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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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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docx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1994年8月19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1年5月25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电力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电力供应与使用第四章电力设施保护第五章用户权益保障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电力事业的发展,满足经济社会和人民生活不断增长的用电需求,保证电力安全运行,规范电力管理秩序,维护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生产、供应、使用、用户权益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电力规划、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有序、环保、节约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力规划与建设、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电力供应与使用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电力供应与使用等工作。第五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市、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规划、环保、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督、住房保障管理、价格、市政公用、质监、园林、工商行政管理、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电力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七条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电厂和电力设施建设,其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用电的权利,有权举报和制止违反电力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用电、有序用电、节约用电的宣传活动,并对为电力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电力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电力发展规划,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市电网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电网专项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电网专项规划,报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电力发展规划和电网专项规划。第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电网专项规划,依法组织安排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第十三条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电力企业应当向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需要划定的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进行公告。对公告前已有的农作物、树木等植物,需损毁、修剪、砍伐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对公告后新增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植物,电力企业应当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企业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对修剪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补偿。第十四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建设中与电力设施相遇的,或者电力设施在建设中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相遇的,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跨越、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达成协议后施工。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铁路、公路、航道,依法需经铁路、交通、公安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同意的,应当事先取得同意。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林区,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手续并交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电力企业应当与房屋所有人达成补偿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第十六条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杆、塔基础以及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企业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一)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一米所形成的四边形;(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以每坑二至三平方米;(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其实际占用面积。第十八条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时,其用电应当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安装电力供应企业直接对最终用户供电的分户控制计量装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及建筑设计规范的新建住宅小区配电设施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在售房合同中明示并保证提供永久用电及用电容量。电力建设企业应当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新建住宅小区内供电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并经电力供应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九条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和使用的住宅小区供电经营设施、设备未达到电力供应企业直接对最终用户实行分户控制计量供电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予以解决。第二十条城市中心区进行电力线路建设时,条件许可的,应当实施地下敷设建设方案。第二十一条电力工程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尚无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输变电、调度通信自动化等电网配套工程、环境保护工程和安全设施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第三章电力供应与使用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倡节约用电,加强监督管理。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制定节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电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艺。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超耗能标准企业以及列入国家限制类、淘汰类生产设备的用电,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或者惩罚性电价,依法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电力需求侧管理标准和规划,积极筹措电力需求侧管理资金,推动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有序、高效的运行机制,组织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定期开展用电管理评价工作。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电力需求侧管理要求,加大电能保护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用户应当按照电力需求侧管理有关要求,加强受用电设备安全管理,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用电管理评价工作。第二十四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规定制定发电量计划。电力生产企业(包括地方公用电厂和企业自备电厂)应当执行经批准的发电量计划,并服从全市电网统一调度。第二十五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有序用电方案,优先保证居民生活和重要用户用电。电力生产企业、电力供应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方案,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第二十六条电力供应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都应当严格履行。第二十七条用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的,应当向电力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电力供应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符合条件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第二十八条在公共用电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电力供应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用户就近供电,并签订协议。电力供应企业不得委托重要国防、军工用户向外转供电。用户不经电力供应企业同意,不得擅自向外转供电。第二十九条用户投资建设受送电设施,电力供应企业不得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用户投资建设受送电设施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或者材料。用户投资建设的受送电设施由电力供应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供电,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将不合格原因一次性书面通知用户。用户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其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复验。经复验,异议成立的,电力供应企业应当供电,并承担检验费用;异议不成立的,由用户承担检验费用。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如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用户提出意见,用户应当按设计和施工标准的规定予以改正。第三十条重要用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了双电源、多电源、自备应急电源以及非电性质的应急装置等设施,并符合供电条件的,电力供应企业应当予以供电。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窃电行为:(一)在电力供应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他人的电力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四)以改变接线等方式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五)擅自变更计量用电压互感器和电流互感器变比等计量设备参数,造成电费损失;(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用电;(七)使用电费卡非法充值后用电;(八)其他窃电行为。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禁止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第三十三条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用电检查管理的规定对用户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用电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用电检查证,制作用电安全检查记录。被检查的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发现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可以通过录像、拍照、现场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保存窃电的证据,并应当及时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四条电力企业应当保障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发、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的规定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无故中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供应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中止供电:(一)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的;(二)有证据表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三)用户运行中的受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四)用户的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五)用户在限期内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设施或者设备的;(六)用户擅自转供电的;(七)用户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接受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八)电力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故障检修的;(九)用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的;(十)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破坏正常供用电秩序的情形。