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docx
附件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保障、监督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是指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履行交通运输领域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地方海事行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的活动。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健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保障机制,统筹解决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执法体制】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所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直属机构负责省级职责范围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职责范围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所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级职责范围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负责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市辖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再设置执法队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行局队合一体制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义履行职责范围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第五条【相关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水利、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辖区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相关工作。第六条【信息化执法】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证据收集、执法数据资源分析等方面的运用,推行非现场执法、掌上执法、移动执法,提高证据采集核查、执法文书送达、信息提示、告知申辩、网上听证等执法业务的智能化水平。第七条【执法事项目录管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并纳入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事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应当明确事项名称、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主体、责任层级等基本要素。第八条【执法事项目录编制】编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省级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事项目录基础上补充编制本级依法规定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事项目录基础上补充编制本级依法规定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应当根据编制依据的变化及时进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执法信息公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通过政务服务信息平台等载体公示行政执法案件的基本信息、结果信息等。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第十条【执法过程记录】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第十一条【法制审核】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结合本机构执法的行为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制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并明确法制审核工作机构和法制审核人员,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依法开展法制审核。第十二条【处罚裁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已经制定裁量基准,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需要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进行合理细化量化的,不得超出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上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冲突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适用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三条【行政处罚】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逃逸或者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法定办案期限内,根据已经调查核实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第十四条【行政检查】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开展行政检查,应当制作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对行政检查过程中涉及到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及时采集,并按规定期限保存。第十五条【行政强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毁损已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二)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场所管理费、财物保管费等费用;(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执法管辖】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管辖。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或者实施。两个以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执法机构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指定管辖。第十七条【案件移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其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执法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其证据材料等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执法部门。受移送的执法部门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十八条【协作配合】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之间应当建立协作配合工作机制,对跨区域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案件,按照执法信息共享、证据材料互通、处理结果互认等要求开展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效能。第十九条【执法协助】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因执法工作需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执法协助请求:(一)单独行使行政执法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二)不能通过自行调查取得行政执法所需资料;(三)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掌握,难以自行收集;(四)需要请求行政执法协助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请求事项,属于被请求部门或者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被请求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条【联合执法】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与公安、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加强协作配合,推行联合执法。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和辅助人员】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由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辅助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配合从事宣传教育、信息采集,参与调查巡查、劝阻违法行为、送达文书、后勤保障等执法辅助工作。执法辅助人员从事执法辅助工作,应当规范着装、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第二十二条【执法人员配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管理范围、人口数量、路网规模、管理车船量等因素,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具体配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装备配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所需执法服装、执法车船、执法装备等。省相关配置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贝L统筹考虑区域面积、路网规模、执法人员数量等因素确定。第二十四条【行为保障】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开展执法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一)调阅、复制有关资料;(二)进行拍照、录音、录像;(三)核实涉嫌违法行为人员和车辆等信息;(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执法文书和执法专用章】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使用统一制定的执法文书,推行执法文书标准化、电子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刻制和使用行政执法专用章。第二十六条【社会监督】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不作为或者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举报人。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关部门违法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八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关于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解读一、立法背景2021年9月,按照中办国办关于深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8)63号),我省完成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将原分散在道路运输管理、地方海事、高速公路管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公路管理5个部门的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地方海事行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整合到新组建成立的省、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省级层面,新组建了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及其所属支队;市(州)、县级组建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改革后,亟需通过立法解决新组建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主体、层级职责、执法规范和执法保障等问题;按照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措施权不能委托”的规定,我省条例急需通过法规授权的形式解决新组建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二、主要内容条例(草案)未分章节,共28条。(一)立法目的。条例(草案)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进一步规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高质量发展。(二)明确执法主体。条例(草案)第四条明确了我省交通运输执法管理体制问题。(三)明确职责边界。条例(草案)第七条执法事项目录管理、第八条执法事项目录编制,对省、市(州)和县级执法机构职责边界进行动态明确。(四)规范执法行为。条例(草案)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五条,对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处罚裁量、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统一制式执法文书等进行了明确。(五)强化执法保障。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对执法人员配置、执法装备配备、执法辅助人员职责行了明确。(六)推进执法协作。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执法管辖、非本执法机构权限范围内的案件移送、执法机构之间的协作配合、与其他部门联合执法等进行了明确。三、下一步打算我厅将认真研究并采纳相关征求到的意见建议,并按照立法程序推进条例(草案)立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