。2关于空间利用权是否为独立物权类型的讨论空间权或者空间利用权是否是1种新的独立的物权类型,涉及的是该项权利的性质问题。而对此问题在理论上的不同认识,决定了空间利用权在立法上的规范模式之不同。如前所述,在我国,因土地的公有制,使得空间所有权的问题无需在物权法上予以讨论和规定,关于空间权是否是独立物权类型的问题,实质上在于空间利用权是否为1种新的、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的问题。而对此问题,在学界目前的讨论中,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不同的意见。(1)否定说及其理由梁慧星及其负责的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认为:空间权并非物权法体系中1个新的物权种类,而只是对在1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物权的综合表述。口6基于此种认识,在由梁慧星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没有对空间权作出专章或者专节规定,而是将其分解成空间基地使用权、空间农地使用权和空间邻地利用权3种,分别归入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和邻地利用权3章之中,作为它们各自的特殊类型,分别用1个条文简要加以规定。另有1些学者也认为:从空间权的来源来看,它与地上权的来源并无不同。?空间地上权与普通地上权并无本质不同。由此可见,空间权性质上并非1项单独的用益物权,而是对1定空间上设定的各种空间权利类型的抽象概括。1刀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深受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德国、日本学说判例的影响,认为空间地上权(或者称分层地上权)是地上权的1种形式,两者惟独量的差别而无质的差异,只是设定的标的范围不同而已。所谓空间地上权,性质上等同于普通地上权。18如史尚宽认为:地下铁道应视其敷设之场所,是否在土地所有权行使之范围,如妨害土地之利用,则须依设定地上权之方法,始得敷设。然此时其地表皮上面尚得为利用,土地所有人为地上使用之目的,得更为第3人设定地上权。通常平面的就1宗土地之1部为甲设定地上权后,更得就其他部为乙设定地上权。此种立体的叠设之地上权,亦可认为对于土地1部所设之地上权。19王泽鉴认为:无论是普通地上权或者区分地上权,均以,土地,为客体,以土地的,上下,为其范围,仅有量的差异,并无质的不同。故区分地上权并非系物权的新种类,除有特殊规定外,应合用关于地上权的规定。201认为空间利用权或者空间地上权、分层地上权不是独立的物权类型的学者,虽然在观点表述及理由上各有侧重,但归纳起来,其理由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其1,从权源上看,空间利用权与地上权并无2致;其2,从目的上看,空间利用权和地上权并无不同;其3,从权利内容上看,空间权与地上权并无质的差异。(2)肯定说及其理由肯定空间权或者空间利用权是1项新型的独立的用益物权的观点,主要见于中国内地学者。如王利明认为:由于空间利用权可以基于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的意志而在特殊情况下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分离,且可以通过登记予以公示,于是空间利用权可以成为1项独立的物权。21在其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也认为:空间利用权与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是密切联系在起,是不能分离的。1定的空间只能基于土地才干产生,而如果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离开了地表上下的空间,也就失去了应有的经济价值和意义。因此,空间利用权应当归物权法调整。同时还指出:“空间利用权是1项独立的权利,应当成为物权法体系中的1个物权种类,由物权法做出统1的规定,而不应分割为不同的权利类型。22王卫国认为:由于我国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性质及其作为独立物权类别的存在,我国物权法没有必要设立地上权,也没有必要仅仅因为空中权和地中权的存在而特意建立地上权的类别,所以不妨直接以空中权和地下权称之,并将其列入土地他项权利。"23也有学者认为:空间权是1项独立的不动产权利;空间权宜作为1项独立的权利形态放到用益物权中进行规定。24在国外的学者中,也可见到少数赞同将空间权独立出来的观点。例如,有日本学者主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作为物权的客体形成的物权秩序,由,土地法,调整,空间权作为物权的客体形成的新的物权秩序,由空间法'来调整。这样,空中、地下、地上权就有必要从原来的土地法原理中解脱出来,由新的空间法原理进行解释25,肯定说的理由,主要在于空间利用权与土地使用权存在着差异,不应合1:其1,两者在效力所及范围或者客体不同;其2,两者的着眼点不同;其3,两者存在的前提不同。263空间权制度的立法模式关于立法上对空间权问题的规范模式,目前所见主要有以下几种:(1)单独制定空间权法的模式美国是实行这1立法体例的典型代表。