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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安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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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安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docx

    西安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2010年9月21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工代表大会第三章厂务公开第四章平等协商第五章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促进企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主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企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平等协商、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等制度以及与企业相适应的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国有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依法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第五条市、区县总工会、产业工会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本系统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民主管理制度。第六条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活动,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第七条企业应当为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提供条件,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第二章职工代表大会第八条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职工大会的职权、组织原则、会议程序、议事规则等与职工代表大会相同。第九条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履行职权。第十条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人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一百人以上不足五百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三十人至五十人确定;五百人以上不足三千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五十人至一百五十人确定;三千人以上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二百人。第H一条职工代表应当由企业的一线职工、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负责人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一线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代表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有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代表。第十二条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以及与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的权利。职工代表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三条职工代表选举应当坚持民主、公正、公开的原则。选举单位的划分、职工代表的名额分配、职工代表候选人的产生方式应由企业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职工代表候选人由职工民主推荐或者采用竞选的方式产生,经选举单位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方可当选。第十四条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涉及职工权益的有关事项有知情权和建议权;(四)参加企业民主管理活动,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五条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付的工作;(二)密切联系职工,如实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三)定期向本选举单位报告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四)保守履职期间知悉的企业商业和技术秘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六条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和打击报复。职工代表在任职期内非因法定事由,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职工代表对所在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其所在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和罢免本选举单位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与企业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终止。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由原选举单位按规定补选。第十八条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企业经营者、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第十九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题应当围绕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由企业工会根据职工代表意见提出,与企业协商确定。职工代表大会议题和议案等主要文件,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第二十条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作出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决议、决定,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第二十一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听取关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及发展规划等情况的报告;(二)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三)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四)选举或者罢免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一方代表和公司制企业中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五)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情况;(六)监督企业实行厂务公开,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以及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一)听取和审议企业负责人关于企业生产经营发展规划,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等方案的报告;(二)听取和审议企业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企业担保、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等重大事项的报告;(三)听取和审议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企业年度预算及执行情况;(四)审议通过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时职工安置方案等重大事项;(五)评议监督企业高级和中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建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三条集体及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二)依法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负责人;(三)审议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四)审议决定职工奖惩办法;(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四条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企业实际需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团(组)长联席会议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团(组)长联席会议根据职工代表大会授权,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第二十五条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民主管理活动的筹备和组织工作;(二)拟定职工代表选举和罢免办法,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三)组织职工代表检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和职工代表提案及合理化建议落实情况;(四)组织职工代表检查监督企业厂务公开情况,集体合同履行情况;(五)提名公司制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和参加平等协商职工代表候选人;(六)受理职工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七)组织职工和职工代表学习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八)负责召集职工代表大会团(组)长联席会议;(九)职工代表大会授权的其他工作。第二十六条在小型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行业,可以联合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可以由小型企业工会协商联合建立,或者由区域、行业工会负责组织和建立。第三章厂务公开第二十七条厂务公开是指企业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向职工公开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有关重大事项,利于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制度。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企业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责任人。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一)企业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二)除商业和技术秘密外的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情况;(三)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情况;(四)集体合同草案及履行、变更和终止集体合同的情况;(五)职工奖惩、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以及裁员方案;(六)经企业与企业工会协商确定的其他事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相关事项。第三十条厂务公开可以采取下列形式:(一)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报告;(二)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公布;(三)通过网络、广播、报刊等企业内部媒体公布;(四)便于职工知晓的其他形式。第三H"一条职工代表大会及企业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依法实行厂务公开,对未按规定实行厂务公开的,督促企业及时公开。第三十二条职工和职工代表对厂务公开的事项可以提出合理化建议,企业应当进行研究。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建议,厂务公开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答复。第四章平等协商第三十三条企业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制度。第三十四条平等协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相互尊重的原则,兼顾企业与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企业与职工一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一)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二)劳动安全卫生;(三)女职工权益保护;(四)工资调整机制;(五)需要平等协商的其他事项。第三十六条企业与职工一方均可以提出平等协商要求。平等协商的提出方应当向另一方提出协商意向书。收到协商意向书的一方,应当在十五日内与提出方进行平等协商。第三十七条企业提出的协商意向书,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书面意见。职工一方提出的协商意向书,应当由企业工会主席签署书面意见;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应当由在上级工会指导下产生的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签署书面意见。第三十八条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应当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企业商业和技术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履行平等协商职责期间,除法定情形之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通过平等协商,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等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五章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第四十一条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第四十二条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参加董事会、监事会,代表职工行使决策和监督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选举、变更、罢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四十三条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董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董事。第四十四条设立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监事,公司监事会中职工监事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第四十五条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职期内,除法定情形之外,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中行使职权时与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参与公司决策、监督的情况,接受职工和企业工会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一)不建立或者不实行民主管理制度的;(二)不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四)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五)不实行厂务公开或者不按规定内容公开的;(六)妨碍、阻挠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解除职工代表、职工一方协商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或者打击报复职工代表、职工一方协商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对企业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五十二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民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工会工作人员妨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使职工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主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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