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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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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docx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桂金监壹(2023)4号各设区市金融办、各融资租赁公司:为加强对全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精神,并结合自治区实际,我局研究修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23年4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融资租赁行业风险,促进我区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辖内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第三条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第四条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建工作,确保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得到有效贯彻。重视并把握好正确的舆论导向对行业的影响,树立行业良好的社会形象。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是全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等事项办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管政策、制度,部署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检查工作。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监管、风险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以及辖内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的初审(核实)工作。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五条在本自治区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经拟注册地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初审通过后,将初审意见及企业申请材料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后出具书面意见。第六条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本细则要求的主要股东和注册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誉良好,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具有建设支撑业务经营信息系统的能力;(五)配备具有金融、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且从业记录良好的人员;(六)在注册地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第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等具体事项和程序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工作指引(试行)执行。第三章业务范围第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租赁业务;(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有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第十条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四)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虚构融资租赁项目通过公开渠道进行融资;(五)以非法手段进行清收;(六)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七)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第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应当在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批准的交易场所或银行间市场发行,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投资者人数、投资金额等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第十二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并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第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第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第十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稳健的资本管理制度及实施流程,建立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机制,计提原则上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设的一般风险损失准备。确保自有资本真实性和资本质量,杜绝虚假注资、循环注资等违规现象。建立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包括资本补充、规划、内部资本评估、动态补充在内的资本约束管理体系。第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o第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第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单一客户和单一关联客户的限额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o(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o(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o(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o(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细则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第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第二十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第二十一条为控制和降低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第二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细则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重大关联交易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交易。第二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的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第二十四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第二十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第二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第二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第二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须依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等渠道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对租赁物登记另有规定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交易相关担保物抵(质)押登记。第二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持续深入了解融资租赁公司的运营状况,分析、评价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状况,判断融资租赁公司是否满足审慎经营的要求以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第三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信息报送管理,及时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次年3月15日前)、季度(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月度(每月15日前)报表。融资租赁公司须定期登录“全国融资租赁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时进行融资租赁业务登记,并按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要求报送各项数据信息和非数据信息,确保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第三十二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一)直接或间接在境内外上市、发行债券或资产证券化产品,或者发生其他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二)发生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三)为股东或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为自身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除外),或者发生其他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对外担保等或有负债;(四)发生单笔金额超过公司净资产5%,或者该笔交易发生后与相关关联方的交易余额达到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五)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六)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七)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受到相关部门较大金额(5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拘留等重大行政处罚;(八)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三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以下足以危及公司持续经营的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注册地所在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事态紧急的可在24小时内先行口头报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书面报告):(一)可能导致3个月内应偿付(兑付)的负债总额中超过50%部分无法按期偿付(兑付)的重大流动性困难;(二)标的额超过公司净资产30%的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三)超过公司净资产30%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四)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五)公司或其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刑事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六)群体性事件或重大安全防范突发事件;(七)重大负面舆情,以及其他足以危及公司持续经营的重大风险事件。第三十四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监管谈话等方式,落实各项监管措施,促进融资租赁公司健康规范发展。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依法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要求接受监管谈话,如实回答监管谈话事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第三十五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查看经营管理场所、采集数据信息、测试有关系统设备设施;(二)问询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融资租赁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登记并依法处理;(四)根据实际需要,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查;(五)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第三十六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应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检查完成后及时将检查工作报告等相关资料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编制广西融资租赁公司现场检查工作报告。第三十七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发现融资租赁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依法采取风险提示、责令整改、出具警示函、约谈等方式进行处置,要求融资租赁公司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结果报告;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对融资租赁公司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第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处置;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融资租赁公司如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第三十九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其监管工作中知悉的融资租赁公司商业秘密必须依法保密。第四十条适时依法成立广西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广西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是广西辖内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协调、维权、服务等职责,引导融资租赁公司诚信合规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融资租赁行业自律组织。广西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接受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指导。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原则上应当在2023年12月31日前达到本细则规定的各项监管要求。第四十二条本细则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桂金监壹(2020)7号)同时废止。国家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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