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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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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修订草案).docx

    福建省粮食流通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粮食流通,包括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第三条粮食流通应当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和市场稳定。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要求,完善粮食安全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协调解决粮食流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粮食安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粮食和储备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调查的职责、机构和人员配备,并将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实施粮食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保障粮食供应,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措施的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常态开展粮食安全、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粮食安全的宣传工作,对粮食流通进行舆论监督。第七条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第二章粮食经营第八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条件,严格执行有关粮食流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等。第九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在开始收购前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变更备案。第十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三)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四)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五)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六)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区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第十一条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三)明码标价,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四)销售的成品粮包装和标识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二条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仓储设施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的相关要求;(二)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三)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五)不得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六)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储存粮食所需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和使用工作;(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具备保障粮食加工质量和食品安全的条件;(二)建立原粮采购台账;(三)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粮或者副产品进行加工;(四)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五)产品经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六)包装材料符合质量、食品安全标准,包装物上载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联系电话等事项;(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四条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粮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并向销售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报告。第十五条从事粮食运输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运输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被污染的容器、包装材料或者运输工具,禁止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装运输。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者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等有关信息。第十八条国有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策性粮食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粮食宏观调控。第十九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建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地方储备粮以及其他政策性粮食的信贷资金。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开展粮食收储、加工等贷款业务。第三章市场调节和政府调控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储备粮轮换调整、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措施,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以及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建立健全粮食市场监测预警机制,完善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需求、库存、价格等实行动态监测、分析预警。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储备制度,地方政府储备粮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0%;(二)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30%;(三)从事原粮销售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从事成品粮销售活动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5%。第二十四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50%;(二)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原料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100%,成品粮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20%;(三)从事原粮销售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50%,从事成品粮销售活动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30%。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具体实施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根据粮食市场形势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承担的地方储备、临时存储、储备订单粮食收购等政策性粮食业务,不纳入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粮食加工企业,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第二十七条粮食经营者同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两种以上业务的,最低库存量标准按其高值执行,最高库存量标准按其低值执行。经营时间不足1年的粮食经营者,按照已有经营业绩的月平均量计算相关标准。第二十八条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必要时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以及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增强应急响应能力,必要时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粮食应急保障需求确定一定数量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纳入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第三十条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粮食经营者应当承担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粮食应急任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的需要。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以及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粮食产业经济,支持粮食仓储、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园区等基础设施建设,落实粮食产业财税、金融、保险、用地、用电等扶持政策,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推进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的规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应用,对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实行动态远程监管。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在资金、用地等政策方面扶持粮食经营者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协作关系;扶持粮食主产区企业到本地区建设粮食加工、仓储设施,设立销售窗口;扶持本地区粮食经营企业到产区建立粮食生产、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园区,并落实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具体的扶持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粮食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污染监控长效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被污染粮食处置情况的跟踪监控,并由粮食和储备等部门依法及时对被污染粮食采取处置措施,防止流入口粮市场或者用于食品加工。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超标粮食处置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粮食经营者遵守粮食流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中的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三)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四)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和定期报告情况;(五)粮食经营台账、质量档案建立情况;(六)执行粮食收购品种、质量标准、价格公示和支付售粮款情况;(七)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情况;(八)按照国家规定对粮食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情况;(九)执行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情况;(十)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的规模以上经营者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情况;(十一)粮食经营者执行粮食流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情况。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机制,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第三十九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的正常经营活动。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第四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粮食流通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保密,并依法予以查处。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H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粮食流通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管理或者使用粮食风险基金;(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监督检查;(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以及其他食用或者非食用产品的活动。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储备粮。超标粮食,是指农药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原粮。第四十六条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九条以外的规定。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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