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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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docx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1996年3月20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2005年3月24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根据200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三条条例中所称水资源是指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所有地表水和地下水(含矿泉水、地下热水)。第四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水井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家庭、个人及合作修建的库塘、水池、水井中的水,归该家庭、个人及合伙人使用。自治县人民政府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派出水资源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乡镇、农林牧渔场、铁路和工矿区的日常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七条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流域、区域统一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及专业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县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自治县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加强对用户用水的管理。自治县各用水单位应当做好节约用水工作,采取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利用率。自治县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超定额用水部分应当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第九条自治县所有水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利用。可从事水产养殖、水稻种植、育草、育苇等生产活动。在取水许可范围内可从事有偿供水等经营活动。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县内外,省内外,国内外的投资者以各种形式依法投资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一条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凡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取水前应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批准的用途和取水量取水。取水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装置量水设施。取水单位和个人在取水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计划,并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第十二条下列少量取水不需申请取水许可证:(一)家庭生活、自养畜禽饮用水的;(二)沿江河、湖泊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农田的;(三)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的;少量取水的限额为日取水量两吨以下。下列取水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二)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第十三条开采地下水用于生产或者以经营为目的的凿井及施工单位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取水单位和个人凿井开采地下水,应当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经考察论证批准后方可凿井。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施工申请并出示资质证书,经审查合格发给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凿井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的全套技术资料,由取水单位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第十四条自治县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除法律规定可以无偿使用的以外,均实行有偿使用。第十五条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铁路、独立工矿区、农林牧渔场、外地驻自治县办事机构以及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取水均应缴纳水资源费。利用湖泊中转取水的企业,使自治县水资源费减收的,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县城的自来水厂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自治县水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留作自治县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专项资金。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七条开采矿藏、建设地下工程或者凿井作业,疏于排水等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地面塌陷、水体污染的,采矿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第十八条开采地下水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对超采的单位和个人加收水资源费,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各类水资源保护区域范围,建立保护区。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源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禁止在城镇自来水管网范围内开采地下水。禁止向江河、湖泊、库塘、渠道、草原,耕地、水源地等水域或者水利工程内排放超标准的污水和污染物。禁止利用渗井、废井、渗坑、裂隙向地下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源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禁止钻探、钻孔时不设隔层封闭的行为。对已形成的污染要限期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及设施的权利和义务。禁止损害和破坏水利工程及设施的一切行为。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一条地区、部门和共用水源的用户发生水资源利用或者管理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未经裁决,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地区改变水的现状或妨碍人、畜饮水。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资源纠纷时,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当事人应予服从。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0,Ooo元以上IO0,OOO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擅自进行机械凿井或者不按规定的井位井深施工和谎报废并取用地下水的;(二)擅自破坏水资源,造成水污染、水资源浪费、改变水的用途而产生严重后果的;(三)擅自利用水利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取水的;(四)不按规定取水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随意排放污水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四、五、六款规定的,应视其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以上5,OOO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3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或者法人处200元以±2,OOO元以下罚款。1、骗取取水许可证的;2、擅自改变取水方式和位置或者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的;3、拒绝提供取水测量数据或者提供假资料的;4、擅自转让、出售取水许可证的;5、拒绝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或限制取水量决定的。6、拒绝或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进行检查的。第二十五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需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罚没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二)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三)对举报、控告、见证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