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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2022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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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2022版).docx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第四条建筑垃圾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置。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全程监管制度,保证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量与消纳量一致。建筑垃圾处置监管自运输车辆离开施工现场时开始,到达预定消纳场所时结束,相关信息分别由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和消纳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确认。施工现场及消纳场所应当建立消纳管理台账制度;县城市管理局应当加强消纳管理台账的监督,定期检查消纳管理台账的运行情况。第六条县财政局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科学合理核定建筑垃圾处置基础运距,减少市容环境影响。第七条建筑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置依法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建筑垃圾处置的属地管理及协同配合工作。县人民政府对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已明确相关职能部门的,从其规定。未明确相关职能部门的,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县城市管理局负责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管理工作,并依据职能行使行政处罚权。(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推进本辖区建筑垃圾消纳场规划建设工作;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项目可研报告的行业审查;负责房建和市政工程工地范围内建筑垃圾源头管理,监督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的施工许可及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依法对建设、施工单位文明施工违章行为进行查处及实施失信惩戒。(三)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许可及监管工作,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四)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和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核定运输路线、时间,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五)县发展改革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局、县水利局、县生态环境局、县市场监管局、县应急管理局、县农业农村局、县人防办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照职能与分工要求,共同抓好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工作。第九条县交通运输局(高速办、铁路办)、县水利局、县人防办、县供电公司、县通信等部门应当加强本领域工程建设的建筑垃圾处置监管;重大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等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督促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第二章处置管理第十条县城市管理局应当建立智能化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平台,对下列信息实现动态管理:(一)建筑垃圾投放与需求信息;(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消纳场信息;(三)与建筑垃圾管理相关的行政执法等信息;(四)鼓励建筑垃圾投放和需求主体通过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平台调剂利用。第十一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向县城市管理局提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经核准后方可进行处置。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符合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相关要求。县城市管理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取得核准文件后,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要求处置建筑垃圾。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核准文件。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第十四条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处置建筑垃圾的,可以先行处置;实施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3日内书面报告县城市管理局。第十五条仅在工程建设施工场地内部且未超出施工红线范围进行土方平衡回填的,无需核准,由该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自行监管。第三章源头管理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对建筑垃圾处置负总责。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为责任人,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城市管理局备案。建设、监理、施工及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加强建筑工地的现场管理,严格落实文明施工责任,依法依规及时处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建筑工地应当设置围墙(围挡),落实工地进出口硬化、沉泥沙池、冲洗施工车辆的胶管、高压水枪、净车出场设施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在工地出入口安装远程视频监控设备,并将有关数据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平台。第十七条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应合理规划设置小区内部建筑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或中转站,并按照指定地点堆放建筑垃圾,做好围蔽和覆盖措施,由物业服务企业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及时清运。第十八条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应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委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并做好围蔽和覆盖措施,自行委托或由村(居)委会统一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及时清运。第十九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及行业监管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所管理区域被非法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及时移送相关执法部门查处。第四章运输管理第二十条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建筑垃圾原则上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消纳转运,不得将县外建筑垃圾运入本县;本县境内跨乡镇行政区域转移处理本地建筑垃圾的,移出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与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其车辆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县城市管理局应当会同县交通运输局、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年度信用考核评价体系。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二)运输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核准处置地点;(三)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运输,不得违法超限超载,不得沿途遗撒、泄漏;(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其他规定。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输车辆安全管理、运输规范等有关制度,对运输车辆实行动态管理,运输车辆有关数据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平台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同时,定期开展驾驶员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制度。鼓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成立建筑垃圾运输行业协会,提升产业发展水平。第五章消纳管理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第二十六条县自然资源局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明确规划布局,保障建设用地,科学设定工程建设项目标高,尽量减少土方转运量,合理建立转运网络及建筑垃圾消纳设施体系。鼓励国有企业、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第二十七条县城市管理局应当根据城区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依法向县发展改革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水利局、县生态环境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第三十条开发用地、平整洼地、废旧矿区矿山复绿、工厂原材料加工等需要临时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业主应取得属地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消纳意见后,由县城市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实地勘察确认。第三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业主应制定消纳场岗位责任、运行管理、安全生产、环境卫生、应急处置、消纳监理、封场及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消纳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消纳场出入口及回填点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将有关数据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平台;(二)对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按照规范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除泥冲洗,确保车身整洁、车轮不带泥上路行驶;(三)记录进场运输车辆及消纳建筑垃圾的情况,并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四)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五)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拒绝受纳已办理处置核准的建筑垃圾,不得受纳未经处置核准的建筑垃圾;(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其他规定。第三十二条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切实履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监管职责。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消纳达到设计容量时,消纳场应立即停止消纳,并在消纳场出入口设置停止消纳标识。同时,应及时书面向县城市管理局申请封场。待相关职能部门联合踏勘验收合格后,消纳场交由属地政府管理。第三十四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处置利用。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各类工程项目建设优先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县城市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逃避、阻挠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县城市管理局应当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考核评价、失信惩戒、联合执法、联席会议等制度。第三十七条构建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交通运输局、县自然资源局、县生态环境局、县水利局、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并将各自部门的相关平台与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平台进行对接、实现信息共享。(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推送房屋和市政工程建设工地及其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等相关资料,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管等有关资料;(二)县交通运输局推送运输单位车辆卫星定位信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其年审资料;(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推送运输单位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信息,车辆核准的行驶路线、时间以及涉嫌违反建筑垃圾处置行为的运输车辆监控资料;(四)其他各部门提供建筑垃圾管理方面的相关资料。第三十八条社会公众有权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运输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局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三)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四)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五)进入城市内运行的车辆车身外观不整洁的。第四十条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体系企业通常行为评价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工程渣土、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三)其它部门抄送应纳入信用综合评价体系内容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四十一条运输车辆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交通运输局依据道路运输条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二)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三)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第四十二条运输车辆存在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二)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三)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四)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五)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六)超速、超载行驶的;(七)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第四十三条单位或个人在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第四十四条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处置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规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直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十年,关于印发建筑材料运输及建筑废土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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