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修正案.docx
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一、将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污染防治工作。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海域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发布海洋环境及海洋灾害公报、通报,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负责本省功能定位尚不明确的混合性港口港区内船舶污染的防治工作。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所管辖海域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环境保护、海洋、海事和渔业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制度,适时实行海洋环境保护联合执法。”修改为:“沿海市、县、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等工作,负责陆源污染物防治和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沿海市、县、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资源调查、监测、监视、评价、科学研究,负责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管理,以及赤潮灾害防治和海洋生态修复、海域海岸线修复工作。沿海市、县、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所管辖海域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负责本省功能定位尚不明确的混合性港口港区内船舶污染的防治工作,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沿海市、县、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执法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以及自然保护地海岸线向海一侧保护利用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参与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沿海市、县、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和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执法权的部门或者机构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对海洋污染事故或者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可以进行联合调查、联合执法。”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二、第三款“新建、扩建、改建的海岸工程,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新建、扩建、改建的海洋工程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依照规定听取社会和公众的意见。其中,围海、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海事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专家、公众的意见。”三、将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环境应急预案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执法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超标准排放海水养殖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修改为:“超标准排放海水养殖废水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执法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五、将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采取海洋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采取海洋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执法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或生产,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将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的,扣押作业工具,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挖海砂、砾石和其他近岸矿产资源未采取严格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二)未采取先围后填方式进行填海的。(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围海、填海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直到消除污染危害。”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执法权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的,扣押作业工具,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挖海砂、砾石和其他近岸矿产资源未采取严格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二)未采取先围后填方式进行填海的。(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围海、填海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执法权的部门或者机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直到消除污染危害。”七、将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执法权的部门或者机构、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八、将第三十九条:“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和执法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删除第四十条:依照本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十、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2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修正案(建议稿)修改说明一、修订背景海南是海洋大省,所辖海域面积约200万平方千米,大陆岸线长1910.11km,其中自然岸线1197.96km,人工岸线711.73km。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是加快建设海洋强省、实现人海和谐共生的根本要求。现行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以下简称海洋保护规定)于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2016年3月31日、2017年11月30日针对海洋保护规定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正。根据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2月,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启动海洋保护规定修改工作。二、修订必要性(-)落实依法治省的需要。省委关于印发海南省法制社会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要求,健全社会领域制度规范,完善生态文明等社会重要领域立法,进一步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推动建立完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律法规体系。加强和规范生态环境等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修改完善行政执法方面的规章。通过修改海洋保护规定,统筹解决海洋生态环境等领域法律法规存在的一些制度规定已经与实际情况不相适应,同其他法律不协调问题。(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的需要。我省海洋生态环境状况虽然整体优良,但是局部近岸海域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环境风险等问题仍然突出,难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通过修改海洋保护规定,为加快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海洋生态环境突出问题,建设“水清滩净、鱼鸥翔集、人海和谐”的美丽海湾,推进美丽海南建设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三)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需要。为推进建设陆海统筹、各负其责、区域联动的海洋污染防治及生态环境保护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通过修改海洋保护规定,巩固深化海洋生态环境“放管服”等改革成果,落实落细海洋生态环境各方责任,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加快构建各负其责、齐抓共管、职责明晰的海洋生态环境海洋现代环境治理体系。三、主要修订内容(一)明晰各方责任。结合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及取得实际成果,细化生态环境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明晰相关主管部门(综合执法机构)的行业、领域监督管理职责,强化地方主体责任。(二)完善行业监督管理职责。按照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的要求和法律法规、部门“三定”等规定,明确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海洋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构等行业(领域)主管部门的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推动形成齐抓共管、各负其责的“大环保格局(三)加大惩戒力度。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细化处罚措施和违法行为处罚规定,提高处罚金额,着力解决违法成本过低、处罚力度不足的问题。(四)落实“放管服”改革。优化海岸工程、海洋工程行政审批管理制度和审批流程,落实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和海洋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等“放管服”改革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