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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远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移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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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远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移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清远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移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科学合理配置和建设公共配套设施,创造方便、舒适的生活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各类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登记、使用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实施前已完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规定,按照所属片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下称控规)、土地出让合同、规划许可文件约定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进行配建的公共设施。(附件:清远市公共配套设施类别一览表)。移交政府部门的公共配套设施不包括依法属建设项目业主共有的部分。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监督管理的领导,协调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及交付使用等事项,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并指定唯一的公共配套设施接收部门。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土地出让、明确规划条件内的公共配套设施要求,配合公共配套设施方案审查、负责规划报建审批、验收、不动产登记、联动监管等。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配套设施的施工报建、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竣工验收备案、联动监管等。市发改、财政、国资、教育、卫生、民政、公安、交通、城管、文体、商务等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共配套设施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节能省地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协调。居住区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按规定交付使用,同一建设单位的相邻用地且经自然资源部门允许统一开发的,可按一个项目统筹配建。建设项目分期开发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明确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时序、建设期限。第二章用地与规划第六条国有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行政划拨前,应有自然资源部门对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条件提出书面意见。国有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公共配套设施的种类、规模、交付标准、接收单位等。第七条对调整用地性质从存量土地中划出的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用地,规划明确有公共设施配套项目的,由该公共设施配套项目建设责任主体进行建设。对暂时没有明确公共设施用途的,由各级土地储备部门委托当地政府进行管理,待确定公共设施配套项目后,由公共设施配套项目使用管理主体单位作为业主,按照城市规划实施建设。对调整后原用地单位自愿代建公共设施配套项目并无偿移交的,其划出部分的土地经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可以与原用地单位持有的土地整合使用,按正常程序报建。建成移交后,再办理建设用地及产权分割手续。第八条自然资源部门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下称控规)应明确公共配套设施的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设规模、设施名称、地下空间利用要求等内容。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根据控规的公共配套设施要求,分解落实地块的配套公建设施内容,根据用地建设总量核定增补内容(公共文化、养老设施等),规划条件应明确配套公建设施的类型、规模等要求,已核发的规划条件,其配套公建设施的配建要求不得随意改变。不能落实控规配置要求的居住用地不得出让。第九条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设计方案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总平面图及相应的图件中标注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用地面积、用地范围、设施名称、建筑面积、坐标信息、位置等,并应明确其建设时序,形成配套公建设施统计表。分期报建的项目应严格按照配套公建设施的建设时序管理要求同步完成规划报建。建设时序管理应按如下要求完成:对划分为一类和二类公共配套设施的应当在建设项目首期完成配建,对划分为三类公共配套设施的应当在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不含公共配套设施的建筑面积)的50%前完成配建。独立用地的公共配套设施应当在建设项目首期完成配建。自然资源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环节的公示公告中,应明确公共配套设施的相关内容。第十条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专业管理部门制定公共配套设施的项目、规模和设施要求等设置标准;专业管理或行业管理标准发生变化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会同专业管理部门调整相关配套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设施设置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种类、规模、设施要求等设置标准和经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核定的位置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未经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开发企业不得擅自缩减或修改配套设施项目、规模,不得擅自改变配套设施的位置。确需变更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自然资源部门进行规划核实,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公共配套设施是否按规定的建设时序建设;(二)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用地批准文件规定要求。因公共配套设施建设问题未通过规划条件核实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及时通报住建部门,与住建部门形成联动监管。第三章建设与移交第十三条含(配)有公共配套设施的招拍挂地块,土地竞得者应严格按招拍挂条件、土地出让合同等要求建设公共配套设施。建设条件中有装修要求的,需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装修,并在现场验收中接受查验。第十四条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按公共配套设施建设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审查,住建部门按照行业要求进行监管。第十五条住建部门在办理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对公共配套设施的施工进度进行核实,对不符合建设时序管理要求的项目,暂缓核发预售许可证。在核发预售证后,住建部门应当将公共配套设施后续建设情况纳入预售款监控范围。第十六条项目用地批准文件中规定有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编制、上报的总平面图中,应当专门逐一列出公共配套设施的名称及使用功能、建设规模、具体位置、用地面积、建筑面积、适用的技术标准等相关经济技术指标,并文字注明每个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时序、完工时间。前款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经规划核准的总平面图,完成公共配套设施建设任务,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二)在销售环节,应在销售现场公示已标注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总平面图及公配清单,应在销售宣传材料的总平面图及包含公共配套设施的相关图件内标注公共配套设施的相关内容;(三)预售、销售合同附件应当包含经规划核准的总平面图、买受人共有产权或共享使用的公共配套设施的移交说明;(四)法定各单项验收合格并齐全后,根据用地批准文件约定通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联合验收,并依照有关政府通知要求,移交相关公共配套设施;(五)住房交付前,应当在现场公示用地批准文件、经规划核准的总平面图、规划部门核实情况、齐全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并存档保留现场公示的图片和视频资料,提供有关部门执法检查时使用。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共配套设施接收部门依建设单位申请,组织辖区内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单位及建设单位对其五方责任主体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进行现场初验。对初验合格的,核发移交协议书。建设单位持移交协议书到住建部门申请办理项目联合验收,住建部门应当将项目联合验收意见书抄送当地人民政府。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获得移交协议书后,应在3个月内完成项目移交手续。移交的公共配套设施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接收单位不得提高标准、拒绝接收。有装修需求的设施,应在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保修期限内承担项目移交后的保修责任。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公共设施配套项目的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划拨土地批准书)、规划验收合格证、红线拨地交接单、联合验收意见书、房产面积测量报告、建设合同确认证明、移交协议等资料。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权属分离,将相关接收单位作为建设用地业主进行建设用地登记发证。接收单位持相关资料办理公共设施配套项目房屋权属登记。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条公共配套设施分为三类进行区别确权、移交和管理。一类公共配套设施由开发企业无偿移交给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唯一公共配套设施接收部门,由接收部门指定辖区内归口部门进行使用和管理。不得用于转让、抵押,权属登记上不得设立他项权。二类公共配套设施若根据使用需要移交给政府或其使用部门的,按照成本造价(由土建成本、土地价格和相关税费等组成)进行移交,具体的接收和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不得用于转让、抵押,权属登记上不得设立他项权。若国有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三类公共配套设施为商业性质的公共配套设施,由开发企业按照控规确定的用途组织经营。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公共配套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在公共设施配套项目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其规划设计用途。第二十二条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开发企业擅自缩减配套设施项目及规模、擅自调整配套设施项目位置,或者不按照上述规定时序进行建设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管、依法处理。第二十三条住建部门负责牵头完善开发企业诚信管理措施;对未同步建设、移交公共配套设施,由住建部门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进行不良信用扣分。负责协助自然资源部门监督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进度,对不按规定进行建设的,通过商品房预售款监控管理措施,保证建设资金的落实。第二十四条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纳入年度目标管理,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相关责任主体问责。第二十五条单位或个人利用公共配套设施申办与公共配套设施规划性质不符的营业许可或登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第二十六条投资建设单位拒不移交或擅自使用应移交的公共配套设施,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七条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有关部门、行业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建设单位可以投诉举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着“尊重历史、分类处理”原则,历史在建项目按照“有约按约、无约按规、无约无规协商处理”方式解决。第二十九条办法由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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