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docx
甘肃省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2007年7月27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合理配置流域生活、生态和生产用水,促进流域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石羊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石羊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石羊河干流和大靖河、古浪河、黄羊河、杂木河、金塔河、西营河、东大河、西大河等支流流经的武威市、金昌市以及张掖市的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山丹县和白银市的景泰县区域。流域水资源是指流域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流域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以水定需、厉行节约、科学治理、务求实效的原则。流域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行政区域管理服从流域管理的管理体制。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石羊河流域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流域内的水资源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审核流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二)指导和监督流域水资源的保护、开发、节约和利用工作;(三)协调跨流域调水有关事宜;(四)审批流域年度水量调度方案;(五)决定流域综合治理的相关政策和其他重大事项。甘肃省水利厅石羊河流域管理局(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是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域水资源的管理和综合治理工作。流域内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六条流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保护、节约和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流域综合治理项目、水利工程维护和节水投入资金的扶持力度,保障流域综合治理目标的实现。第七条流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流域内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域规划由流域内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流域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八条流域水资源分配的基本依据是:(一)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二)流域水资源现状和供需情况;(三)流域内各行政区域的国土面积、生态状况、人口数量、耕地面积、国内生产总值等。第九条流域水资源分配应当统筹兼顾生活、生态和生产用水,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水资源分配量根据年度水量变化增减。第十条流域水资源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流域内各市人民政府编制,经流域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的水资源分配方案是确定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水资源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一经批准,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执行。第十一条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流域水资源的统一调度,组织流域内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资源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调度方案,报管理委员会批准。水量调度实行年度总量控制、关键调度期逐月调控及全年监督的方式。年度水量调度方案的执行由管理委员会与流域内各市人民政府签订责任书,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第十二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实施跨流域调水。跨流域调入的水资源,谁投资谁使用。第十三条流域内重要控制性水利工程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建设、运行、调度和管理。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运行应当接受流域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第十四条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流域内上报或者下达国家和省上的水利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第十五条在跨市的东大河、西大河、西营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兴建水工程,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在其他河道内采砂或者兴建水工程,由有管辖权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六条流域内地表水取水许可,属市、县(区)管理权限的,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属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流域内地下水取水许可,经取水口所在地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的总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第十七条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水权转让可行性论证报告书,并在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通过水权转让取得取水权。流域内属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水权转让可行性论证报告书,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其他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水权转让可行性论证报告书,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八条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提出年度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管理委员会批准。第十九条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经流域管理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除保留人畜饮水和生态用水机井外,其他机井应当有计划地关闭;在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打机井,严格控制旧井更新,逐步压减开采量。确需旧井更新的,应当报流域管理机构批准。旧井更新后,应当回填原井。第二十条流域内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第二H"一条凿井取水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每次作业前到所在地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经流域管理机构登记后方可作业。第二十二条流域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工农业生产用水和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定额。单位和个人用水应当控制在定额内。对超额用水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按累进加价制度收取水费外,可以视情节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供水的措施。第二十三条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流域内农业生产用水限额,对使用地下水资源超限额的,由流域管理机构征收水资源费。第二十四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闭城市自来水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封闭沙漠边缘区的灌溉机井,减少用水量,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第二十五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领导责任制度。根据区域用水控制指标,调整工农业产业结构和发展规模,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开展节水宣传教育,推广节水技术和节水器具,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第二十六条流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投入保障和激励机制,通过节水专项奖励、财政补贴、减免有关事业性收费等政策,促进节水工作的开展。第二十七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民转变生产方式,采取以下措施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提高农业用水效率:(一)调整种植结构,推广种植低耗水农作物;(二)合理控制养殖规模,推行舍饲圈养;(三)因地制宜修整渠道、平田整地、实行小畦灌溉;(四)推广高新节水技术。第二十八条流域内禁止建设高耗水、高污染工业项目,已建的应当限期进行改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实施废水净化处理,建立循环用水系统,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排放废水不达标的企业,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转产或者关闭。第二十九条流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和中水回用设施。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大楼及高层住宅,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企业、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应当安装中水回用设施。第三十条流域内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节水器具,实行一户一表,分户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第三十一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甘肃省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加大退耕还林还草、围栏封育、封山育林的力度,提高林草覆盖率,减轻水土流失,增强山区水源涵养能力。流域水源涵养林区域内禁止乱砍、滥伐林木,严格限制探矿采矿、采药和放牧。第三十二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拓展补充水源,组织有关部门采用人工增雨(雪)、洪水资源化等措施,增加流域水资源。第三十三条流域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荒地。流域上游海拔2600米以上地区要退耕还林还草,流域沙漠沿线5-10公里区域内要采取退耕、搬迁、封育等措施恢复生态。第三十四条流域内因关井、退耕造成农民减产减收、失地、搬迁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妥善安置和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流域综合治理情况规定。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征得流域管理机构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第三十六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区域水资源许可总量指标,明晰初始水权,配水到户,实行用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用水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水资源使用权后节约的水资源,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可以进行有偿转让。第三十七条流域内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县(区)内的水事纠纷,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二)跨县(区)的水事纠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三)市际之间的水事纠纷,由流域管理机构处理。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执行水资源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水量调度预案的;(二)批准取水的总量超过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水量指标的;(三)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四)越权征收水资源费的;(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或者越权核发取水证的;(六)违反规定在流域内批准开荒的;(七)虚报、瞒报、漏报、错报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旧井更新后对原井未进行回填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凿井施工单位未经登记打井的,由流域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使用水计量设施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打井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