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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某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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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某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docx

    某某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地拆迁”)行为,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适用本办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征收的土地需要征收的,征地补偿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执行。经依法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土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涉及征地补偿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架设管网、高压电杆需要拆迁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国防、能源、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征地拆迁工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征地拆迁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开区管委会负责领导、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拆迁工作。市、县市区征地拆迁机构受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征地拆迁工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专职人员,须经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发改、财政、住建、农业农村、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城管综合执法、林业、民政、市场监管、税务、教育、司法、审计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收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拆迁工作。第四条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统一标准、统一拆迁、合理安置。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开区管委会应当严格执行全市统一的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不得擅自变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征地拆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处理征地拆迁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联席会议由纪委监委、公安、法院、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部门及征地拆迁机构、用地单位、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会议召集人原则上为同级人民政府分管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作的负责人。第六条建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予以适时调整,具体调整周期与幅度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开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征地拆迁工作信息公开和查询制度,征地批复、范围、补偿、安置等相关信息可以依法接受查询,并积极推进集体土地征地拆迁信息化建设工作,利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一张图”,建立征地拆迁安置数据平台,对征地拆迁全过程实行数字化管理和服务。第八条对征地拆迁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征收程序第九条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需要征收土地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村(居)委会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公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预公告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或突击装修建(构)筑物,违反规定抢栽、抢种、抢建或突击装修建(构)筑物的,征收时对该部分一律不予补偿。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同时,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函告当地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税务、民政、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在拟征收范围内办理下列事项的不作为补偿安置依据:(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变更或土地流转手续,核发房屋和土地等不动产权属登记;(三)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四)办理畜牧水产养殖、林木种子生产或经营等手续;(五)以拟拆迁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等手续;(六)其他增加补偿安置费用的不当行为。第十一条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征地拆迁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内容包括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权属、种类、数量等信息。调查结果应当按规定经被征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拒不签字盖章的,可以采取照相、全景摄像等方式留存依据,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证,作为用地报批和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公示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第十二条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开展拟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出具结论性意见报告。报告应载明拟征收土地位置、面积、征收土地用途、拟征收土地村组意见等概况,研判社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第十三条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现状调查和测量登记、入户调查情况,结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会同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政务公开栏、村(居)委会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公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收土地范围、目的;(二)土地现状、面积;(三)土地、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四)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五)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二分之一以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且符合听证相关规定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会情况,对确实需要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将修改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重新公布,重新公布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的,视为无意见或放弃听证。第十四条补偿登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户主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不动产权证明材料、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流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有关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以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的结果为准。