虽然美国法属于普通法系,但其不动产法律制度对罗马法也有继受,坚持“所有土地的人,即所有空中地中的法则。依照该原则并经过判例的推动,美国早在19世纪中叶就确立起土地所有者可将其空间予以租赁或者让渡的法理。在成文法方面,美国关于空间权问题的第1部法律是1927年依利诺斯州制定的关于铁道上空的让渡与租赁的空间权利法。此后,其他各州承认空间权及有关规制公共设施上空的空间利用问题的立法也陆续出台。20世纪70年代,以空间法为名称的法律提案开始被提出来,首先完成立法的是俄克拉荷马州,此即著名的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OkIahomaAirSpaceAct)0该法是对此前判例与学说关于空间权法律问题基本立场的总结,与其说该法是在创立新的空间权法律制度,无宁说是对过去普通法上业已获得承认的空间权以制定法的形式加以确定和补充。尽管如此,该法在1定程度上仍反映并表明了美国各州关于空间权法律制度的基本立法状况,因此备受关注。27(2)在民法典用益物权的相关章节中规定空间权的模式德国和日本是实行这1立法模式的典型国家。由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认为空间地上权在性质上是普通地上权的1种特殊形式,此1理念反映在立法上就是将空间地上权归入使用目的与之相同的土地用益物权中。虽然空间权在理论上可分为若干类别,但基于社会现实的需要和立法技术的考虑,多数国家只就空间地上权作出了规定。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中,直接将空间权归入地上权1章,并且没有对普通地上权与空间地上权进行区分,1并规定在民法典第1012条中。28为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德国于1919年颁布了地上权条例,以取代民法典中的地上权1章。民法典中的地上权1章虽被废止,但法律同时规定于1919年1月22日以前设立的地上权仍然合用该章的规定;同时,第1012条关于地上权概念的规定也被地上权条例所采用。因此,该条规定的内容实际上1直都是有效的。29根据地上权条例的规定,所谓地上权是指以在他人土地表面、上空及下空拥有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及空间的权利。显而易见,其所谓的地上权既包括普通地上权,也包括空间地上权。日本民法典中,原本没有关于空间权的规定。从20世纪50年代末期开始,日本着手进行都市土地立体开辟的制度探索,但并未接受美国的空间权制度,有关容积割增的措施是通过都市计划法及建造物基准法上的特定街区制度与综合设计制度予以实现的。无非,这种制度在更加广泛的都市立体开辟上有相当的局限性,在实施中遭遇到艰难。1966年,日本在对民法予以部份修正时,将空间权的条款附加在地上权1章最后1个条款中,成为该条的第2项(即第269条之2),其具体内容为:地上或者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2)前款的地上权,即使第3人有土地使用或者收益权利情形,在得到该权利者或者以该权利为标的权利者全体承诺后,仍可予以设定。于此情形,有土地收益、使用权利者,不得妨碍前款地上权的行使。由此可见,日本对空间权问题是以所谓区分地上权为重点来立法的。30(3)暂时利用法律包裹方式建立空间地上权制度的模式我国台湾地区采用此种立法模式。20世纪60年代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城市的人口与土地问题也旋即浮现,促成为了判例和立法对空间权问题的关注。当时,台湾民法上仅就普通地上权设有规定:称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造物或者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而台湾最高法院为解决实务中的具体问题,于1985年2月14日在台上字第379号判决中,首先以判例形式表明了承认空间地上权的基本立场。该判例指出:地上权因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造物或者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权。但所谓在他人士地上有建筑物,并非单指建造物与土地直接相接触而言。凡以在他人土地有以建造物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者,不论建造物系直接或者间接与土地接触,均可设定地上权。31在探讨空间权的过程中,大多数学者认为这里所谓的他人土地上,不仅以地表为限,尚包括他人土地之下层或者上空。也就是说,地上权得就土地的上空或者地下分层设定之。台湾内政部也曾经对地上权的概念作扩张的解释,即地上权设定之对象不以地面为限。32同时,学者普遍认为,经由判例承认空间权制度无疑是值得欣赏的,但法官造法仅具有个案性与尝试性,终非解决问题的长久之计,因此有必要加以立法化。33但是,在立法体例上究竟是采取日本的立法例在地上权1章的末尾增设规定,还是采用其他方式规定空间权问题,学界的观点不尽1致。其中,有的学者主张:建立区分地上权制度的最好方式,就是制定1个建立大众捷运系统条例的包裹,里面除了1个全新的大众捷运法以外,并配合修正与区分地上权有关的法律,如民法、土地法、都市计划法、土地税法等,同时修改土地登记规则、土地复丈办法等相关政令,毕全功于1役。34为避免设立1项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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