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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嘴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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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嘴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石嘴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2日石嘴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容貌管理第二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三节户外广告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二节垃圾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市容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规划、环保、园林、交通、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第六条市、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标准,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先进技术的推广运用,推行市场化、产业化管理方式和经营模式,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第八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教育体育、文化广电、科技等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第九条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组织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鼓励市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活动。第十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和向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规定投放垃圾;无粪便、污水、污迹、杂物,无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的积水、积雪、残冰;(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四)水域、河道、岸坡无漂浮垃圾。第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主要街道、广场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三)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湖泊、流经城市的渠、沟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车站、水域、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管理单位负责;(六)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主管部门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七)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八)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十)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十一)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或产权所有者负责。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第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向责任人制发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告知责任区的范围、标准、要求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第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考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行业单位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要求纳入本行业规范,并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落实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容貌管理第十六条建(构)筑物应当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色彩、材质;(二)在外墙上开门、开窗或者变更形式、位置等改变外墙形态;(三)搭建建(构)筑物。第十七条拆除、改建、装饰装修下列建(构)筑物,应当通过听证会、讨论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一)具有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二)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建(构)筑物;(三)历史保护和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前款建(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置标志。第十八条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出现污渍、破损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外立面上涂写、刻画。禁止在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顶部、阳台外和窗外设置、堆放、吊挂不符合市容标准的物品。第十九条餐饮服务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不得超标准排放油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城市道路两侧、公园、绿地等禁止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第二十条沿城市重要景观街道、主干道路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照明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安装景观照明设施。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设计、安装景观照明设施,应当实施节能、绿色环保措施,防止光污染。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第二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二十一条道路两侧的公共设施应当与该区域建筑特点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和美观。第二十二条因建设、公共服务等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堆放物料,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堆放,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清除余料和废弃物,拆除临时建筑物。第二十三条在市区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完好整洁。运输砂石、煤炭、泥浆、粪便、渣土等散体、流体物料和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封盖严密,防止撒漏。第二十四条设置在道路上的各类井盖,应当保持完好、牢固。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在井盖相应部位设置明显标志,逐一编号登记,并报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井盖松动、破损、移位、沉降、丢失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予以修复和更换。第二十五条设置机动车清洗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营场所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相关规定;(二)有污水、污泥收集、处理等设施;(三)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从事洗车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占用道路、人行通道进行洗车作业、堆放物品、搭建洗车设施;(二)损坏城市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三)未按照国家、自治区、本市相关技术规范处置洗车废水。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管理单位确保其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城市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焚烧落叶杂物等。禁止侵占、损坏城市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禁止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第三节户外广告管理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与服务或者其他信息的下列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一)设置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二)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三)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四)其它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五)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六)其他有损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第三十一条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设置门头店牌的,应当符合规划内容要求、容貌标准。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或屏幕显示不完整的,及时维护;(二)保持户外广告和门头店牌安全牢固,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三)遇恶劣天气预警时,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四)出现安全隐患的,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并采取措施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三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置标准,合理布局、建设、完善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厂、公共厕所、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垃圾分类收集站、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车加水点、环卫作业用房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按照国家环境卫生设施标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封闭、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功能。确需拆除、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补建。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发展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并由专人负责保洁。临街单位的卫生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第二节垃圾管理第三十六条垃圾等废弃物应当分类处置,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循环利用的原则。第三十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逐步实行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市场化经营、社会化服务、产业化运作。第三十八条所有产生垃圾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投放、集中收集、运输和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由专业公司定时、定点收集和运送,做到日产日清。禁止在非指定场所倾倒垃圾。第四十条从事餐饮、娱乐、宾馆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餐厨废弃物收容器,并交由获得垃圾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收集和处置。禁止将餐厨垃圾用于饲养动物。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地方。第四十一条处置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应由处置单位向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建筑垃圾等废弃物应当在指定地点倾倒,不得乱堆乱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第四十二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应当遵循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应当达到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标准。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第四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三)在街巷和居住区焚烧枯枝树叶;(四)乱倒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六)在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七)焚烧垃圾、沥青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八)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城市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并处占用绿地面积应当缴纳占用绿地费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侵占、封闭、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第四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有第(四)、(五)、(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有第(七)项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七条侮辱、诽谤、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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