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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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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葛店经开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现将鄂州市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鄂州市人民政府2023年3月29日鄂州市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市政消防水源建设和管理工作,确保灭火救援和训练用水,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湖北省消防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消防水源,是指主要供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职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灭火救援和日常训练时使用的消防水源,具体包括:(一)市政消火栓:城市和村镇道路上配建的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二)天然取水点:设有消防车取水设施的井水等地下水源,江、河、湖、水库等天然消防水源。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建筑配建的室内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高位消防水箱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天然取水点等市政消防水源建设与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有公共供水管网的街道、乡镇建设市政消火栓,并在当地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水池、水井等水源地段设置消防车取水设施作为补充,解决偏远农村、城中村、森林林地等地段消防给水不足问题。市政消火栓和天然取水点的设置地点、数量等情况应报当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市政消火栓和天然取水点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内容,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协助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政府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消火栓、天然取水点规划、建设、维护、使用、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天然取水点等市政消防水源布局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对涉及市政消火栓、天然取水点设置的部分,应当征询消防救援机构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城镇道路建设、城市更新、供水系统规划以及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环节将市政消防水源建设纳入重点审查范围。(二)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含配套供水管网)、天然取水点等市政消防水源建设、维护管理工作列入年度发展计划和相关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查及批复。(三)财政部门负责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城市建设管理体制要求,将市政消火栓、天然取水点等市政消防水源建设、维护、管理经费,灭火救援和消防训练用水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做好资金监管工作。(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含配套供水管网)的建设等列为市政道路工程配套内容,纳入工程投资预算,并与市政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核、同步安装、同步验收,督促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完工后将市政消火栓(含配套供水管网)档案资料移交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五)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指导、督办、考核市政消火栓、天然取水点等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等工作,并将市政消火栓、天然取水点等数据纳入智慧城市管理建设范围,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动态信息,实现数据智能化、信息化。(六)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管理并会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按合同约定督促供水单位落实市政消火栓日常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并负责根据需要在已投入使用道路增设市政消火栓。(七)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消防水源等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保障其正常使用,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八)公安机关负责对损毁、偷盗市政消火栓和盗用消防用水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九)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市政消火栓、天然取水点等市政消防水源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市政消火栓、天然取水点等市政消防水源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对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市政消火栓及其他影响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进行查处。第六条新建市政道路配建的市政消火栓应确保水压和流量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市政道路改建、扩建或城市更新涉及供水管道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同步补建市政消火栓。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供水管网,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技术标准配备市政消火栓。第七条市政消火栓、天然取水点建设项目竣工并通过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市政消火栓、天然取水点设置地点、数量、规格、压力、分布图等相关资料书面报送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以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八条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市政消火栓宜采用直径DN150的室外消火栓,室外地上式消火栓应有一个直径为15Omm或100mm和两个直径为65mm的栓口;室外地下式消火栓应有直径为100mm和65mm的栓口各一个,地下消火栓井的直径不宜小于1.5m,并设置明显的永久性标志。(二)市政消火栓宜在道路的一侧设置,并宜靠近十字路口,但当市政道路宽度超过60m时,应在道路的两侧交叉错落设置市政消火栓。在易碰撞路段应当设置防碰撞护栏等保护设施。(三)市政桥桥头和城市交通隧道出入口等市政公用设施处,应设置市政消火栓。市政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Onb间距不应大于120m。(四)市政消火栓距路边不宜小于0.5m,并不应大于2m,距建筑外墙边缘不宜小于5mo(五)当市政给水管网设有市政消火栓时,其平时运行工作压力不应小于0.14MPa,火灾时水力最不利市政消火栓的出流量不应小于15Ls,且供水压力从地面算起不应小于0.IOMPao(六)市政消火栓提倡设置流量计以计算相关水费。第九条天然取水点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当地表水作为消防水源时,应采取确保消防车固定和移动消防水泵在枯水位取水的技术措施;当消防车取水时,最大吸水高度不应超过6米。(二)天然取水点的设置位置和设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室外给水设计标准(GB50013)中有关地表水取水的规定,且取水头部宜设置格栅,其栅条间距不宜小于50mm,也可采用过滤管。(三)应设置消防车到达取水点的消防车道和消防车回车场或回车道,并设置明显标识。第十条市政消火栓、天然取水点等市政消防水源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设置24h值守的故障报修电话,及时组织检查维修。(二)建立市政消火栓、天然取水点等市政消防水源运行维护记录,记录检查、维修、保养等情况,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市政消火栓、天然取水点等市政消防水源设置地点、类型、数量、分布图和规格、供水管径、压力等资料,并至少每年更新1次。(三)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外观和标志检查,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启闭测试、压力测试、排放余水。保持市政消火栓、天然取水点等完好有效,确保无部件缺损现象;定期为市政消火栓进行油漆翻新,确保无生锈现象;市政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严寒、寒冷等冬季结冰地区每年入冬前和冬季,应采取必要措施对市政消防给水设施进行防冻检查、保养和维护。(四)在市政消火栓和天然取水点上设置标识,标明二维码、编号、管理单位、24h故障报修电话等基本信息;接到市政消火栓配件丢失、损毁报告或者相关部门通知后,应当在24h内配齐、修复。(五)强化对天然取水点周围的水域管理,及时清理周围水域的水草等杂物,保证水域水质相对清洁。(六)加强对天然取水点回车场的管理,严禁车辆占用回车场地,确保消防车辆能顺利进出。第十一条市政消火栓、天然取水点等市政消防水源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分级管理权限和管辖范围,将市政消火栓、天然取水点等市政消防水源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二)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时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市政消火栓、天然取水点等市政消防水源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经费,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列入地方专项预算。第十二条市政消火栓、天然取水点等市政消防水源一般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防水源时,使用单位应取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要求安装临时计量装置,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指定专人操作,不应损坏或改变市政消防给水设施。使用过程中,如本辖区发生火灾,应立即停止使用。供水单位或管网施工企业如因检修、维修、扩建等原因需对局部区域或管线停止供水时,应及时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停止供水的范围和恢复使用的时间。第十三条道路改扩建、城市更新等建设项目需要拆除、迁建或改造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将拆除、迁建和改造情况告知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在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时,火灾现场总指挥可以调动供水单位协助灭火救援,保证市政消火栓内水压和不间断供水。第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坏市政消火栓、天然取水设施或者影响市政消火栓、天然取水设施使用的行为:(一)损坏、挪用及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天然取水设施;(二)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天然取水设施;(三)在市政消火栓、天然取水设施周边堆物、设摊、停车、建造建(构)筑物等影响市政消火栓、天然取水设施使用;(四)其他影响市政消火栓、天然取水设施使用的行为。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埋压、圈占、遮挡、损坏市政消火栓或天然取水设施的行为,可以立即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举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接到举报或者通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对损毁、偷盗市政消火栓和盗用消防用水的行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消火栓、天然取水点等市政消防水源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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