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docx
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2016年8月26日长沙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9年7月31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运行维护第四章信息及档案管理第五章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信息及档案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给水、排水、燃气、热力、工业、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第三条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地下管线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统筹协调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发改、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文旅广电、城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防、水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的相关具体工作。第五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智能化管理的研究,鼓励新技术、新材料在地下管线设计、建设及管理领域的推广应用。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的需要,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地下管线建设资金。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盗窃地下管线。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前款行为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不依法维护地下管线的行为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等专项规划(包含地下管线内容)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各类专项规划(含地下管线内容)应当作为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的重要内容。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管线的建设区域、管线种类、铺设方式、规模及布局、建设时序等内容,并与城市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可研批复、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工程招投标、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和竣工验收及备案等手续。第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实施年度计划管理。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编制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相衔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统筹编制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时,应当征求地下管线相关管理部门及权属单位的意见。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安排项目建设,未列入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有关单位不得组织实施。因地下管线应急抢修等原因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不能纳入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十三条承担地下管线工程测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方案,并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含地下管线的容量、管径、位置、走向和主要控制点标高等内容。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五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通过查询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咨询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现场探测等方式查明既有管线等地下设施现状。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开展现状调查时,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设计,并听取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的意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道路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地下管线综合设计。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管线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地下管线综合设计。因市政项目建设(道路建设除外)引起的地下管线迁改工程,由市政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地下管线综合设计。第十七条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办理施工许可。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可以由道路建设单位到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一并申请办理;因市政项目建设(道路建设除外)引起的地下管线永久性迁改的,由市政项目建设单位一并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单独建设的,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第十八条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并依法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第十九条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城市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合理安排施工时序和工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和管理。第二十条地下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及时进行覆土前测量,形成准确、完整的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测量图,并记录地下管线类别、材质、管径等基本属性特征信息。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完整的测量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未报送的,不得组织下道工序的建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督促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及时进行地下管线覆土前测量。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完工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管线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第二十二条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的竣工验收。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道路建设单位会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向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移交。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既有地下管线区域内建设,应当加强地下管线的保护,与既有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签订保护协议,落实地下管线保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要求,规范施工、文明施工,减少对周边环境的不利影响。在城市道路上占道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先查明施工区域内的既有管线情况,制定管线保护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占道挖掘手续,设置安全警示设施,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最短时间内完工。第三章运行维护第二十四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地下管线的运行维护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地下管线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三)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管理机制;(四)发生地下管线安全事故后,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抢修,并向市城乡建设及相应主管部门报告;(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及时更新并报送信息;(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一)压占地下管线建设建(构)筑物;(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种植深根植物等;(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及其安全警示标识;(四)向地下管线井(室)内倾倒垃圾、建筑泥浆等,排放腐蚀性废弃物;(五)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物品;(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七)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在接驳地下管线前,应当书面告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同时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组织编制相关的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加强地下管线安全监测和预警。第四章信息及档案管理第二十九条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遵循资源整合、标准统一、及时准确、综合利用和安全保密的原则。第三十条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收集,并提交至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第三十一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长沙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条例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档案。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既有的地下管线信息数据按相关标准和要求报送至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真实性负责。第三十二条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的管理和应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查阅本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信息,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第五章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第三十三条城市新区、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建设综合管廊。旧城区应当结合地铁建设、道路整治、棚户区改造、河道治理等,逐步推进综合管廊建设。综合管廊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并充分考虑城市未来发展的需求。第三十四条凡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规划入廊的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全部入廊,综合管廊以外区域不得建设已规划入廊的地下管线,有关单位应当做好地下管线入廊工作。对于已规划入廊的地下管线,在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进行建设的,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城管等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规划入廊的地下管线,在综合管廊建成之前,经论证须临时敷设的,在综合管廊建成后,应当拆除。拆除的地下管线不予补偿。第三十五条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缴纳入廊费和综合管廊日常维护费。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在运营期间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财政支持。第三十六条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履行以下义务:(一)养护和维修综合管廊共用设施设备,保障正常运转;(二)配备相应的建筑、机电、给排水等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维护管理制度;(三)建立安全监控系统,制定安全保障制度;(四)统筹协调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五)保持综合管廊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六)制定应急预案,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进行抢修,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七)保障综合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七条入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负责所属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程使用和维护管线;(二)建立安全责任制,编制实施综合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查计划,并接受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三)施工时对综合管廊及综合管廊内管线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四)在综合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同意,施工方案应当符合消防要求;(五)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备案;(六)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第三十八条综合管廊周边区域应当划定安全保护区并设置相关标识。在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由从事活动的单位会同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制定安全保护方案,并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一)爆破;(二)挖掘城市道路、公路;(三)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四)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五)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六)其他可能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九条进入综合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的管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确保综合管廊安全运行。第四十条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综合管廊信息系统。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综合管廊信息系统纳入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第四十一条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信息及档案等管理活动,本章未作规定的,按其他章的规定执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制定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或者未按照年度计划执行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督促地下管线建设单位进行覆土前测量或者进行规划核实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未履行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建设、维护、管理职责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未按照规划建设综合管廊的;(五)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影响地下管线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应当按规划纳入综合管廊而不进入,在综合管廊外进行建设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额度不超过三十万元;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提供施工安全保护方案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相关活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地下国防通信管线不适用本条例。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的非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地下管线不适用本条例。第四十九条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市地下管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但是,长沙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已经城市化区域的地下管线管理,应当与本市市区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相衔接。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