第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征地拆迁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六条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相关征地前期工作完成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征收土地用途;(二)被征收土地的权属、范围、面积和地类;(三)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限。第十七条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前,用地单位应将80%的征地拆迁资金(按预算总额)存入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地拆迁资金专户;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将征地拆迁资金全额存入征地拆迁资金专户,专款专用、统一管理。未按规定缴纳征地拆迁资金到位的项目,不得实施征地拆迁。第十八条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3个月内,个别被拆迁人仍不接受征地补偿安置审核结果,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后,将所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存入指定银行账户。被拆迁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并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期限内又不腾退土地和房屋的,由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安置决定的执行,但经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第三章土地征收补偿第十九条征地补偿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以GPS丈量为准,丈量误差最高不得超过项目总面积的3%o征地补偿费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其中土地补偿费占40%,安置补助费占60%。土地补偿费扣缴25%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剩余部分及安置补助费支付给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由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按相关规定管理、使用和分配。对分配有争议的,由上一级集体经济组织或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第二十条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统一支付给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按实支付到户。补偿后,集体经济组织及土地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青苗及附着物予以处理;逾期未处理到位的,由用地单位处理。第二十一条征收耕地(除水田)、牧草地(除其他草地)、农村道路、水库水面、坑塘水面、集体建设用地的,按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征收具有灌溉任务的水塘,对需要另行选址造塘的,参照执行所在区域征地补偿标准的60%一次性支付造塘等一切补偿费用,对于造塘所需占用土地不再给予补偿。报批征地红线图上无图斑显示、改变土地原用途新开挖水塘,一律按原土地用途予以补偿。第二十二条征收坟地参照执行所在区域林地补偿标准。征收原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蔬菜部门登记造册定点专业种植蔬菜的土地,其征地补偿参照所在区域征地补偿标准的1.3倍执行。第二十三条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征地协议签订并腾地的,按征地补偿标准的5%给予奖励,不再另行支付其他奖励费用。征收土地时,可结合征收面积酌情向被征地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了土地的农户支付误工补助。误工补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开区管委会确定。第二十四条征地青苗(包括零星花果木)补偿按征地青苗补偿标准、苗圃、花卉搬迁补偿标准、果园青苗补偿标准规定的标准执行,征地补偿标准等级区域划分见附件。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布迁坟公告,经核实后按坟墓迁移补偿标准规定的标准给予迁坟补助,逾期未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处理。第二十六条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收支、分配、使用状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四章房屋及其他拆迁补偿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开区管委会应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授权的征地拆迁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按下列规定进行合法性认定:(一)具有不动产权证的房屋1 .实际测量面积小于权证登记面积的,按实际测量面积认定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 .实际测量面积大于权证登记面积的,按权证登记面积认定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超出部分按无证建筑面积处理。(二)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其他合法权属来源的建房审批手续的房屋,按登记或审批面积认定;本款规定的相关合法建房审批手续遗失的,以建房审批原始档案资料作为认定依据。对认定为合法的房屋,面积和层数按以下原则处理:1 .实际测量占地面积小于登记或审批占地面积的,按实际测量面积认定房屋合法占地面积;实际测量占地面积大于登记或审批占地面积的,按登记或审批认定房屋合法占地面积,超出部分按无证建筑面积处理;2 .登记或审批载明了层数的,按登记或审批载明的层数认定;未登记或审批载明层数的,按一次性建成的层数认定。(三)房屋用途以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其他合法权属来源的建房审批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未载明用途的以实际使用用途为准。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建(构)筑物,以及建(构)筑物擅自加高、升层或超面积部分;(二)经有关行政机关查处,被责令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或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补办相关审批手续而未依法补办的违法建(构)筑物;(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四)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构)筑物;(五)建房批准文书中明确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及相关附属设施;(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被拆迁合法房屋的主体、装(修)饰根据不同结构类别按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执行。被拆迁合法房屋的周边附着物及其他设施按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与房屋其他设施补偿标准执行,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方法按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方法的规定执行。第三十条被拆迁合法房屋有50%以上的墙体使用空心水泥砖的,其主体补偿不得超过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的同类结构主体补偿标准的80%。第三十一条被拆迁合法房屋周边的零星青苗按合法房屋底层占地面积实行包干补偿,其中,娄星区、娄底经开区按200元/平方米的标准包干补偿,冷水江市、涟源市、双峰县、新化县按150元/平方米的标准包干补偿。第三十二条根据被拆迁人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按30元/平方米的标准予以搬家补助(含两次搬家)。第三十三条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自行拆除房屋的,可以对被拆迁人根据其合法房屋建筑面积按200元/平方米的标准予以奖励,奖励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第三十四条利用被拆迁合法房屋经营小卖部、理发店、诊所及从事其他小型生产经营活动,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办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且能提供征收土地预公告前6个月内纳税证明的,其生产经营用房可按照所属房屋主体结构的补偿标准另增加30%的补偿费(包括商品及营业用具自行处理、搬运等因拆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征收土地预公告前6个月内纳税证明每缺少一项少增加5%的补偿费。