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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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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docx

    江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审议稿)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权时,对涉嫌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执法理念。(一)以人为本的理念,体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依法执法的理念,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执法,既要注重主体合法,又要注重程序合法。(三)公正执法的理念,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任何身份的当事人做到平等对待,不受当事人地位、社会关系等干扰。(四)责任执法的理念,体现权责统一,行政执法违法或不当,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基本原则。(一)处罚法定的原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不得实行“有罪推定”。(二)公开公正的原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使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审定。(三)过罚相当的原则。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把纠正违法行为作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五条法律适用规定。(一)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第六条行政处罚幅度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第七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江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或者减轻、从重情节的,根据违法事实和危害后果,参照裁量基准给予一般处罚。第八条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对劳动者和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五)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六)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使用童工、侵害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除外);(七)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第九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条件。(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五)主动供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第十条从重处罚适用条件。(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五)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拒不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限期整改令,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八)阻止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核实取证的;(九)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十)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十一)拒绝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有关资料的;(十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规定的;(十三)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十四)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十五)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十六)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十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第十一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第十二条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在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符合举行听证的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组织听证。第十三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审批制度。(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其程序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二)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应当按规定履行立案、调查、审查、听证、审核、决定、执行等程序,确保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三)所有行政处罚案件必须立卷归档。行政处罚案卷应当包括卷内材料目录、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调查处理意见、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结案报告等有关材料。第十四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审核制度。对涉及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行政处罚,除依法当场处罚外,应当经本单位法制部门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经本单位法制部门进行法制审核后,报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发。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听取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经本单位法制部门进行法制审核后,报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发。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撤销立案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案件主办人员汇报情况,提出处理建议,经本单位法制部门进行法制审核后,报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发。第十五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监督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基准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裁量基准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第十六条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一)因行使裁量基准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并被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列为错案的;(二)因行使裁量基准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超出法定裁量基准范围的;(四)因行使裁量基准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第十七条裁量基准中的规定,“以下”、“以上”均包括本数。第十八条裁量基准中的规定,“日”是指自然日。第十九条江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本规则一并执行。第二十条本规则由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对本规则的实施情况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执行。第二十一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年12月29日印发的江西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同时废止。附件:1 .江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docx2 .江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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