第三十五条电力供应企业实施中止供电,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重要用户;(三)因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情形需要中止供电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四)采取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五)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六)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安全。对高危行业和连续性生产企业中止供电,应当报请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确定的限电序位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第三十六条用户对电力供应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供应企业查询,也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三十七条在电力供应企业实施中止供电后,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供应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一)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影响,且具备安全用电条件的;(二)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或者依法提供了担保的;(三)其他引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原因消除,且具备安全用电条件的。第四章电力设施保护第三十八条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保护。第三十九条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消除隐患。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或者请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四十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危害;采取紧急措施后,应当及时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利害关系人。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一)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二)损坏发电厂、变电站、水电站的建(构)筑物;(三)拆卸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供水、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四)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或者专用码头;(五)损坏、擅自移动、涂改电力设施标志;(六)在火力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进出水口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七)在水底电缆和水电厂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停泊船筏、抛锚、拖锚、挖沙取土;(八)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内和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九)违章攀爬变压器台架、电力杆塔,擅自在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播器材和广告牌等外挂装置,未经电力设施产权人许可在电力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向导线抛掷物体;(十一)擅自在电缆沟道中铺设各类缆线,向电缆沟内排放污水,在电缆井盖附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十二)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或者保护区内钓鱼、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放风筝、气球及其他空中物体;(十三)更改、涂抹电杆警示、标志符号或者利用变电所、配电室为依托搭建房屋等;(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二)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三)实施影响导线对地安全距离的填埋、铺垫;(四)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第四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起重机械施工作业,或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二)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国家规定安全距离的或者超过四米高度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前款规定的作业事项需要电力设施产权人提供协助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四十四条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五条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迁移、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协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单位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四十六条电网调度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值班调度人员许可,任何人不得操作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内的设备。电网运行遇有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情况时,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的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第五章用户权益保障第四十七条电力供应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电力供应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第四十八条住宅用户达到电力供应企业直接对最终用户实行分户控制计量供电条件的,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抄表到户,并承担分户控制计量装置以外供电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第四十九条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电价和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户收取电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价、加价收取电费。第五十条电力供应企业定期检验、轮换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时,费用由电力供应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用户发现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电力供应企业;电力供应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因用电计量装置故障造成计量值不准的,应当按照国家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退补电费。第五H一条电力供应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一)违反规定中止供电,无故拖延供电;(二)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更改收费标准;(三)对用户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四)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五)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电。第五十三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相关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作出处理。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遵守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方面的纠纷,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以及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第五十五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电力市场,及时检查电力设施建设、发电量计划执行和电网统一调配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第五十六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七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价格、林业、公安等相关部门的配合协作机制,就电力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会商处理。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哄抢或者盗窃电力设施器材设备,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第五十九条电力供应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后从事供电业务,并接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六十条电力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本级电力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救援工作。电力企业和重要用户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开展组织排险抢修,尽快恢复电力正常运行。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违法占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电力供应企业无故中断供电、拒绝供电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恢复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电力供应企业未实施规范公示或者未提供相应查询服务,对用户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电力供应企业指定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依法给予处罚。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电计量装置未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毁、改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窃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传授窃电方法或者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更改收费标准或者加价收取电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有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擅自在电力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拆除,费用由安装人承担。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第七十三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力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变更电力发展规划和电网专项规划的;(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的;(三)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未及时处理的;(四)徇私舞弊,对电力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六)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七)将罚没财物据为己有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八章附则第七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电力企业,是指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力供应企业。用户,是指与电力供应企业订立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人,或者虽没有订立供用电合同但与电力供应企业存在事实供用电关系的用电人。重要用户,是指在本市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对其中断供电将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用电单位或者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场所的用电单位。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提高电力资源利用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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