第三十五条利用被拆迁合法房屋从事机械加工制造,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办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且能提供征收土地预公告前6个月内纳税证明的,其生产用房可按照所属房屋主体结构的补偿标准另增加60%的补偿费(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调试、处置、人员过渡等因拆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征收土地预公告前6个月内纳税证明每缺少一项少增加10%的补偿费。第三十六条被拆迁合法房屋经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原属临城市主次干道门店,其一至二楼用于经营的合法房屋可按照所属房屋主体结构的补偿标准另增加补偿费,增加比例不得超过80%。第三十七条拆迁合法学校、幼儿园、医院、寺庙、教堂等非个人居住用房,可按房屋主体、装(修)饰补偿及附着物补偿之和的80%增加补偿费,用于解决物品搬运处置、人员过渡、重建地取得等因拆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第三十八条拆迁经依法批准、有相关养殖证照的养殖用房,按动物养殖用房及其他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第三十九条砂石场、预制场、砖厂等企业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办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其生产用房主体、装(修)饰的补偿不得超过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规定的相应房屋结构补偿标准的70%;其附着物及其他设施按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与房屋其他设施补偿标准予以补偿。除按前款规定补偿外,砂石场、预制场、砖厂等企业提供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办理的税务登记证与征收土地预公告前6个月内纳税证明的,可按房屋主体、装(修)饰补偿及附着物补偿两项之和另增加60%的补偿费(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调试、处置、人员过渡等因拆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税务登记证、纳税证明每缺少一项少增加10%的补偿费。砂石场、预制场、砖厂等企业办理了集体土地占用或临时用地手续的,按房屋主体、装(修)饰补偿及附着物补偿两项之和另增加10%的补偿费。砂石场、预制场、砖厂等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的,给予房屋主体、装(修)饰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两项之和5%的奖励。第四十条被拆迁人将房屋出租用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其因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加的补偿部分支付给被拆迁人。补偿费用增加部分的分配由被拆迁人与承租人自行协商解决。第四十一条被拆迁人及家庭成员属孤儿、“五保户”、低保对象、残疾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大疾病患者的,提供县级以上相关部门发放的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经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征地拆迁机构审核确认并公示后,按不高于3万元/人的标准给予困难补助。第四十二条主体、装(修)饰投入特别大的合法房屋以及需评估(询价)处理的合法企业,经征地拆迁工作联席会议认定后,可通过评估(询价)方式确定补偿。评估(询价)由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选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实施。评估机构在评估(询价)测算时不得将土地价值评估在内。通过评估(询价)处理的合法企业,合法用地手续、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征收土地预公告前6个月内纳税证明等不齐备的,按评估(询价)价的70%予以补偿。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的,给予实际补偿额5%的奖励。第五章房屋拆迁安置第四十三条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包括货币安置与异地新建安置。城市开发边界内房屋拆迁实施货币安置方式,城市开发边界外房屋拆迁实施异地新建安置方式。经安置后,被拆迁人不得另行申请宅基地。第四十四条安置对象必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二)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应承包土地并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三)在被征地红线内拥有合法房屋,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四)在被征地红线外无任何合法宅基地;(五)符合“一户一宅”及村(居)民住宅建设其他报批条件。夫妻双方及其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子女按一户对待。安置对象认定的时间节点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为准;但安置对象的新婚配偶、新出生子女认定的时间节点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为准。安置对象应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开区管委会组织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授权的征地拆迁机构、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共同审定,并予以公示。第四十五条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因入学、入伍、服刑而迁出户籍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三级及以上士官)、服刑人员,符合其他安置认定条件的,可予安置。第四十六条城市开发边界内,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按55平方米/人的面积给予自行购房补助,其中,娄星区、娄底经开区按4500元/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补助,冷水江市、涟源市、双峰县、新化县按3500元/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补助。如市场普通商品房价格出现较大波动,将依据房产部门公布的普通商品房均价信息对自行购房补助标准适时进行相应调整。第四十七条城市开发边界内,特殊安置事项按如下方式保障:(一)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经征地“农转非”或缴纳城市增容费取得非农户口(蓝印户口),户籍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受权利(分有责任制田土、参加经济组织内部利益分配)并承担义务、且未在行政事业单位、国企参加工作,有合法房屋需拆迁的被拆迁人及其同属同一户口簿并无异动情况的符合其他安置条件的子女、配偶可参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二)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企业改制后户口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前已迁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受权利(分有责任制田土、参加经济组织内部利益分配)并承担义务、在被征地范围内有合法房屋产权、没有享受福利分房和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下岗职工,可获得55平方米的自行购房补助。其符合其他安置条件的配偶与其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子女,如户籍与被拆迁人同属同一户口簿且无异动情况的,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在本村(居)、组等集体经济组织出具承包责任田土手册、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花名册等相关证明后,可按被拆迁人标准给予自行购房补助。(三)夫妻双方均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与被拆迁房屋属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没有享受福利分房和购买经济适用房且能提供征收土地预公告前无房证明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实际居住与生活的被拆迁人,考虑其基本居住保障,夫妻双方及其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子女以户为单位共同给予自行购房补助。