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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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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docx

    湖北省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充分发挥应急避难场所在转移避险、安置受灾群众、稳定社会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湖北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使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应急避难场所,是指为应对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用于受灾群众应急避险、集中救援和生活保障,具备应急避难基本生活服务功能的场地和建筑。第四条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要体现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理念,坚持政府主导、属地负责、合理布局、平灾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应急避难场所管理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应急避难场所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名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负责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布局。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名录和规划布局应当统筹考虑当地往年安置受灾群众数量、自然灾害及事故灾难的风险程度、当地人口数量及其发展趋势等因素。第七条发展改革、财政、住建、文旅、体育、环保、教育、卫健、地震、市政、城管、通信、电力、水务等部门和单位,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管理相关工作。第八条应急避难场所分为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和综合应急避难场所两类。地震应急避难场所适用于因强烈地震,导致避难人口众多、基础设施毁损严重、不宜在建筑物内避难的情形;综合应急避难场所适用于其他情形。第九条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应当至少建设或确定一个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市(州)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地震应急避难场所数量根据人口规模、地震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应当至少建设或确定一个综合应急避难场所。县级人民政府、市(州)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综合应急避难场所数量根据人口规模、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第十条地震应急避难场所依托现有的大型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进行配套设施建设。综合应急避难场所依托现有的学校、体育场馆等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按照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布局新建的上述主体项目,应当与应急避难场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十一条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场地及设施配套要求,按照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GB217342008)执行。综合应急避难场所的场地及设施配套要求,按照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GB51143-2015)和特殊设施工程项目规范(GB55028-2022)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完工后,由管理单位组织验收。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将应急避难场所的名称、位置、面积及可容纳人数、配套设施设备、功能区划分平面图、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报送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应急避难场所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送。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应急避难场所的设施设备配备、标志标识牌设置、维护管理、应急启用预案编制及演练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应急避难场所的产权单位或实际使用单位,是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应急场所和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日常管理。第十五条省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全省应急避难场所示范点建设,制定示范点建设标准。经审查符合示范点建设标准的,通过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资金支持。第十六条应急避难场所为满足应急避险功能而增加的场地设施费用、日常运行费用和启用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鼓励社会捐资赞助,共同建设应急避难场所。第十七条根据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应对工作需要启用应急避难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启用决定并发布启用公告。启用公告发布后,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开放应急避难场所,并配合做好疏散、安置、救助等相关工作。紧急情况下,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避险需求,立即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第十八条应急避难场所启用期间的人员安置、物资调配、医疗救治、安全保卫等工作,按当地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应急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终止使用应急避难场所并组织避难人员有序撤离。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对场所进行清理,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检修维护,做好善后工作。第二十条应急避难场所的地理位置、容纳人数、服务范围等相关信息,应通过全国应急避难场所综合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开,服务公众,并实时更新数据和相关信息。第二十一条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配合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利用应急避难场地和设施,开展常态化科普宣传教育,定期组织应急避难演练,让公众熟悉避险疏散路线和避难场所,掌握防灾避险和应急避难技能。第二十二条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地方政府防灾减灾救灾工作考核体系。考核内容及评分细则,由省应急管理部门确定。第二十三条各地在申报文明城市、美丽乡村建设等活动中,需要提供应急避难场所人均面积等相关数据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第二十四条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不履行管理职责,导致避难设施受到毁损、不能正常投入使用等情况的,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管理单位及其负责人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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