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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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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docx

    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处罚第三章行政许可第四章行政征收第五章行政确认第六章行政给付第七章行政强制第八章行政检查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提高行政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河北省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政审批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对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法定行政执法事项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行政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并向社会公布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第三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适用本规则。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有关行政机关对接,探索研究解决行政执法共性问题,推进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协同规范适用。第四条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提供便民、优质、高效服务。(三)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确保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四)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第五条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的本系统的行政裁量权基准,有关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住房城乡建设部尚未制定或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不能直接使用的,有关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省级行政裁量权基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执法事项存在裁量空间的,由设区的市级有关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不能满足实际执法需求的,设区的市、县级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在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幅度内作出细化操作性的规定。需要实施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之外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适用相关行业行政裁量权基准执行。第六条行政机关制定、修改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依法依规,且不得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幅度,无法定依据的,不得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或者减损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行政机关适用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归入行政执法案卷保存。行政机关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第二章行政处罚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本规则和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行政处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造成危害程度确定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同时应当对当事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后作出裁量。对违法主体和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同一行政区域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第八条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符合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适用条件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对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第九条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当事人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第十条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当事人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危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二)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提供虚假证据,掩盖事实真相的;(三)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四)对举报人、证人、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五)阻挠、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经劝阻、责令停止或者改正等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二)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三)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四)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对上述情形已经有单独行政处罚的规定的,不再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认定。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第十一条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认定为一般违法情形,适用一般情形的处罚种类或者罚款幅度。第十二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行政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和情节权重后作出裁量。第十三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的及时改正,“及时''既包括当事人在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前主动改正,也包括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后,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予以改正。“改正”指当事人通过整改后,其相关活动符合法定要求。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是指发生该违法行为后2年内再次或多次发生同类型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查询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及本地区行政执法数据确定当事人违法次数。危害后果的认定,应当结合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综合考虑涉案标的、影响范围、持续时间、损害损失大小、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客观判断。涉及质量安全隐患、事故等级认定以及工程质量缺陷认定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有相应的认定证据,并在调查终结报告、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文书中载明适用情况。第十五条涉及实施资质资格类的行政处罚,地方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建议和相关证据材料逐级上报或移送有处罚权限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影响本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等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当事人在全国范围内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安全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已经受到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的,对其实施责令停业整顿处罚时,应当在折抵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期限后,确定停业整顿的履行期限。停业整顿期间,建筑施工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不得以承建发生违法行为的工程项目时所用资质类别承接新的工程项目;对于设计、监理综合类资质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不得以承接发生违法行为的工程项目时所用工程类别承接新的工程项目。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处罚的范围是当事人承接发生违法行为的工程项目时所用资质类别。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处罚的范围是当事人相应执业资格注册的全部专业。第三章行政许可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和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提出。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及不受理的理由;(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十八条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书面提出。行政机关无特殊原因,应当同意,并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撤回的申请自始无效。第十九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要求,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二十条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外,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事项已经明确承诺时限的,应当在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三条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二十四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第二十五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第四章行政征收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二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五章行政确认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确认条件,明确并公示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法律、法规、规章变化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整行政确认申请材料,修订行政确认裁量基准。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程序实施行政确认。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确认,涉及公示、听证等听取意见程序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确认,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书面的行政确认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行政确认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确认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六章行政给付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给付条件,明确并公示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明确办结时限。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变化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整行政确认申请材料,修订行政确认裁量基准。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实施行政给付。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给付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七章行政强制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第三十七条行政强制应当由行政机关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第三十八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三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四十条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第八章行政检查第四十二条行政检查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防止随意检查。第四十三条对一般检查事项,适用“双随机、一公开”的有关规定。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重点领域,以及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主体,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行政机关需要与其他部门实施联合检查的,应当制定年度联合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检查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反映检查活动情况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书、证据等进行归档,确保行政检查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第九章附则第四十六条行政裁量权基准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最高等次均包括本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违法情节和后果”中,十五日以下的日期规定,均指工作日;三十日以上的日期规定,均指自然日。第四十七条本制定及行政裁量权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办法(试行)(冀建法(2009)49号)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职责范围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冀建办函(2019)156号)和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职责范围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新增、调整13项)(冀建办函2021)1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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