其中,一人户给予55平方米自行购房补助,俩人户(含俩人以上)给予70平方米自行购房补助。第四十八条城市开发边界内,给予自行购房补助的下岗职工、以户为单位给予自行购房补助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补助标准为:娄星区、娄底经开区按4000元/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补助,冷水江市、涟源市、双峰县、新化县按3200元/平方米的标准予以补助。第四十九条城市开发边界内,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按50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给予剩余土地耕种交通补贴。第五十条娄底中心城区城市开发边界内,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被拆迁房屋倒地起12个月内,在用地项目所属县级行政区域内自行购置新建商品房的,凭与商品房所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网签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由用地单位按实际购买面积给予700元/平方米的自行购置新建商品房奖励,但每一个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的奖励面积最高不得超过55平方米。自行购置新建商品房奖励费用列入征地拆迁成本。涉及已发放自行购置新建商品房奖励的房屋,在颁发不动产权证前,被拆迁人不得办理所购房屋更名手续。冷水江市、涟源市、双峰县、新化县可参照执行,也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拟定购置新建商品房奖励标准。第五十一条城市开发边界内,被拆迁合法正房(常住人口常年居住用房)建筑面积超出被拆迁人55平方米/人的自行购房补助面积以外的部分增加房屋拆迁补偿费。其中,娄星区、娄底经开区按400元/平方米的标准增加房屋拆迁补偿,冷水江市、涟源市、双峰县、新化县按300元/平方米的标准增加房屋拆迁补偿。增加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500平方米。城市开发边界内,被拆迁合法房屋内无任何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合法正房按建筑面积增加房屋拆迁补偿。其中,娄星区、娄底经开区按800元/平方米的标准增加房屋拆迁补偿,冷水江市、涟源市、双峰县、新化县按600元/平方米的标准增加房屋拆迁补偿。增加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500平方米。城市开发边界外,被拆迁合法房屋内无任何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合法正房按建筑面积增加房屋拆迁补偿。其中,娄星区、娄底经开区按600元/平方米的标准增加房屋拆迁补偿,冷水江市、涟源市、双峰县、新化县按400元/平方米的标准增加房屋拆迁补偿。增加补偿面积最高不得超过500平方米。第五十二条城市开发边界外,实行异地新建安置,原则上采取集中异地新建安置,不具备集中异地新建安置条件或被拆迁人主动申请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开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实行分散异地新建安置。(一)集中异地新建安置:1 .由用地单位统一办理相关手续,完成安置基地三通一平(三通指通水、通电、通路,一平指场地平整)、基础到正负零;2 .安置面积以被拆迁合法正房底层占地面积偿还安置面积,但人平安置面积不得超过35平方米,每户安置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3 .安置区内的房屋必须按统一规划与设计要求新建;4 .其他具体实施细则可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开区管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拟定。(二)分散异地新建安置:1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的前提下,被拆迁人按照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有关规定申请宅基地,办理相关手续后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建房;2 .用地单位根据被拆迁人原经合法批准的房屋底层占地面积按800元/平方米(包括“多通一平”、取得重建地、超深基础、土方填挖等全部费用)的标准支付宅基地补助;3 .新房审批发证费用由用地单位负责。被拆迁合法房屋内无任何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用地单位根据被拆迁人原经合法批准的房屋底层占地面积按8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宅基地补助。第五十三条城市开发边界内,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按40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给予临时过渡补助。城市开发边界外,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按60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给予临时过渡补助,临时过渡期为24个月。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开区管委会及其他有关部门实名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举报内容,同时为实名举报人保密。举报线索经核查属实的,对实名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列入项目征迁成本,具体奖励细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开区管委会自行拟定。第五十五条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采取证明材料及其他违法行为骗取补偿或补助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追究责任。第五十六条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一)违反国家和省、市征地拆迁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二)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财物、强揽工程建设的;(三)与被拆迁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骗取补偿或补助的;(四)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五)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补偿安置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六)其他扰乱征地拆迁秩序、阻碍征地拆迁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第五十七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农业农村、公安、城管综合执法、林业、民政、市场监管、税务及其他相关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依纪追究主管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八条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后,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应职责收缴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办理变更、注销登记;被拆迁人拒不上缴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变更或注销。第五十九条涉及房屋相关包干、奖励或增加补偿的情形,其用于计算的实测房屋面积不得超过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其他合法权属来源的建房审批手续的登记面积,未在登记面积内的一律不予计算包干、奖励或增加补偿费用。第六十条被拆迁合法房屋分属不同征地项目红线范围内,由先期启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项目负责全部补偿安置到位(包括房屋拆除);被拆迁合法房屋在征地项目红线范围外的部分一并拆除。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娄底市人民政府2016年6月30日印发的娄底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娄政发(2016)13号)、2018年8月15日关于印发娄底市征地补偿标准和娄底市征地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娄政发(2018)2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按原规定标准执行;本办法施行前,未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实施前规定的用地报批方式取得土地批准文件,已发布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并已开始实施征地拆迁的按原规定标准执行;未发布公告或已发布公告但未开始实施的按本办法执行。第六十二条有关补偿标准见附件,今后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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